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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经济争议的解决(6)

三、多项选择题

1.CD;2.BD;3.ABCD;4.AC;5.AC

四、案例分析

1.(1)丙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丙可以对甲公司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这里丙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可以提供保证。

(3)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丙以不知道合同变更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做法成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甲乙之间变更了主合同的价款和付款期限,并没有取得保证人丙的书面同意,因此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1)万宁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2)振明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振明公司与兴隆啤酒厂的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3.(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合法。因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担保方式,约定的数额25万元,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6.67%,也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末向乙公司实际给付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虽然合法,但该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对方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并且也未协商一致。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甲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则丙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1)A、B丙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因此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2)A企业有权在6月5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3)A、B两个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关于“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C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5年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0日。

(5)A企业有权要求B企业支付其80万元的补偿金。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证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6)C企业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于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C企业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0日。债权人A直到2006年6月1日才要求保证人C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C的保证责任免除。

5.(1)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至于董事长违反决议而签合同的行为,应由其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决议)责任。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可以成立,这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同样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4)甲公司将机床既已提走,则丙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只能依保管合同,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丙公司的行为按下款第一条的规定已丧失对该财产留置权的行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债权人持续不断地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合法成立后,债权人若丧失对所留置的动产的持续占有,会导致留置权的丧失。这里指的持续占有是指对留置物的不间断地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②债务人不按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地期限内履行义务,即构成义务迟延履行,这时债权人方可就留置物行使留置权。③不存在妨碍留置权实现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的权利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

一、判断题

1.√;2.×;3.×;4.√;5.×;6.√;7.×;8.×;9.×;10.√

二、单项选择题

1.D;2.C;3.D;4.A;5.A;6.B;7.A;8.D;9.A;10.C;11.C;12.A;13.C

三、多项选择题

1.CD;2.AC;3.BD;4.ABD;5.ABD;6.ABCD;7.AD;8.ABCD;9.ABCD;10.AC;11.ABCD

四、案例分析题

1.(1)博佳皮衣厂不能因为“当面查验,概不退换”的声明二免除责任。因为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换货时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其店堂告示来侵犯消费者的权益。

(2)张某应先向博佳皮衣厂要求赔偿,如果展销会主办方不能提供卖皮衣的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则张某可以向其求偿。

(3)博佳皮衣厂的诉讼不能成立。因为消费者有权将真实情况公之于众,公众媒体也可以将该真实信息公布,这是社会监督的一个反应,经营者也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监督的义务。

2.(1)缺陷产品召回是指对于流通中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产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发布公告。通知等措施敦促消费者交回缺陷产品,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防止损害发生的一种事先救济措施,以求“防患于未然”或将损失最小化。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缺陷产品召回是一种针对具有同一性。系统性缺陷的产品采取的事先救济措施,在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尚未发生前采取,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发生。这也是其与“三包”制度的主要区别,因为“三包”主要针对个别产品出现的个别问题,主要解决的是非系统性缺陷。

其次,缺陷产品召回是质量担保的补充形式,并不是经营者承担的附加产品义务。因为经营者对产品质量负有的担保义务是持续的多环节的,对于存在产品缺陷尚未造成损害发生的产品,理应负有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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