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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 世纪之交中国民族政策调整的思考(12)

回顾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改革开放的历程,从“六五”计划(1981~1985年)中央政府选择了地区不平衡发展战略,其基本思路是要加快沿海地区的发展。“七五”(1986~1990年)时,中央政府正式实行“梯度推进”的不平衡发展战略,将中国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并执行不同的政策,强调要充分发挥现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作用,同时在这个基础上对广东、福建和海南岛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八五”(1991~1995年)时中央仍然实行不平衡战略。就是在中央政府的政策选择“加快沿海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发展政策。所以,中央政府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政策,作为一种同方向力,加剧了少数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的经济差距。“解铃还需系铃人”,既然中央政府作为一种同方向力,造成了马太效应的后果,那么要缩小这个差距,则必须由中央政府选择发展目标和政策时作为反方向力进行调节。

第三,“兼顾公平”也是中央政府的职能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效率优先主要由市场机制来实现,兼顾公平则主要由中央政府制定政策来实现。尽管大家都知道要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是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但是如果中央政府制定和实行正确的政策,是能够在下世纪初使少数民族都普遍地过上小康生活,消除绝对贫困人口,避免贫富悬殊,这无疑会带动整个中国的进步和全面发展。所以中央政府“兼顾公平”,也是他们应当承担的职能之一。

第四,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是地方利益惟一的调节者。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各地方逐渐形成具有独立经济社会利益和独立发展目标的利益主体,我们不可能企望各利益主体像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地方无条件地服从中央,局部无条件地服从全局,也不可能企望发达地区主动援助不发达少数民族地区。而且从政治学和行政管理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个地方政府,它的职能只能是解决地方性的而不是全国性的收入分配问题。因此只有中央政府才能够在全社会范周内充当调节收入分配资源、缩小差距的利益调节者的角色,这本来就是中央政府的职能之一。

正是由于在解决民族问题上,中央政府具有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所以在调整中国民族政策时,必须充分认识和发挥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这是在行政管理上保证调整中国民族政策能够成功的一条思路。

总之,调整中国民族政策的思路,如果要细说,还可列出若干条,但上述政治、法律、经济、组织和行政管理五条思路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

概括起来,三个基本点,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的本质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五条基本思路,即像重视香港那样重视少数民族地区,像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那样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像深圳等经济特区进行政策倾斜那样向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政策倾斜,从战略上花大力气培养少数民族高级干部,从战术上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就是我国调整中国民族政策的基本思路。

五、调整中国民族政策的建议

世纪之末,面对新世纪的挑战和机遇,笔者就新时期中国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变化,论证了对中国民族政策进行调整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基本思路,现在需要探讨调整中国民族政策操作及政策走向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面临新世纪的到来,以及建国近50年的经验和教训,中国民族政策的调整,要站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高度,不能仅仅着眼于短期考虑,还应从长期考虑。为此,特提出如下10点建议:

1.建立权威的中央民族工作领导小组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来说,既然解决好民族问题,实现民族团结、民族平等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那么,在这个共识的基础上,人们对于目前中央各有关涉及民族工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的现象是不能满意的。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体制改革中,民主与集中都是不可偏废的。试想,中国56个民族之间的关系,谁能起协调作用?民族自治地方与非民族自治地区的关系,又是谁能起协调作用?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务院各部委之间的关系又是谁能起协调作用?中央涉及民族工作的有关部门如中央统战部、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全国政协民族宗教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之间的关系又是谁能起协调作用?凡此等等,答案只有一个,只有党中央能起协调作用。鉴于中央有科教领导小组,由朱镕基总理任组长,协调全国的科教工作,那么关系到国家命运的民族工作更应该建立一个权威的中央民族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共中央政治常委兼任组长。

这样,对中国民族政策的调整,可以在中央民族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领导下进行。

2.建立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委员会

自治法的修改是中国民族政策调整的重头戏。因为自治法是民族区域政策法律化的表现。现行的自治法虽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但它所坚持的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以及其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领导和帮助都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少数民族地区利益的。而现行自治法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一是不完善、不健全;二是定性多、定量少;三是与市场经济体制不协调;四是执行力度不够。

自治法既然是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应该说与基本法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应该下功夫、花力气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为了修改好民族区域自治法、建议参照制定基本法的经验,由全国人大牵头建立自治法修改委员会,吸收各自治区的代表,以及有代表性的自治州、自治县的代表参加,同时也吸收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民族法学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这样做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参与中央决策的机会、既是决策民主化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权力纵向制衡、以权制(约)权的现代政治体制建立的重要方面之一。王绍光、胡鞍钢著:《中国国家能力报告》,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

3.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全面的修改

近几年来,修改自治法的呼声很高,中央有关部门也有对其进行修改的意向,主张“小改”的意见占主导地位。但民族自治地方,以及专家学者们认为与其“小改”,不如“不改”,不改人们还可以提意见。事实上,对自治法进行“小改”对于民族自治地方来说是无济于事的。现在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是一部能体现邓小平“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邓小平文选》第二卷,339页。思想的自治法,而不是空头的“慰问信”。

要对自治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在下面几个理论问题上应取得共识:

——“以对待自己的不平等”来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才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大局。历史上少数民族受大汉族主义压迫,现在汉民族应该以对待自己的不平等来求得少数民族的更快发展,加快现代化过程。按列宁的话说就是对待少数民族“必须非常谨慎”,“必须采取关心和让步的态度”,“多让步一些,多温和一些,比让步不够,温和不够要好”,“不仅在于遵守形式上的民族平等,而且在于压迫民族即大民族要以对待自己的不平等来抵偿生活上实际形成的不平等。谁不懂得这一点,谁就不懂得对于民族问题的真正无产阶级态度,随时都会‘滚到’大民族的资产阶级民族主义泥坑里去”。《列宁全集》第36卷,631页。而毛泽东、周恩来的说法就是要有“还债”的感情与思想境界对待少数民族。这些语重心长的嘱咐与比喻,可以理解为在我国民族大家庭中,历史上少数民族受压迫,现在是个“先天不足”的孩子。一个家庭内对待先天不足的孩子应采取什么态度?重新学习列宁、毛泽东的教导,必须给先天不足的孩子“吃偏饭”,对少数民族给予特殊帮助,法律给予保护,使之能够逐步加快发展,有能力参与竞争。要尊重少数民族的利益。民族利益是一个民族各阶层利益的集中体现,是正当的,与全国各民族的根本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无可非议,一定要把民族利益与民族主义严格区分开。对于国家机关来说,“以对待自己的不平等”暂时失掉一点点局部经济收益,补偿先天不足的少数民族加快发展,这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大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应该参照对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以最大限度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标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基本制度,民族自治地方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结合,是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区域,也可以说是一种“特区”。当然与后来建立的经济特区不同,更不是一国两制的特殊区域,但是民族自治地方比经济特区增加了民族因素与政治因素。因此其自治权利应该比现在的经济特区还要大。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这一理论观点,由于与我们思想中长期形成的模式不同,而未被注意。这就是少数民族在民主集中制共和国体制下的自治,比建立联邦制共和国制度下的自治要大得多。其理由:一是在国家和大民族的帮助下,能够更快地发展经济,比单独建立国家发展得快;二是能够更有力量反对外来的干涉。一些少数民族干部甚至也有错觉,认为独立国家或联邦共和国的自由多,权利大,发展快。看一看前苏联中一些共和国的权利和南斯拉夫较落后的共和国发展的困难,就可以得出正确的历史教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到底应该有多大?邓小平以西藏为例指出:“目前西藏有了明显变化,西藏人民生活有了不少改善;但总的讲,还是处于落后的状况,还有很多事情要做。不仅西藏,其他少数民族地区也一样,我们的政策是着眼于把这些地区发展起来。观察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看那个地区能不能发展起来。”《邓小平文选》第三卷,247页。他还尖锐地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把经济搞好,那个自治就是空的。少数民族是想在区域自治里面得到些好处,一系列的经济问题不解决,就会出乱子。”《邓小平文选》第一卷,167页。从邓小平的“着眼于把这些地区发展起来”这个思想出发,我们认为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应该参照给予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加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以能够最大限度的推动民族地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

——坚持民主集中制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启动和发展的原则。民主集中制体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应该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是宏观调控管理。民主集中制,也可称集中制,但决不是封建集权制。民主集中制应该是最能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上级国家机关和中央多方面的积极性,需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应该彻底下放。几十年的历史证明,大小事都由上级批准的旧模式,制约了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制约了自治法的落实程度。修改自治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理论上说其实就是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和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生产力的更快发展。这就是说,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必须以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只有使民族自治地方从“输血”变成“造血”,形成良性循环和发展,才能进一步加大对国家经济建设的贡献。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是帮助发展,依照国家制度和法律进行宏观协调和管理,以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市场经济的培育、启动和发展为原则。果洪升:《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势在必行》,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关于修改自治法的意见,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规范来说,应该规定:(1)由国务院根据自治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2)实施自治法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民委负责解释;(3)建立和强化自治法执法监督机制,以及对不执行自治法或违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惩处法律;(4)能作定量规定的尽可能作定量规定,从而大大提高自治法作为基本法的权威地位。

从法律的内容来说,应该补充规定:(1)在自治区内自治民族聚居县的法律地位和权力;(2)在自治区内散居在汉族地区的自治民族聚居乡镇的法律地位和权力;(3)明确民族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4)明确自治县改市后的法律地位;(5)近几年对民族自治地方放宽的各项政策在自治法中确定下来。

此外,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具体意见,不少专家学者,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已提出过不少意见,有待于在正式修改过程中进一步集思广益,进行斟酌,在此不赘。

4.将“自治区”改为“自治省”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称之为“自治区”,这个名称很不规范,在实际运用中,人们往往视“区”为市辖区,甚至是县辖区造成误会或不方便。

实际上,我国古代羁縻制度行政单位的名称都与一般行政单位的名称相一致,从秦汉时出现的“边郡”、“边县”秦汉时还有的称“道”或“属国”。,到南北朝时的“左郡”、“左县”或“僚郡”、“俚郡”,唐宋时的“羁縻府州”,及至元明清时的“土府”、“土州”、“土县”等均是如此,人们一眼看到名称就能立即明确它的级别,并知道前面冠以“边”、“左”、“羁縻”、“土”等字均表明是少数民族地区。所以将“自治区”改为“自治省”,可以起到正名的作用。

与此性质基本相同的问题是“自治县”改市的问题,现在一些自治县在改革开放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改为市。自治县改市后由于在自治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所以随着自治县改市,“自治”两字也被取消了,如广西防城各族自治县,随着防城港市的建立而被取消了,这实际上是对少数民族自治权利的一种侵犯。后来由于少数民族有意见,广西区人民政府又下文说可以享受自治县待遇,搞得不伦不类,极不规范。为此建议设立自治市(可以是地级市、也可以是县级市),以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5.规范中央政府与民族自治地方事权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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