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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商法(2017年)

初阶

1.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7/3/25)

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

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

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

【详解】《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是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如果事事都需要公司授权,分公司事实上无法运转,故A项正确。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的债务就是公司的债务,应当以(总)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的财产清偿。据此,B、C两项正确,D项错误。答案:D

2.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文某是股东之一,持有40%的股权。文某已实缴其出资的30%,剩余出资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17年5月缴足。2015年12月,文某以其所持甲公司股权的60%作为出资,评估作价为200万元,与唐某共同设立乙公司。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27)

A.因实际出资尚未缴纳完毕,故文某对乙公司的股权出资存在权利瑕疵

B.如甲公司经营不善,使得文某用来出资的股权在1年后仅值100万元,则文某应补足差额

C.如至2017年5月文某不缴纳其对甲公司的剩余出资,则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

D.如至2017年5月文某不缴纳其对甲公司的剩余出资,则乙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

【详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本题中,虽然文某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实际缴纳完毕,但其出资义务按照甲公司章程规定在2017年5月缴足即可。因而在2015年12月,文某以其对甲公司享有的股权对乙公司出资完全合法,并不存在权利瑕疵,故A项错误。

《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文某以其对甲公司享有的合法股权对乙公司出资,其出资因为客观因素而发生贬值,文某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故B项错误。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2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文某不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故C项正确。乙公司既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甲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文某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故D项错误。答案:C

3.亿凡公司与五悦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亿凡公司向五悦公司供货;五悦公司经连续背书,交付给亿凡公司一张已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亿凡公司持该汇票请求银行付款时,得知该汇票已被五悦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但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32)

A.银行对该汇票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B.五悦公司因公示催告可行使票据权利

C.亿凡公司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详解】《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据此,承兑银行应当承担票据责任,A项错误。

《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申请公示催告的原因是票据遗失,本题中五悦公司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之后申请公示催告,属于伪报票据丧失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B项错误,C项正确。本案中,法院应当查明真相,保护亿凡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作出除权判决,故D项错误。答案:C

4.某基金管理公司在2003年曾公开发售一只名为“基金利达”的封闭式基金。该基金原定封闭期15年,现即将到期,拟转换为开放式基金继续运行。关于该基金的转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33)

A.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B.转换后该基金应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政府债券

C.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该转换事宜的决定应经有效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D.转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复制该基金的相关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详解】《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8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9条规定:“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据此,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需要报证监会备案而不是经证监会核准,故A项错误。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规定:“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据此,“基金利达”由封闭式基金转换为开放式基金后,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现金或政府债券,故B项正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据此,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应当由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而不是1/2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故C项错误。

D项没有法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6条规定了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开财务状况与财务报表,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并无查阅或复制基金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故D项错误。答案:B

5.姜某的私家车投保商业车险,年保险费为3000元。姜某发现当网约车司机收入不错,便用手机软件接单载客,后辞职专门跑网约车。某晚,姜某载客途中与他人相撞,造成车损10万元。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34)

A.保险合同无效

B.姜某有权主张约定的保险金

C.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D.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详解】《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据此,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故A项错误。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将超过保险合同期限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故D项错误。

《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题中,姜某因为夜晚载客,与人发生碰撞而导致车损,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B项错误,C项正确。答案:C

6.榴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夏某应于2016年6月1日前缴清货币出资100万元。夏某认为公司刚成立,业务尚未展开,不需要这么多现金,便在出资后通过银行的熟人马某将这笔钱转入其妻的理财账户,用于购买基金。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7/3/70)

A.榴风公司可要求夏某补足出资

B.榴风公司可要求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C.榴风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要求夏某补足出资

D.榴风公司的债权人得知此事后可要求夏某补足出资

【详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题中,夏某将出资设法转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夏某抽逃出资,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夏某补足出资,故A、C两项正确。

关于B项,司法部答案认为B项正确,其理由是:马某帮助夏某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对夏某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B项正确。问题在于马某并非《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管,其行为无法实际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司法部认为B项正确,乃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实际上认为一切帮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人都要对股东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见解是否妥当,还有待研究。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榴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夏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其债权不能获得公司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但债权人无权要求夏某补足出资,故D项错误。答案:AC(司法部答案为ABC)

7.茂森股份公司效益一直不错,为提升公司治理现代化,增强市场竞争力并顺利上市,公司决定重金聘请知名职业经理人王某担任总经理。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71)

A.对王某的聘任以及具体的薪酬,由茂森公司董事会决定

B.王某受聘总经理后,就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有权以茂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C.王某受聘总经理后,有权决定聘请其好友田某担任茂森公司的财务总监

D.王某受聘总经理后,公司一旦发现其不称职,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解聘

【详解】《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的职责之一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据此,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总经理的聘任及其薪酬,故A项正确。

《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并无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的职权,故D项错误。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王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以茂森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B项正确。

《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之一在于“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而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的职责之一在于“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据此,王某受聘为总经理后,无权决定财务总监的人选,只能提请公司董事会任命其提名的人选,故C项错误。答案:AB

8.东霖公司向忠谙公司购买一个元器件,应付价款960元。东霖公司为付款开出一张支票,因金额较小,财务人员不小心将票据金额仅填写了数码的“¥960元”,没有记载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忠谙公司业务员也没细看,拿到支票后就放入文件袋。关于该支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74)

A.该支票出票行为无效

B.忠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C.东霖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

D.该支票在使用前应补记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

【详解】《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同时,《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欠缺票据金额并不会导致支票无效,只要在使用支票前补记金额即可。本题中,出票人因为疏忽,未记载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使用之前补记中文大写即可,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A、B两项错误,C、D两项正确。答案:CD

9.李某于2000年为自己投保,约定如其意外身故则由妻子王某获得保险金20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2009年9月1日起李某下落不明,2014年4月法院宣告李某死亡。王某起诉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金。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76)

A.保险合同应无效

B.王某有权主张保险金

C.李某死亡日期已超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D.如李某确系2009年9月1日下落不明,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详解】《保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指定其妻子为保险受益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A项错误。

《保险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死亡认定判决,判决的生效时间并不是下落不明人的确切死亡时间。如果有证据证明李某在保险期间下落不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B、D两项正确,C项错误。答案:BD

紫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游戏开发的非上市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发行股份总额为1000万股。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至2015年底公司账面亏损3000万元。2016年初,公司开发出一款游戏,备受玩家追捧,市场异常火爆,年底即扭亏为盈,税后利润达7000万元。请回答第10-11题。

10.2016年底,为回馈股东多年的付出,紫霞公司决定分配利润。此时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余额仅为5万元。就此次利润分配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7/3/92)

A.公司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为400万元

B.公司可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上限为税后利润的一半,即3500万元

C.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提取任意公积金1000万元

D.公司向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上限为3605万元

【详解】《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同时,《公司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会计规则与实务,在公司存在往年亏损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是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然后再按照弥补往年亏损之后的剩余利润计提法定公积金,而不是按照当年税后利润计提法定公积金。如此,公司2016年税后利润7000万元,减去弥补往年亏损的3000万元,还有剩余利润4000万元,计提10%的法定公积金,即400万元。故公司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为400万元,A项正确。

《公司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即公司法强制要求公司提取的公积金数额为税后利润的10%,超过该数额之外的公积金为任意公积金而非法定公积金,所以不存在一次性提取法定公积金超过当年税后利润10%的做法或者说法。至于累计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数额,如果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2500万元)以上,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但是不存在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数额不超过税后利润的50%这样的规定,故B项错误。因为公司法对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数额没有要求或者限制,公司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1000万元,C项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据此,公司在分配2016年税后利润7000万之前,应当先弥补往年亏损3000万元,再计提400万的法定公积金,如此还剩下3600万利润可供分配。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2016年底的公积金余额为5万元,如果以该5万元公积金弥补往年亏损,则公司2016年税后利润中用来弥补亏损2995万即可,如此弥补亏损加上计提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剩余利润为3605万元。所以,公司向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上限为3605万元,D项正确。答案:ACD

11.进入2017年,紫霞公司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为进一步激励员工,公司于8月决定收购本公司的部分股份,用于职工奖励。关于此问题,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7/3/94)

A.公司此次可收购的本公司股份的上限为100万股

B.公司可动用任意公积金作为此次股份收购的资金

C.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实施对职工的股份奖励

D.如在2017年底公司仍持有所收购的股份,则在利润分配时不得对该股份进行利润分配

【详解】《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据此,公司为了实施股权激励,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据此,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回购股份的上限为1000万股的5%,即50万股,故A项错误。公司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税后利润而不能是公积金,故B项错误。同时,公司回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给职工,故C项错误。

《公司法》第166条第6款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据此,紫霞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不得分配利润,故D项正确。答案:D

进阶

1.“李老汉私房菜”是李甲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关于该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30)

A.如李甲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表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则该企业是以家庭成员为全体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企业

B.如李甲一直让其子李乙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则应认定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企业的出资

C.如李甲决定解散企业,则在解散后5年内,李甲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D.如李甲死后该企业由其子李乙与其女李丙共同继承,则该企业必须分立为两家个人独资企业

【详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此,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不表明家庭成员全部成为合伙人,李甲所设立的企业依然是个人独资企业,故A项错误。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据此,李甲可以委托他人(包括自己的儿子李乙)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不能因此认定李甲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故B项错误。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期限为企业依法解散后5年内,故C项正确。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在投资人死亡后,如果有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续存在,故D项错误。答案:C

2.思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指定了管理人。在宣告破产前,持股20%的股东甲认为如引进战略投资者乙公司,思瑞公司仍有生机,于是向法院申请重整。关于重整,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31)

A.如甲申请重整,必须附有乙公司的投资承诺

B.如债权人反对,则思瑞公司不能开始重整

C.如思瑞公司开始重整,则管理人应辞去职务

D.只要思瑞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批准,重整程序就终止

【详解】《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据此,甲申请重整,不需要提供乙公司的投资承诺,故A项错误。同时,法院可以独立裁断是否启动重整程序,不需要债权人同意,故B项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据此,重整期间,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职责,故C项错误。

《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据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即终止,D项正确。答案:D

3.湘星公司成立于2012年,甲、乙、丙三人是其股东,出资比例为7:2:1,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7年初,为拓展业务,甲提议公司注册资本增资1000万元。关于该增资程序的有效完成,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7/3/68)

A.三位股东不必按原出资比例增资

B.三位股东不必实际缴足增资

C.公司不必修改公司章程

D.公司不必办理变更登记

【详解】《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公司的三位股东可以决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A项正确。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制度普遍采行认缴制,无论是公司设立出资还是公司增资,都可以采取认缴制,故三位股东在实际缴足增资之前即可完成增资程序,B项正确。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增值会引发公司注册资本变化,当然需要修订公司章程,故C项错误。

《公司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只有完成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才会真正产生增资的法律效果,故D项错误。答案:AB

4.胡铭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茂福公司的总经理,姚顺曾短期任职于该公司,2016年初离职。2016年12月,姚顺发现自己被登记为贝达公司的股东。经查,贝达公司实际上是胡铭与其友张莉、王威共同设立的,也从事进出口贸易。胡铭为防止茂福公司发现自己的行为,用姚顺留存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将自己的股权登记在姚顺名下。就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7/3/69)

A.姚顺可向贝达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

B.姚顺有权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C.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贝达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姚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D.在姚顺名下股权的出资尚未缴纳时,张莉、王威只能要求胡铭履行出资义务

【详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冒名出资的胡铭履行出资义务,D项正确。

冒名股东与股份代持不同,在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冒名者是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被冒名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姚顺并非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既不能向贝达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也不能参与贝达公司股东会,故A、B两项错误。因为姚顺并非公司股东,所以不负有出资义务,贝达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故C项错误。答案:ABC

5.雀凰投资是有限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股权投资活动。2017年3月,三江有限公司决定入伙雀凰投资,成为其有限合伙人。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17/3/72)

A.如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则须经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三江公司才可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

B.对入伙前雀凰投资的对外负债,三江公司仅以实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C.三江公司入伙后,有权查阅雀凰投资的财务会计账簿

D.如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则三江公司入伙后,原则上不得自营与雀凰投资相竞争的业务

【详解】《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并无特别规定,适用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据此,在合伙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需要经过其他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不仅仅是普通合伙人的同意,故A项错误。

《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据此,三江公司应当以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以实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B项错误。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不视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查阅,而不能随意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故C项错误。

《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D项错误。答案:ABCD

6.甲在证券市场上陆续买入力扬股份公司的股票,持股达6%时才公告,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处罚。之后甲欲继续购入力扬公司股票,力扬公司的股东乙、丙反对,持股4%的股东丁同意。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7/3/75)

A.甲的行为已违法,故无权再买入力扬公司股票

B.乙可邀请其他公司对力扬公司展开要约收购

C.丙可主张甲已违法,故应撤销其先前购买股票的行为

D.丁可与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所持全部股份卖给甲

【详解】《证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据此,持有某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的股东,应当向证监会、交易所报告,并且发布公告,甲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应该受到证监会处罚。根据《证券法》第213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只是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收购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未禁止其继续购买目标公司股票,故A项错误。C项同样错误,收购人违反披露义务,并不影响其股票买卖的效力。

《证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据此,持股30%以上的股东有强制要约收购的义务。本题中,甲持股6%,并无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乙可以邀请其他公司对力扬公司展开要约收购,故B项正确。

《证券法》第94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本题中,因为甲对上市公司持股6%,不负有强制要约收购的义务,所以甲可以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丁可以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故D项正确。答案:BD

紫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游戏开发的非上市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已发行股份总额为1000万股。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至2015年底公司账面亏损3000万元。2016年初,公司开发出一款游戏,备受玩家追捧,市场异常火爆,年底即扭亏为盈,税后利润达7000万元。

7.如紫霞公司在2016年底的分配利润中,最后所提取的各项公积金数额总计为2800万元,关于该公积金的用途,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17/3/93)

A.可用于弥补公司2016年度的实际亏损

B.可将其中的1500万元用于新款游戏软件的研发

C.可将其中1000万元的任意公积金全部用于公司资本的增加

D.可将其中1000万元的法定公积金用于公司资本的增加

【详解】《公司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据此,公司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日后经营中的亏损,但是不可能用于弥补公司当年的亏损,因为只有在弥补了2016年当年的亏损之后,才有公司利润可言,才可能提取公积金,不可能再用公积金去弥补当年的亏损,故A项错误。公积金可以用于扩大生产,故B项正确。公积金可以用于转增资本,故C项正确。

《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本题中,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转增注册资本后其法定公积金留存不得少于1250万。因为公司2016年的法定公积金数额只有405万元,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故不能用于转增注册资本,D项错误。答案:BC

高阶

1.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公司未能按期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此后对于公司内部管理,董事间彼此推诿,彭兵也无心公司事务,使得公司随后的一项投资失败,损失10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26)

A.因已届期,彭兵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

B.虽已届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务

C.就公司100万元损失,彭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对彭兵的行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详解】《公司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45条2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虽然任期届满,但在董事会改选出新的董事长之前,彭兵仍然是公司的董事长,故A项错误。B项,因为新的董事会成员尚未产生,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责,B项正确。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公司董事长彭兵消极怠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投资失败并非彭兵一个人的问题,不能由彭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C项错误。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当公司高管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时,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监事会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消极不作为时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D项错误。答案:B

2.汪某为兴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34%。2017年5月,汪某因不能偿还永平公司的货款,永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汪某在兴荣公司的股权。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28)

A.永平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汪某的股权时,应通知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

B.兴荣公司的其他股东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C.如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则永平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

D.如在股权强制拍卖中由丁某拍定,则丁某取得汪某股权的时间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时

【详解】《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在强制执行公司股权时,应当由法院通知其他股东而不是由债权人通知其他股东,故A项错误。B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是20天而不是1个月,故B项错误。

C项表述正确,公司股权在数额上可以分割,如果汪某所持股权的50%在价值上即可清偿债务,则永平公司不得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股权强制拍卖的情况下,因为人民法院事先已经通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只要法院作出股权拍卖的裁定,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故D项错误。答案:C

3.逐道茶业是一家生产销售野生茶叶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赵、钱、孙。合伙协议约定如下:第一,赵、钱共同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第二,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约时,单笔标的额不得超过3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3/29)

A.赵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甲茶农达成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茶园的茶叶,该协议为有效约定

B.孙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乙茶农达成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茶园的茶叶,该协议为无效约定

C.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丙茶叶公司签订价值28万元的明前茶销售合同,该合同为有效约定

D.赵、钱共同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丁茶叶公司签订价值35万元的明前茶销售合同,该合同为无效约定

【详解】《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民法总则》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赵、钱共同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故A项错误。B项,孙单独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约属于无权代理,其所签合同效力待定而非无效,故B项错误。C项完全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正确。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D项中,赵、钱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对外签约,其所签合同未必无效;如果相对人善意,则有效,故D项错误。答案:C

4.舜泰公司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其重整。管理人为维持公司运行,向齐某借款20万元支付水电费和保安费,约定如1年内还清就不计利息。1年后舜泰公司未还款,还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被法院宣告破产。关于齐某的债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3/73)

A.与舜泰公司的其他债权同等受偿

B.应从舜泰公司的财产中随时清偿

C.齐某只能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D.齐某可主张返还本金20万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

【详解】企业重整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的财产中随时清偿,而不是列为破产债权,故A项错误,B项正确。齐某与舜泰公司约定,如借款1年内还清就不计利息,说明超过1年还清则要计算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7条同样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特别规定了逾期利率的标准。据此,舜泰公司逾期还款之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舜泰公司逾期还款之时恰恰是其被宣告破产之时,逾期利息刚要开始计算,舜泰公司就被宣告破产了,相关的逾期利息事实上并未产生,所以齐某不能要求舜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C项正确,D项错误。答案:BC

5.案情:昌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刘昌、钱顺、潘平与程舵,持股比例依次为40%、28%、26%与6%。章程规定设立时各股东须缴纳30%的出资,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公司不设董事会与监事会,刘昌担任董事长,钱顺担任总经理并兼任监事。各股东均已按章程实际缴纳首批出资。公司业务主要是从事某商厦内商铺的出租与管理。因该商厦商业地理位置优越,承租商户资源充足,租金收入颇为稳定,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2014年4月,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3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等比例减少,同时其剩余出资的缴纳期限延展至2030年12月。公司随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公司盈利状况不错,但2014年6月,就公司关于承租商户的筛选、租金的调整幅度、使用管理等问题的决策,刘昌与钱顺爆发严重冲突。后又发生了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而钱顺又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的情况,虽经潘平与程舵调和也无济于事。受此影响,公司此后竟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好在商户比较稳定,公司营收未出现下滑。

2016年5月,钱顺已厌倦于争斗,要求刘昌或者公司买下自己的股权,自己退出公司,但遭到刘昌的坚决拒绝,其他股东既无购买意愿也无购买能力。钱顺遂起诉公司与刘昌,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若公司不回购,则要求刘昌来购买。一个月后,法院判决钱顺败诉。后钱顺再以解散公司为由起诉公司。虽然刘昌以公司一直盈利且运行正常等为理由坚决反对,法院仍于2017年2月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各方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按规定成立清算组,更未进行实际的清算。在公司登记机关,该昌顺公司仍登记至今,而各承租商户也继续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2017/4/五)

问题:

(1)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答案】存在。①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条规定,但此时刘昌的职位不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②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但是按该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2)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

【答案】①要形成2/3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要求,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③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④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⑤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①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监事对公司高管,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因此,刘昌的执行董事地位不受影响。

②答案一:刘昌解聘钱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而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从而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

答案二:刘昌行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情节,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第二,刘昌解聘行为,是二人间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

(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合理。依《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股东(即公司连续5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而就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即在现行公司法上,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即使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并给出由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的调解备选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故钱顺对股东刘昌的诉求,也没有实体法依据。

(5)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案】判决合理。依《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昌顺公司自2014年6月至解散诉讼时,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昌顺公司已实质性构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即构成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根据。

(6)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就昌顺公司的后续行为及其状态,在法律上应如何评价?为什么?

【答案】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性质上为形成判决,据此,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对此,《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如下:①依第183条及时成立清算组;②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184条至第187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③清算结束后,根据第188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概括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范逻辑,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终止。

本案昌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是与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这说明我国立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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