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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政府机构 (12)

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同级政府和10名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都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专门委员会和5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后,才能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议案提出。

(2)法规议案的审议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大会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后再交大会审议。凡决定提交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先由提案人作出说明,然后交各代表团讨论、审议,并提出意见,提出议案的机关要派人到各代表团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后,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修改。

(3)议案的通过

经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大会上宣读并作修改说明后,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委会会议过半数通过。地方组织法对表决方式未做具体规定,一般进行举手表决。通过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正式通过,通过后立即公布实施;二是原则通过,即通过后再做个别修改或文字上的改动,然后再公布实施。

(4)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后,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5)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地方性法规一般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公报上公布,同时在地方性报纸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公报上公布。地方性法规生效时间,凡法规的实施不需要准备时间的,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实施需要准备时间的,都规定生效日期。

(四)监督权

1.监督的内容

第一,撤销同级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命令,纠正或

督促纠正本级政府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判决、裁定提出意见,督促纠正。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但是,根据《宪法》第128、133条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部分地)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因此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纠正和督促纠正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违反法律规定任免工作人员的行为。

罢免和撤销严重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2.监督的形式

(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这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监督形式。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一年一度地定期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二是就专门的问题,听取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质询和询问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举行代表大会会议时,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

在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议案时,代表或组成人员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必须作出答复。

质询和询问是不同类型的人大权利的表现方式。质询是人大代表对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状况进行批评性的了解和追问,如质询得不到可接受的答复,有可能会进一步演化为更加严重的批评,该项权利所诉求的具有监督权的性质。询问是人大代表出于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具体工作的不了解而要求有关方面关于具体问题的解答,所诉求的是知情权,本身并不具有监督的含义。

(3)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本行政区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要事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专门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4)调查与视察

组织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专门的调查和视察,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对其中一些重大问题,还可以拟订议案,提交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5)受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公民的申诉和意见,常委会认为重要的,组织专门的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部门并督促办理。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设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团负责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大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等。

(二)选举和任免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选举或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选举的程序是: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大会开会时,主席团或1/5以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监督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审议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罢免、撤销乡、民族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部分,也是国家一级政权的组成部分。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除行使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治权的行使主要有:根据本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对于国家颁布的法律,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而制定的条例,它是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事务的规章。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为解决某一方面的问题,维护当地民族特点而制定的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本区域自治地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全国性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这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容上不同于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也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

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能会与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生效程序的限制较地方性法规要严格得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地方性法规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政府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地方政府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政府间的权限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行使下列职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所制定的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省、直辖市的政府有权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行使下列职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2.政府间的权限关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二、地方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一)地方政府的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

新一届政府领导人员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二)地方政府的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

三、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包括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和非组成部门。

(一)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和非组成部门

地方政府的组成部门是指本身具有地方政府组成单位资格的机构。在地方政府层面存在着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机构,其中除地方政府组成部门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地方政府组成部门,如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临时机构、事业单位,甚至上一级政府派驻在本地方的机构等。在这些机构中,除上级政府设立在本地方的机构外,其他的行政机构均属于地方政府领导。

受地方政府领导的机构在地方政治和行政中的地位有所不同。有些机构独立性较强,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地位,有的则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有的代表地方政府主要执行管理特定社会事务的职责,有的主要是为地方政府首长和机构服务;有的机构的首长必须由地方人大任免,有的则只需地方政府任免。总体上看,由于目前还没有有关地方政府机构的立法,因此指导各个地方政府设立工作机构的原则是模糊的,在实际工作中,以往行政上的延续性、上级领导部门的指示、有关机构问题的特殊政策等,均对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产生影响。这些因素的影响使得各个地方政府在机构设置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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