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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吗?

——陈某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案[1]

案件要旨

我国法律关于抚养费的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合理约定应当认为有效,但该协议只是父母双方离婚后关于抚养费支付的约定,并不能排除父母一方因经济能力下降而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同时,未成年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曾用名王某1),男,201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陈某之母),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之外公),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王某2,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母亲陈某与父亲王某2于2011年1月18日结婚,2012年4月17日原告出生,2014年6月,原告父母经协议离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改随母姓后,被告就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由母亲一人抚养,生活困难。被告以原告改姓拒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6月起拖欠抚养费人民币4900元及拖欠的教育费2308元、医疗费10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姓时我与陈某已经协商,我不用支付抚养费,且我现在无工作经济条件不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二人之子王某1出生,2014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王某1由陈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王某2、陈某各承担一半,王某2于每年年底支付有单据凭证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王某2可随时探望王某1。”2015年5月,王某1的姓名变更为陈某。此后,王某2不再支付抚养费。王某2在与陈某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2009年王某2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约定二人的婚生女由王某2抚养。2015年8月,王某2再次结婚,现任妻子已经怀孕10余周。

关于医疗费,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可确定2015年至今陈某支出医疗费1506.06元;关于教育费,原告方提供了2015年9月、10月、11月餐费收据,9月、11月、12月、1月缴费通知及2015年月份不明的保育费专用收据,可确定陈某入园保育费750元/月,餐费15元每日,陈某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入幼儿园就读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2014年陈某与王某2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仅指生活费,不包括医疗和教育费,医疗、教育费应按票据各承担一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履行了三次以下。

被告称:原告改姓之前我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我现在经济条件很不好,我与第一个妻子有一个女儿,现在女儿10岁,离婚时女儿由我抚养,对方不支付抚养费。我与陈某离婚后现在又再婚了,我现任妻子怀孕10周,预产期在今年9月份。我曾被处理过,之后便找不到工作了,我每个月只有村里发放的几百元钱,社保都是由朋友垫付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费收据复印件、出生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关于陈某的抚养费问题,陈某父母虽然在2014年离婚时有约定,现原告陈某以其母已无力独自承担其日益增长的生活、教育需求为由,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调整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虽被告称其无收入,但其尚在壮年且无重大疾病,劳动能力完全,其应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保障被抚养人正常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陈某的实际需求及其所处的学习阶段,综合被告承担义务的其他被抚养人等现实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1000元为宜,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支付到独立生活为止,该期限诉求缺乏明确性,因而本院确定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如原告成年后尚不能独立生活可根据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原告享有改变姓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了因子女改姓母姓,父方拒付抚养费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而原告姓氏变化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抚养费的理由。被告所持抗辩中称其在与原告母亲协商原告姓氏变更时约定其配合变更姓氏后可不再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规定都体现了法律优先保障被抚养人正常生活的原则,无论父母双方的约定,还是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都不妨碍子女在确有需要时提出合理的要求并获得支持。因而,被告王某2所持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亦应当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庭明确每月700元抚养费所指实际为生活费,不包括教育、医疗费。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照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约定各担二分之一的原则确定给付数额;教育费,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保育费收取情况及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原则,确定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〇一六年三月起,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

二、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陈某拖欠的抚养费7528.03元,其中生活费4900元、教育费1875元、医疗费75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随着离婚率的增长,此类案例日渐增多,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离婚时对单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抚养费的一方通常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方面作出了一定让步,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协议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离婚时就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子女在必要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当支持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首先,“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否有效。《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持上述后一种意见的人多认为“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对父母法定义务的免除,应为无效约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能简单等同于抚养费的给付义务,还应当包括对子女的照顾、教育等义务,单方自负抚养费的约定并不是免除了夫妻一方的法定抚养义务,只是对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种约定,相当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债务给付的免除。只要这种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损害子女的利益,我们对它的效力应该予以认可。

其次,子女是否享有抚养费变更请求权。《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也规定,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如果“单方自负抚养费”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子女是否就此丧失了抚养费变更请求权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约定是根据离婚时子女实际生活需求和双方的经济情况、财产分割情况所达成的,一旦情况发生变化,危及子女的利益,那么子女就可以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但如若不问缘由地支持子女的诉讼请求,则是变相支持了离婚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因此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必要时”“合理要求”属于在实际中比较宽泛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应个案分析。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考虑:

所谓“必要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子女的学习、医疗和其他支出发生了明显上涨,或者自负抚养费一方出现了下岗、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变故。二是上述客观情况的改变已经不足以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如果生活支出的上涨是因为正常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或者偶然事件所致且不具有持续性,则不应在考虑之列。

所谓“合理要求”,应该以保护子女最低生活保障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作出综合认定。具体标准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给付,对离婚时约定一方不承担或承担少量抚养费,之后子女提出变更请求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结合其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在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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