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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监察法总则规定了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即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笔者将这些基本原则概括归纳为下述十项: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原则;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机关和单位依法协助原则;依宪依法监察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权责对等,从严监督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原则。

一、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原则

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机制原则对监察工作提出的要求主要包括下述五项:

其一,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国家监察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2]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即是加强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而这一目的能否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能否构建,关键即在于国家监察机关在整个监察工作中能否始终坚持党的领导。

其二,打破体制、机制障碍,加强原各种反腐败力量在实务工作中的整合,增强反腐败合力。目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已经整合了纪检、行政监察和检察院反贪、反渎等各种反腐败力量,但要在反腐败实务工作中做到切实配合、协调,真正提高反腐败力度和效率,则必须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和具体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整合,以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体制、机制改革效果。

其三,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监察只限于行政监察,监察范围存在过窄的问题,监察对象主要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能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全覆盖。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之一即是要解决这个问题,消除这个缺陷。故监察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应“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3]监察法的这一要求必须在我们的监察实务工作中得到贯彻实施。

其四,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监察法的实质就是反腐败立法,故监察工作必须全面深入开展和推进反腐败。无论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还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都是为了深入开展和全面推进反腐败。而反腐败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反腐败既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需手段和途径:一个国家,如果反腐败不力,公职人员腐败势头不能遏制,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不可能的;同时,反腐败本身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要把这项国家治理工作做好,同样要推进其“现代化”。在监察工作中,推行法治反腐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其五,依法充分运用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各项权限,切实加大反腐败力度。比较原行政监察制度,法律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的手段非常有限,仅有查询、复制、冻结、扣留、封存等。而现行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权限和手段大为增加。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15项。[4]对于这些权限和手段,监察机关在监察实务工作中既要依法充分运用,又要严格遵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防止滥用,以保证监察效率和法治的统一。

二、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个人”,包括监察系统内部的人员,凡是非相应案件的办案人员或负责人,即使是监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干部或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如果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均应记录在案并追究责任。[5]二是“依法”,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应当是依法行使,不能任性、恣意和滥用裁量权。“依法”包括依实体法和依程序法:既要按实体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责任范围、限度和从重从轻规则办案,又要依程序法规定的过程、步骤、方式、时限及管辖规则等办案。三是不错位(应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代替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权力)、不越位(不超越法定权限采取非法定手段、措施)和不缺位(要依法积极主动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不能不作为)。

三、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这一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这一原则适用的范围限于“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而不及于一般违纪案件。二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而不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这里的“执法部门”多指公安机关但又不限于公安机关,有时还会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工商、海关、税务等执法部门。三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必须二者兼顾,不能只讲配合不讲制约,也不能只讲制约不讲配合,配合和制约的目的都是为了全面、正确和有效实现国家设置监察制度的目的:深入推进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真正把权力(包括监督对象的权力和监督者本身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四、有关机关和单位依法协助原则

这一原则规范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该不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规范的主体。但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应同时属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依法协助原则”的规范主体。除了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外,“有关机关和单位”还包括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凡是要取得其协助的机关和单位都属于这项原则规范的主体,都具有依法提供协助的法定义务。“有关机关和单位”如果违反这项义务,监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五、依宪依法监察原则

这项原则在法条上的表述是“国家监察工作坚持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一切工作,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察工作自然也不能例外,无论是制定监察规范,发布监察决定、命令,或者实施监察行为(监督、调查、处置),都必须依循和遵守宪法,不能违反宪法,与宪法相抵触。法律是国家机关活动较经常、较直接依据的规则。因为宪法规则一般较为原则,往往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具体化。法律在位阶上高于法规和规章。因为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代表和体现全国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一切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监察工作的相关规范,都必须依循和遵守法律,不能违反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更必须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切实做到依法执法、依法监察。

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项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进行审判活动、检察活动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这项基本原则。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监察活动,涉及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事实的认定,涉及对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适用法律和作出处理决定,当然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有着它特殊的意义和特殊的重要性。因为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行为是否违法、违纪(违纪是广义的违法)进行审查。是否违法的审查似乎只是法律衡量、法律适用问题,但法律衡量、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不首先查明监察对象是否违法和违法情节的事实,就无从进行法律衡量和法律适用。监察机关审理监察案件,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认定的,有确凿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事实”既是客观的,因为它是通过确凿证据证明的事实;同时它又非完全是现实中的“客观”,而只是法律上的“客观”,因为任何“确凿证据”都不可能完全重现已经成为“过去时”的事实,更不要说任何“确凿证据”的“确凿”度并非是完全相同的,不同的案件对证据的“确凿”度有不同的要求。监察机关对于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经过调查、收集、勘验、鉴定等方式而认定的事实,一般不能直接以之为“根据”,而必须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对这些事实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包括与当事人见面“谈话”,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再加以认定和作为案件处理的“根据”。

监察机关审理监察案件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监察机关审理监察案件,不仅依据法律,而且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但是法规、规章如果同法律相抵触怎么办呢?监察机关依什么来处理相应案件呢?因此必须确定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反映、体现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行为准则。任何法规、规章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如果与法律相抵触,监察机关只能依据法律、适用法律,否则就会导致法制的混乱。对此,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下述规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2)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6)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7)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6]

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对监察活动与监察行为的必然要求。[7]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案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不同职务级别、不同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监察对象,以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则是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案,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平等对待监察对象,不歧视。“依法办案,不偏私”,即要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行为规则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在同样情况下,不会对监察对象甲的违法行为规定这样的罚则而对监察对象乙的同样违法行为规定那样的罚则。法律是一视同仁的,监察机关如果脱离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正。不公正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但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为形式合法的“外衣”所包裹。例如,法律对监察机关处理某种违法行为赋予了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监察机关对多个监察对象的表面相同违法行为或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相同或不同处理,形式上是平等适用法律,但实质上可能故意或疏忽没有考虑各监察对象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目的、动机、手段、危害结果等),其适用法律并非真正平等。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可能考虑了监察对象与自己的关系或其职务高低等不应该考虑的因素。这种处理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却是不公正和违法的。

所谓“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即要求监察机关处理案件、适用法律时严格以案件事实、证据为依据,不掺杂各种关系因素。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监察对象违法行为的情节、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上述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处理决定。

所谓“平等对待监察对象,不歧视”,即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察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厚此薄彼,不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加重或减轻对特定监察对象的处罚。监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任何监察对象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对待,不能因特定监察对象的身份、职务高低、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当然,法律对具有某种特定情形(如自首、揭发他人立功、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的监察对象规定了特定处置方式的,监察机关应依法对之作出特别处理。这样做正是“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要求。

本原则要求的总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权责对等,从严监督原则

权责对等,从严监督原则包含两层含意:一是权责对等;二是从严监督。所谓“权责对等”,就是有权必有责,行使权力必须承担责任,行使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就监察工作而言,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处置或问责的时候,必须弄清相应监察对象的岗位、职责、权力——其是处在一般工作岗位,还是相应工作的负责人岗位,还是所在机关、组织的领导岗位,在不同的岗位上有不同的职责、权力。监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处置或问责一定要坚持“权责对等”,对不同的监察对象,根据其岗位、职责、权力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所谓“从严监督”,是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治党治国方略和政策在监察、监督领域的体现和要求。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监督必须从严。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必须从严,是因为公职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管理社会和为人民服务的职责,而公职人员不是“圣人”,其生活中有各种私人关系,其本身亦有私人欲望,如不对其从严监督,其就可能公器私用,就难以保证他们运用好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为人民服务。当然“从严监督”并不意味着对公职人员只应讲义务而不讲权利,对公职人员的从严监督要与切实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

九、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对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的惩戒(处置、处分、问责,也包括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对违纪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不能单纯为惩戒而惩戒,惩戒应与教育相结合。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职责中,第一项职责即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在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方面存在问题,有违纪违法情事,自然要对之进行惩戒,但同时也要对之进行教育,使之自觉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且今后不再违反。此外,“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这一原则中的“教育”,不仅是指对违纪违法公职人员的特定教育,也指对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教育,即通过对违纪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以其事例为“反面典型”,教育其他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和培养良好的道德操守。

这一原则中的“宽严相济”是指对公职人员的惩戒,要过罚相当,全面考虑违纪违法公职人员行为的性质、目的、动机、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等诸多情节,该严则严,该宽则宽,不能一味严惩。一味严惩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不利于教育违纪违法者,达到反腐败的治本之效。

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原则

本项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监察法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加强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强化不敢腐的震慑;二是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扎牢不能腐的笼子;三是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不想腐”的自觉。“不敢腐”主要解决治标的问题;“不能腐”和“不想腐”主要解决治本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只有以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深化标本兼治,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才能跳出历史周期率,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在市县党委建立巡察制度,加大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力度。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通过不懈努力换来海晏河清、朗朗乾坤。”[8]

关于反腐败“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笔者认为“治本”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尽管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的当下,高压“治标”不可或缺。笔者曾经写过一篇《论法治反腐》的文章,提出要特别注重法治反腐和制度反腐,尤其是主张加强程序法制反腐。[9]

笔者认为,反腐对策最重要者有四:其一,惩治反腐。即古时所谓“以刑去刑”,今时可谓“以惩抑腐”,通过严厉惩罚,使为官者“不敢腐”。其二,教化反腐。即古时所谓“灭心中贼”,今时可谓“净化灵魂”,通过理想信念教育,使为官者“不想腐”。其三,激励反腐。国外谓“高薪养廉”,我国谓“奖罚分明”,通过能上能下和提高地位待遇,使为官者“不思腐”。其四,法治反腐(制度反腐)。亚里士多德谓以法律“消除兽欲”,去除腐败,习近平同志提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制,使为官者“不易腐”“不能腐”。

要解决腐败问题,教化反腐、惩治反腐、激励反腐和法治反腐(制度反腐)这些对策一个也不能少。但是法治反腐——即制度反腐是最重要的,最具有治本的功效。

关于法治反腐、制度反腐的基本路径和主要措施,第一,要对现实情况进行调查,梳理腐败的主要形式和类别。有的腐败发生在干部提拔、晋升环节、属于买官卖官性质的腐败;有的发生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履行公务活动的环节,属于设租寻租性质的腐败;有的发生在官员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属于私生活性质的腐败。腐败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不能一个制度解决所有类型的腐败。所以首先要进行调查,把腐败各种类型梳理清晰。我们在制定制度前,要先搞清楚目前到底有多少种形式的腐败,多少种类型的腐败,把底数搞清楚,把情况弄明白,然后再来探讨应对和解决每一种类型腐败的办法和制度。第二,要进行分析,找寻、发现形成和产生各种腐败的原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就如同医生一样,治疗感冒首先得分析你是热感冒还是风寒感冒。不同的感冒吃不同的药。腐败有很多种原因,一个方子肯定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中央提出的八项规定能解决一些腐败问题,中央规定的官员家庭财产申报、核查、公开制度也能解决一些问题,但是都不能解决所有的腐败问题。第三,要进行研究、探讨古今中外治理腐败的各种“药方”。例如,朱元璋是怎么治腐败的,林肯是怎么治腐败的,普京是怎么治腐败的,毛泽东是怎么治腐败的。这些药方都要把它拿出来研究一番,看哪一种药方可以解决哪些腐败问题。第四,要进行制度设计。制度设计今与古应不一样,中与外也应不一样。我们必须考虑当下中国的国情。根据现实中国国情对反腐进行顶层设计、宏观设计和具体的制度设计。顶层设计作为一种高层设计,既要考虑横向的层面,还要考虑纵向的层面;宏观设计可以不从考虑解决某一具体问题出发,而是通盘考虑诸如政治、经济、文化等整体架构的问题,要考虑整体性的相互联系;在顶层设计和宏观设计之下才是具体制度设计的问题。没有顶层设计和宏观设计,单纯进行具体制度设计可能事倍功半。制度在表面上可能设计得很好看,但是在整体上可能作用有限甚至还产生负作用。顶层设计、宏观设计、具体制度设计是我们反腐应遵循的一个基本路径。

反腐必须标本兼治,我们在当下应当主要采取的措施是:其一,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建立和完善对各级党组织与工作部门行使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公权力是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但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直接行使部分国家公权力,如党管干部、党管军队、党管重大决策等。有权力必须要有监督。没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就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目前,党的纪律监督和监察监督可以形成重要的制约,但是光有这种制约还是不够的,如果没有法治的保障,还难以完全避免腐败问题的产生。即使是纪委、监察委,也需要监督——对监督者的监督。因此监察法设有专门一章规定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其二,推进政务公开,建立人大会议、党委会议、政府会议(包括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的公开制度。当然,涉及讨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事项的会议除外。政务公开一定首先要把人大会议公开,特别是把人大质询、监督官员的会议公开,让官员和人大代表均受到人民的监督。其次,政府、党委的会议也应适度公开,允许媒体适度报道和公民旁听。2017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这是党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

其三,建立和完善官员家庭财产申报、核查和公开制度。这个制度确实涉及面很大,实行起来会很困难。笔者认为这个制度的建立可以分三步走。第一步先核查已经申报财产的官员的申报是否真实,如发现其中有瞒报、虚报的,可以把他们的情况先公布出来。这样,不但对这个瞒报、虚报的官员是种震慑,对其他官员也是种震慑——你一项内容造假,组织就把你整个申报的内容都公布出来。第二步,公开可以先从省部级高官做起。省部级以上的官员人不太多,阻力会小一些,也可以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对于一般官员,可先只公布拟提拔晋升的。第三步,就是通过正式立法规范官员财产的整个申报、核查和公开制度。

其四,完善人大的质询监督制度。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监察法都规定了质询制度,但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很少启动过。地方层面有启动的,但是也不多。现在我们有这个制度,不能让它处于“休眠”状态。我们对官员的问责,不能完全靠党政系统,要更多地靠人大。推进和鼓励人大代表质询问责,对腐败、失职官员就会形成有力的监督。

其五,加强和规范媒体和网络对腐败现象、腐败官员、腐败行为的监督。媒体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的曝光、监督,目前力度还不够,有时发现了腐败不敢报。有的媒体记者拿了人家的“封口费”而噤声。我们对新闻媒体揭露腐败应加以鼓励,这对维护稳定是有好处的。现在有些地方对于媒体报道腐败设置障碍,这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我们对媒体的行为也要进行规范,我们要通过法律去确立媒体监督的权限、手段、规则。这样既能够保护新闻监督的自由,又能够保护被监督者的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网络媒体可以说是时代给予我们的反腐利器,我们要很好地加以利用。以前普通公民没有足够的手段反腐,现在可以充分地利用网络媒体。网络媒体反腐也有可能伤害到公民的隐私权,这需要法律来规制,尽量消除网络监督的副作用。

总之,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中国国情,精心设计各种反腐制度,并在制度运作过程中不断加以改进完善,使之真正发挥“治本”作用,同时兼及“治标”,力争达到“标本兼治”的最佳效果。

注释:

[1]参见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2]参见监察法第二条。

[3]参见监察法第一条。

[4]参见监察法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5]监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6]参见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

[7]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8]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9]姜明安:《论法治反腐》,载《中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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