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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 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患者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

案例重现

患者刘某,男,51岁,因上腹部外伤,于2006年5月25日17点左右去县某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次/分,律齐,无杂音,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r,质韧,肝区扣痛(一),腹水症(±),剑突下轻压痛。当日20点左右因左上腹痛伴晕厥4外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小时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次/分,脉弱不可及,神志淡漠,左上腹剧烈压痛,移动性浊。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25×109L。于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点半左右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4点30分左右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刘某死后,其家属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县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04981.4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一项,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患者能否获得死亡赔偿金呢?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判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由此可以看出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没有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这就形成了法律实施的一个空白。同时,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却可以依照该条例给予3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这样易诱发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时,因致人死亡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会出现“治伤不如治死”的严重违背常理的现象,加剧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不利于社会和谐。医疗事故纠纷中若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

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这是合乎法理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1)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统一,这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2)《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3)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做规定,那么被告县医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将其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所以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是:2006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20年,共209640元。

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最高决策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先行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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