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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合同法(2)

(3)数据电文。数据电文,是指运用电子、光学等高科技手段、方式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有形载体,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这类合同的特点是通过电讯信号表示,没有书面原件,因此,又被称为电子合同,但它们传递的最终结果可以被设计成书面材料。《合同法》第11条确认了电子合同的效力。特别是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大大加强了我国电子合同的可操作性。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二、合同的订立程序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存在双方或多方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在合同成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等)都可以成为订约当事人。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应指出的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不一定都规定在合同中,即使合同缺乏对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和62条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填补。还要看到,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

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许多合同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二)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它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应具备如下要件:

(1)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

(2)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它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是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例如广告中声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或者在广告中声称保证有现货供应,都可以依具体情况将该商业广告视为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3)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到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如果对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并没有表示接受,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项反要约或新的要约。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达到要约人。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在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做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应当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受要约人合理的考虑期以及发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期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不是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不得作丝毫的更改。基于鼓励交易的目的,两大法系都允许承诺可以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这一立法经验,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所谓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指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则未来的合同便不能成立或者存在着重大缺陷。按照《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承诺对要约中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改变,则该承诺无效,视为反要约。而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承诺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并不禁止以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不能视为承诺。

3.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采纳了到达主义,英美法采纳了投邮主义。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不可以撤销。

5.逾期承诺的效力

逾期承诺是指超过承诺期送达到要约人的承诺,包括:(1)因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而导致逾期的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2)因其他原因导致逾期的承诺。《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那么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4、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未生效、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有合同的生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四种层次。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合同成立的概念

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效力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生效的合同应是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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