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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恋爱不成,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房产如何分割(3)

未婚同居行为有悖法律之规定,同时同居关系本身很脆弱,无需通过法律程序便可自行解除,因此一旦一方变心,对另一方极为不利,若有子女,则这种松散的同居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极为不利,在此,我们建议那些未婚同居的男女,积极贯彻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给自己和对方一份法律“保险”,给孩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完整家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五节 双方一起出资购置房屋,但产权登记比例与实际出资比例不符,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案 例

王豪杰与孙名媛系硕士研究生时期的同学,双方从研究生一年级起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毕业后一起进入了上海一家事业单位,考虑到将来结婚需要有个自己的“爱巢”,同时双方工作和收入很稳定,也具备了购房的经济条件,于是在2006年11月购买了上海某区的一套二手房屋,总价款55万,其中王豪杰出资13万,孙名媛出资7万元,剩余房款35万元,以王豪杰的名义向某银行借款支付,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房屋简单装修后,双方共同入住。

不久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5月孙名媛搬出房屋。王豪杰为了挽回双方的感情,多次向孙名媛表示希望和好,希望其回心转意,最后,孙名媛同意和好,但要求王豪杰将房屋的另48%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自己。无奈之下,王豪杰答应了孙名媛的要求,双方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房屋产权证显示王豪杰享有房屋2%的产权份额,孙名媛享有98%的产权份额。不久,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孙名媛搬出房屋,恋爱关系就此彻底破裂。王豪杰为了彻底结束双方的关系,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诉讼中,孙名媛称自己享有房屋98%的产权份额,反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双方各持己见,那么该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律师剖析

一、王豪杰与孙名媛对于系争房屋系按份共有形式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有约定的依约定,那么就本案而言,是不是孙名媛对该房屋享有98%的产权份额呢?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在房屋登记时进行了约定且已登记在房屋登记簿上,则双方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以登记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只是一种推定效力,在产权人内部之间还需要考虑各自的出资及其他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虽然房屋登记簿记载孙名媛享有房屋98%的产权份额,而王豪杰仅享有2%的产权份额,但该记载并未体现双方的出资情况,也未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最初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既未约定为共同共有,也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故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若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鉴于本案双方无家庭关系,故双方系按份共有形式。之后虽然双方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王豪杰的48%的产权份额变更至孙名媛名下,但双方并无买卖之合意,买卖合同本质是指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本案中双方并无支付价款的合意,只是为关系和好及日后结婚做准备而已,故不能将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视为双方关于房屋共有份额的一种约定,否则也有失公允,故双方各自的产权份额应当根据最初购置房屋时各自的出资比例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房产产权登记为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房屋的分割原则

鉴于双方为结婚而购置房屋,且目前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故符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94条之规定,按份共有的产权人对于共有的房屋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享有权利,因此共有房屋分割时也应当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鉴于本案中双方各自产权份额的确定应当以最初的购房出资比例为准而非产权登记为准,故我们认为孙名媛享有的产权份额为12.7%,而王豪杰享有的产权份额为87.3%。

三、房屋归属问题

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在处理该争议时,首先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一般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决定,同时也需要考虑目前房屋的居住情况,若房屋存在按揭贷款还要考虑主贷人情况及对银行权益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鉴于王豪杰在购置系争房屋时出资较多,且是银行贷款的主贷人,并且王豪杰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此若双方无法协商房屋所有权之归属,则从公平以及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法院一般会将系争房屋判归王豪杰所有。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王豪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其对于系争房屋贡献较大,而孙名媛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是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其享有98%的产权份额。双方僵持不下致调解不成。同时法院还查明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诉讼期间,贷款均系王豪杰一人偿还,双方诉讼中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26万元。

四、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属王豪杰与孙名媛为结婚而共同购置。虽系争房屋权证登记的王豪杰的产权份额为2%,孙名媛的份额为98%,但上述登记份额并未体现双方实际的出资状况。现王豪杰与孙名媛恋爱关系终止,保持房屋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因此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屋,根据公平原则并本着双方对房屋的出资额及其他客观情况,对系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双方现均主张系争房屋归己所有,法院考虑到该房屋有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借款人又是王豪杰,且其现也居住此房屋,故将房屋所有权判归王豪杰所有,由王豪杰给付孙名媛房屋折价款为妥。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王豪杰所有,王豪杰给付孙名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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