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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法律条文释义(13)

本法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方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的客体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侵害承包方对承包地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以及依法继承的权利等。

2.侵权主体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赋予承包方的财产权利,一经设定,承包方就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即使发包方也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阻碍、妨害承包方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的表现具有多样性。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包括侵占、毁损承包地,也包括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非法干预、阻碍、妨害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七种典型行为。

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有十种,其中适用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有六种形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与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组织与个人的动机并不影响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事实。例如,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对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进行干涉,他们的动机可能是好的,结果可能没有给农民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但这实质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侵害,承包方要求停止侵害的,有关组织应当自动停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承包方的主张。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典型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保障本集体经济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包方违反上述义务,即可构成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条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规定了发包方七种典型的侵权行为。

第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这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基本内容。实践中,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强制规定种植品种,指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指定产品销售渠道,截留产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这是本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发包方违反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可以说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大侵害。

第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是承包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除以转让方式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方式流转的,发包方一律无权干涉。目前一些地方在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发包方以各种手段强迫承包方将承包地以“反租倒包”的形式流转;有些基层干部为谋取私利,千方百计地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些都是严重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一些地方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操纵成员或者村民大会(代表会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或者以“反租倒包”形式流转的不正常现象。对此,本法第三十五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项就是规定违反第三十五条的责任。

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实践证明,“两田制”不是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好办法,“责任田”高价招标承包是对农民承包土地权利的侵害,同时带来了基层干部以权谋私等负面影响,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第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债务负担沉重,这些债务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化解基层组织的债务负担是当前农村的重要任务之一,主要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和集体积累来解决,不能以收回承包地的办法抵顶农民的欠款。

第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女平等是宪法原则,本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剥夺、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很多,例如,妇女出嫁后收回其承包地,非法剥夺妇女的继承权等。

第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表明除上述七项典型的侵权行为外,发包方的任何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停止侵害。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停止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停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发包方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这种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二,返还原物。发包方非法占有承包方的承包地或其他财产,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非法占有的承包地或其他财产返还承包方。一般认为,返还原物时应当将非法占有期间原物的孳息同时返还。

第三,恢复原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如发包方因强迫承包方种植某种作物,将承包方已经种植的其他作物毁坏,承包方就可以请求发包方承担为其重新种植原有作物的责任。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要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如前例必须是重新种植不违农时,才具有实际的意义。

第四,排除妨害。发包方干涉、阻碍、妨害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排除其行使权利的障碍。如发包方为阻止承包方耕作而设置障碍、停供水电等,即应以这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消除危险。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承包方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损害承包方财产的可能,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消除损害可能。第六,赔偿损失。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以其财产赔偿承包方所受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设定。对家庭承包而言,本法规定了承包方、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不得违反。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的结果。承包过程中,发包方比承包方处于优势地位,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要求承包方签订违背真实意愿、同意发包方不公平要求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的约定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本条规定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属于部分无效的规定。承包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承包方依然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家庭承包当事人的义务,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包方的五项法定义务,第十七条规定了承包方的三项法定义务,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论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彻底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能按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当事人有条件履行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指虽有履行行为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对于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五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还对不可抗力的免责、受害方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选择等作了规定。本条规定就是指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家庭承包合同,发包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可以构成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但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发包方的五项法定义务中,违反“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两项规定的行为,依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适用于本条规定。违反其他三项规定的,承包方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承包方选择请求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按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选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发包方同时也可能构成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害土地承包权行为的违约行为,承包方也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来选择是否请求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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