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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制定法典,稳定秩序

凡是要建功立业的君主须要端正心态。依法治国是君主实施统治的一附段。法律的颁布应公正严明,条理有序,制度明确。惩罚一定应有力度。更重要的是君臣执法之心坚定不能动摇,说到做到,民众就会畏惧,权威就能得到贯彻,国家就能稳定。所以说:依法治国,做到断案有序也是君主维护天下的一种武器。

朱元璋对刑法的制定与实施,一直比较重视。他在率军南征北战、铲平群雄、开创大明王朝的过程中克敌制胜的法则之一,就是法令严整,军纪严明。同时,朱元璋亲眼看到元朝由于法制不立,纪纲废弛,以致土崩瓦解的事实。早年,朱元璋平定浙东,在陈修为理官,授司律令,就以宽厚为原则。明王朝建立后,为了恢复封建秩序,首先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的就是法律的制定,整顿纪纲,建立刑法制度,以此体现明初统治者的意志,保证封建秩序的稳定以及封建王朝的巩固与发展。

早在1367年(吴元年)十月,朱元璋就命令中书省制定律令,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主管制定;以参知政事杨宪、付献,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以及右司郎中徐东、治书侍御史文原吉、范显等二十八人为议律官,参与制定。朱元璋还指出,立法一定要简明适用,使人人易晓。

他还亲自在西楼多次召见议律官,平心静气地讲解律义,以求适当。李善长等人也向他建议。因此,明律《律令》的制定是以唐律为蓝本,在朱元璋的关怀和积极参与之下,于当年十二月二日,编制完成的。《律令》总共有令一百四十五条,其中吏令二十条,户令二十四条,礼令十七条,兵令十一条,刑令七十一条,工令二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其中吏律十八条,户律六十三条,礼律十四条,兵律一百五十条,工律八条。随后,朱元璋下令将此次议定的《律令》刊布于中外,并对李善长等制定《律令》的诸大臣予以赏赐,遵守法令不是少数人的事情,要家喻户晓。为了便于万民皆知,朱元璋于成书的当月,又命大理寺卿桢等编辑一本解释律令的《律令直解》,书成后呈献给朱元璋,他非常高兴,一是此书老百姓能看懂,这样可大大减少他们犯法次数,二是可以防止贪官污吏们营私舞弊,使臣民都有法可依。

明朝建国后,朱元璋认为先前所制定的律令不能适应现今的需要,还应进一步修改和完善。1368年八月,他命儒臣四人,同刑部鲁佐将《唐律》每日写二十条进呈,选择其中可用者保留下来,如果发现有的轻重失宜,则亲自进行增删,并“务求至当”。到1373年,先颁布《律令宪纲》于百官衙门。这一年的十一月,朱元璋又命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人详订《大明律》,每成一篇就缮写工整呈献给他,他还命人将此篇张贴在宫中的两厢墙壁上,亲自加以裁定。篇目皆以《唐律》为准。第二年二月,考订完毕。其中五刑为笞、杖、徒、流、死。篇目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十二篇。采用旧律文二百八十八条,续订律文一百二十八条,用旧令改为律条的三十六条,增加事例制订律文引条,从《唐律》中选录一百二十三条,总计六百零六条,共分三十卷。

直到翰林学士宋濂写《表》进呈,朱元璋才下令正式颁行,这就是闻名于世的《大明律》。此后,朱元璋修订法律的活动并没有停下来,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还经常修订。1376年(洪武九年),朱元璋又命右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人考订,又订正《大明律》十三条。1383年(洪武十六年),他又命刑部对条文进行增订。直到1389年,刑部上奏讲,因年年律条与事例增减不一,影响到断案;因此朱元璋在刑部上奏后,又一次命翰林院会同刑部官员,取历年所增的,参考折衷,以类编人。这一年编订的《大明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名例一卷,四十七条,包括五刑、十恶、八议;吏律二卷;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礼律二卷,祭祀六条,仪祭二十条;兵律五卷,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律二十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盗贼二十八条;工律二卷,营造九条,河防四条。把名例律冠于篇首,作为全律的总则,下面又分为吏、户、礼、兵、刑、I六篇,这样的体制,突破了律令十二篇的编排,首创了按六部分类的形式。隋唐以来沿袭了八百多年的封建法律的体制结构至此为之一变。这是加强中央集权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大明律》体例简明合理,内容上也比唐律更加完备。

这一年重修的《大明律》,增加了镇压反对皇权和封建专制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死罪条款,加重了对“谋反”“谋大逆”“强盗”“官吏犯赃”等直接危害封建统治行为的惩处。直到1393年,蓝玉之案基本结束后,明王朝封建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已经得到巩固,明太祖才开始逐步减轻刑罚,1395年六月,朱元璋又宣布;过去对“奸顽刁作之徒”的法外加刑,是出于形势需要,非守成之君所用的常法。第二年,皇太孙朱允蚊建议,修改那些苛重的条文,朱元璋又下令修订七十三条。可以说,明律屡经更定,直到1397年,经过朱元璋三十年的反复修订和实践,最后定型,并诏令颁布全国。《大明律》是明朝时代从中央到地方司法判狱的基本大法,这次重新颁布的大明律,终明之世末未再修改。

《大明律》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典中,是比较成熟的一部,与唐律相比,除体例上有新意外,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但有自己的特点:那就是“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即明律对轻罪的处罚比唐律轻,而对重罪的处罚又比唐律重,而且大明律还根据时代的发展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如:增加了有关经济的立法,设立了《户律》、《工律》两个专篇和《课程》、《钱债》、《市廛》等几个专卷。还新添了“匿税”、“舶商匿货”、“违禁取利”、“私充牙行埠头”、“市司评物价”、靶持行市钞法钱法伪造宝钞私铸铜钱等许多与商品货币有关的条文,这与明初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另外在军事、行政管理及诉讼程序等方面,明律比唐律更加完备。

《大明律》还放松了对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判刑。

在对待一般性的侵犯皇权尊严和在祭祀、仪制上方礼、节、不敬行为的惩罚上,明律要比唐律轻。比如:不是有意没按配方配制御药、造御膳误犯食禁、制造的御舟误不坚固等,唐律定为绞刑,而明律定为杖罪;又如宫禁应值不值而私自替代,唐律定为徒、流、绞罪,而明律只定笞、杖罪;另外,大祀及庙享违制、朝贺及迎接诏书失误、擅人宫殿门和御膳所及御在所,擅人行宫营门,无故直行御道等,明律的处罚都比唐律轻,有的甚至减轻数等。对违反封建伦理道德和宗法关系的行为,明律的定罪也比唐律轻得多。如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或妻妾告发丈夫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唐律定为绞罪,而明律定为徒罪。

但是明朝的法律对于直接危害王朝统治的“谋反”等大罪,决不手软。在《名例律》首列“十恶”大罪的处刑上要比唐律更重,一律有着重罪加重的原则处刑,不在常赦之列。故称“十恶不赦”。“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毒不睦不义内乱,这些全是指侵犯封建最高统治者皇帝的行为,明太祖朱元璋对于触犯皇权的行为严惩不贷。《唐律》规定:“谋反”或“谋大逆”等“十恶”之罪,不论主犯,从犯皆斩首,其父、子年满十六岁以上的处以绞刑,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病重、残疾者,可以不处死刑;而《大明律》却规定,不仅犯罪人不分首犯、从犯均凌迟处死,而且他们的祖父、父、子、孙、兄弟以及伯叔父、兄弟之子,凡年满十六岁以上,不管籍之异同,也不管是否重病或残疾,一律处斩刑。

甚至连异姓同居之人如外祖父、岳父、女婿、女仆也同处斩刑。《唐律》对谋反罪的惩处,还注意区分情节的不同,如虽然口头说要反,但是行动上并没有,也不处死,只流二千里,或者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

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不受牵连。然而,《大明律》却没有这种区别,只要犯“谋反”罪,不论情节轻重,一律处死。

比《唐律》严厉残酷得多。往往一案株连,满门抄斩,数族尽灭,它充分说明了朱元璋以重刑治世的法制思想原则。

《大明律》还对文武官员的任用权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任用权专属皇帝。凡大臣专权擅用者,处于斩刑;大臣的亲戚只有奉旨才能为官,违者处斩;明律中还规定:在朝官员受皇帝差遣以及调动职务而托故不行的,无故擅离职守的,赴任无故过期限的,均处以重罪。大臣滥设官吏、擅自勾结属官的,严加治罪。同时明律还规定:凡军官犯罪,如应该请旨而不请旨的,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的,该官吏要处以绞刑。

《大明律》充分反映了明朝君主专制权力的进一步加强。

它强化了皇帝的牢判权,强化了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大明律》规定:各府、州、县只能决定徒、流刑以下的案件,死刑均呈报中央,由中央的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最后报请皇帝裁决。明太祖还规定:凡有大狱,当面审讯。洪武年间的重大案件,大都由他亲自审讯处理,不用法司,就是一些本应由府、州、县司法部门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朱元璋也经常亲自审问处理。除此之外,《大明律》还对官吏的贪污受贿如何惩治、对皇帝室贵族、官僚、地主的财产,以及对国家赋税、徭役制度的实施都作了明确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规定,禁止妄称弥勒佛及白莲教、明尊教、白云宗等会,如有烧香集众、煽惑百姓的,为首的要处以绞刑,协从者各杖一百,流放三千里。朱元璋参加过红巾军,对聚众烧香非常敏感。明朝初年,各地也确有聚众烧香,并以弥勒佛降生聚众闹事的,朱元璋对此深感不安,因此,他不仅严厉禁止白莲教等民间宗教的传播,而且将此写进《大明律》,从法律上禁止存在,并动用国家机器,施行武力镇压,以巩固明王朝的稳定。

明代与《大明律》并行的是《大诰》,也称为《御制大诰》,于1385年(洪武十八年)十月正式编成。分为十目:

即,揽纳户、安保过付、诡寄田粮、民人经该不解物、酒派抛荒田土、倚法为奸、空引偷军、黥刺在逃、官吏长解卖囚、寰中士大夫不为君用。第二年,又编辑《大诰续编》和《大诰三编》,收录了包括凌迟、枭示、种诛、弃市等案的一万余条。1388年八月,朱元璋又颁行了《大诰武臣》,它是惩治军官的案件汇编,而《大诰》、《大诰续编》共有二百零四条,它是严惩官吏贪赃枉法和豪强违法残害百姓的法律依据,是朱元璋法外用刑具体案例的汇编。

朱元璋为了宣传《大诰》,不仅将《大诰》颁发全国,而且下令规定为府、州、县学和社学的必修课程。同时还宣布,狱囚有能读《大诰》的罪减一等。官民读《大诰》的赐钞奖励,一时官民争购,阅读《大诰》成风,几乎家家产户均有此书。到1397年(洪武三十年)五月,进京讲读《大诰》的师生竟达十九万三千四百余人。朱元璋“皆赐钞遣还”。足见朱元璋对普及宣传《大诰》的重视。

《大诰》是历史上最为严峻的一部法典,它体现了朱元璋实行严刑峻法以重典治乱世、以猛治国的思想原则,如果说《大明律》的立法精神是严峻的,那么《大诰》则显得更加残酷。这也是朱元璋加强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及巩固大明王朝的需要。

朱元璋对《大明律》与《大诰》三编的编订与推行,确实对明王朝封建秩序的稳定和封建统治的巩固,起到了前所未有的作用。但《大明律》与《大诰》之间,多有矛盾,前者是历经数年反复酌定而成;而后者多出于一时的权宜之计。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量刑不一的现象。朱元璋为了解决上述矛盾,特命刑部官员从《大诰》中选取有普遍性的条文,附载在《大明律》的相关篇目之下,并进行一些修改,以与《大明律》中的条例相吻合。直到1397年五月,此书编成,命名为《大明律诰》。朱元璋极为重视并告谕君臣说:今编辑成书,颁布中外,令天下人有所遵循,同时他还阐明了编定此书的目的。从此,《大明律诰》便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对罪犯量刑判处的标准。

洪武年间,除了《大明律》、《大诰》三编外,朱元璋还用榜文形式作为法解的补充。明太祖朱元璋曾制定过多种榜文,用来申明法令,命令全体臣民严格遵守,例如:1372年(洪武五年),他颁布了限制功臣的《申诫公侯铁榜》。也有的写在木板上,悬挂在中央及地方各衙门的,有的挂在乡里设立的“申明亭”上。如此张榜公布,使人有所警戒。六部也各有申禁的条例分别悬挂在本衙门。朱元璋颁行的《教民榜文》,则是专门为稳定乡村社会秩序而制订的法令法规。

朱元璋重视法典的制定、宣传、更重视法律的实施,为了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出偏差,朱元璋也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他要求司法部门要“明刑慎罪”,即首先要把犯罪事实弄清楚,这是判罚的大前提,而后在处罚上也要慎重。如1373年(洪武六年)六月,淮安卫总旗因习射误中军人致死,都督府以过失杀人论罪,朱元璋不同意,他认为习射,这是公事,邂逅致死,不能定为过失杀人罪,特赦无罪。又如:1375年(洪武八年)正月,湖州府派人往京师运送三百余万官钱,船至长江被浪掀翻,约一半左右的钱荡人江中,运钱的人已经代为赔偿。事过之后,有的军士从长江中捞了一些钱,司法官员得知后,欲对从江水中捞钱的军士施以“杖”罪。朱元璋不同意,并出面干涉,他认为,士卒从江水中捞钱,非盗钱,于是,他下令释放军士。朱元璋认为捡钱与盗钱不能混为一谈,此乃审案不明,因此罚以杖罪就毫无道理了。

第二,朱元璋允许百姓击鼓伸冤。为此,他下令在皇宫的午门外设置了登角鼓,每天由一名监察御史监管,允许百姓击鼓,凡遇百姓击鼓,监察御史要立即引奏,有敢阻挠者处死。

第三,朱元璋经常亲自参与审讯案件、复审案件,纠正冤案,务使执法公允,以达到处刑得当和使民心服口服的目的。如1369年(洪武二年)六月,监察御史谢恕巡按松江他以“欺隐官租”逮捕了一百九十余人至京师,其中有不少人喊冤叫屈。时有治书侍御史文原吉等奏明此事,朱元璋下令,召其中数人亲自审问。他审清实情,释放了那些冤枉之人,并处罚了谢恕,奖励了文原吉等,此案得以澄清。

朱元璋不仅亲自主持和积极参与了明朝法令的制定,而且也极为关注和亲自指导了法令的推广和实施。客观地说,《大明律》作为我国封建社会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典,它同《唐律》一样享有盛名,并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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