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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监察对象与管辖

监察法第三章规定了监察对象的范围(共六类人员)和管辖规则,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权上移、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争议解决的相应规则等。

一、监察对象

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绝大多数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但也包括少量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如国有企业、公办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下面我们对这六类监察对象分别予以阐释。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这类监察对象是整个监察的最主要监察对象,又包括九个小类的人员:其一,中国共产党各级各类机关的公务员。“中国共产党机关”指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中央、地方省市县乡镇等)及其各个工作部门(如组织、宣传、统战、纪委、政法委等)的机关,“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1]因此,凡是在党的各级各类机关中工作且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均是监察的对象。其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各级监察机关虽然由各级相应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和受人大监督,但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工作的公务员同样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其三,各级人民政府机关的公务员。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是整个公务员队伍中数量最多的公务员群体,因此,他们是第一类监察对象中最主要的对象。其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包括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的公务员。监察委员会虽然是监察的主体,它们有权依法对各个机关、组织、机构中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但它们同样要对在自己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进行监察。在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的监察人员都是公务员,因此,他们同样要接受各级相应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其五,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公务员。我国法官均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在法院工作的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并非都是法官,而二者均属于监察对象。其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和不具有检察官身份的公务员。与法官一样,我国检察官均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在检察院工作的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并非都是检察官,而二者亦均属于监察对象。其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我国宪法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它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各级政协中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有公务员身份,从而是相应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其八,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我国的政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党制度,没有执政党与反对党、在朝党与在野党之分,而只有执政党与参政党之分。我国的各民主党派[2]均为参政党,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具有公务员身份,从而也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其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我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这类人员虽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因为他们行使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性质的职能,经过有关批准手续后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范围,人事管理部门按公务员法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监察法亦将之确定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既不同于第一大类人员中的前八种人员,因为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同于第一大类人员中的第九种人员,其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公务员的职务、工资、福利制度。但他们虽然不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却依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务”,故他们亦被确定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这里,“依法律、法规授权”与“受国家机关委托”,对他们作为监察机关监察对象没有区别,但对他们“从事公务”行为的外部方式、效果却有重要区别:他们“依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务”是以其所在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名义进行,并由该组织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他们如依“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则是以委托其行为的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该国家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目前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这类人员的范围尚未明确界定。一般来说,这里的“国有企业”大致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金融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这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主要指企业领导班子,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似乎以是否接受国家任命或委托为标准。但以“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任命的,派遣到国有企业任职的人员”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标准可能太窄,对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层以下的一般管理人员(中层干部及享有干部身份的一般管理人员)完全排除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是不符合监察“全覆盖”的原则精神的,但将所有国企基层“干部”(班组长、车间主任等)都纳入又会范围太宽。笔者认为,具体标准和范围国家监察委员会将很快制定规范加以确定。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此类人员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一样,其范围目前也不完全明确。如公立大学,国务院或教育部任命的校长、副校长、党委书记、副书记;国家有关机关任命的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党委书记、副书记;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等,肯定属于作为监察对象的“管理人员”的范围,但大学自己任命或通过其他方式(如选举、聘任等)产生的各院系院长、系主任、各管理部门(如教务、人事、财务、科研、后勤等)的负责人是否属于作为监察对象的“管理人员”的范围,目前就尚不明确。这需要国家监察委员会尽快制定规范加以明确,以保证监察法的正确和有效实施。

有观点认为,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此外,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调查。[3]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这类对象范围的确定涉及两个概念的界定:一是什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二是什么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肯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能不能反过来推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就只包括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呢?恐怕不能。现在城市中大量存在的社区组织——社区委员会——是否应列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范围,有待研究和确定。至于什么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管理人员”的范围,同样也有待明确:居民委员会支书、主任或者村民委员会支书、主任自不待说,但副支书、副主任、会计、委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所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否应列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管理人员”的范围,接受监察,则有待研究和确定。笔者认为,这些人员是否是“管理人员”,关键取决于其行使的职能是否与公共管理有关,[4]只要其行使的职能与公共管理有关,就应列入监察对象的范围。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这是监察法就监察对象的范围作出的兜底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证该法第一条规定的 “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尽管监察法第十五条前面五项对监察对象的范围已经作了相当全面的列举规定,但仍恐挂一漏万。如果在监察法实施过程中,万一发现有前五项列举中不能包括进去的“公职人员”,就可以启用此第六项兜底规定,将之作为“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行监察。

二、监察管辖

(一)监察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

就级别管辖而言,各级监察机关可以管辖本辖区内所有监察事项,尽管国家、省、市、县各级监察委员会对“管理权限”有内部分工,但监察管辖不同于司法管辖。对于司法管辖,诉讼法明确规定哪些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等等。[5]监察法没有这样明确的级别管辖划分。即使各级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有内部管辖划分,但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这也就是说,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仅可以办理省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市级乃至县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省级监察委员会不仅可以办理市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市辖区、县级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等等。

就地域管辖而言,各地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监察对象所涉监察事项。应该说,监察地域管辖的范围比司法地域管辖的范围明确,因为监察针对的主要是人——公职人员,司法针对的主要是事——争议案件,公职人员所属管辖区域一般比较明确,很少会发生某公职人员是河北省管还是河南省管,是北京市海淀区管还是西城区管的争议,司法争议案件则不同,涉及争议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户籍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非常复杂。当然,监察地域管辖也不是完全不会发生争议,如公职人员工作岗位调动、挂职锻炼、借调等,也可能出现管辖争议的问题。所以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也作了万一发生争议时解决途径的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二)指定管辖

监察法中关于指定管辖包括三项规则:其一,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上级监察机关之所以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可能是出于办理某一特定案件方便的需要,也可能是上级监察机关案多而下级监察机关案件相对较少的缘故。监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指挥关系,上级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监察机关办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是其相互关系的性质使然。其二,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上级监察机关之所以做这种指定,可能是因为某下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或主要监察人员与某一特定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需要回避,也可能是上级监察机关某一时期调节各个下级监察机关工作量(有的下级监察机关可能某一时期案多人少,有的下级监察机关可能某一时期案少人多)的需要,还可能是出于某种办案方便的考虑。其三,下级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这与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稍有不同。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一般必须接受。即使有某种原因难于接受,也只能向上级监察机关解释说明,请求上级监察机关改变指定。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解释说明的理由不充分,不改变指定,下级监察机关必须服从。而下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则必须先取得上级监察机关的同意,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级监察机关报请其管辖的监察事项并非重大、复杂而需要由其代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完全可以不接受下级监察机关的报请,而仍退回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注释:

[1]参见公务员法第二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各级行政机关;(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2]我国共有八个民主党派,它们分别: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页。

[4]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公共管理职能,有人将之归纳为下述七项:(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114页)。

[5]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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