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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分则(5)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逮捕作出了相应规定。所谓逮捕,是指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依法强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进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逮捕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0条的规定,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所为,并已经查证属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我国刑罚中并没有徒刑的规定,只有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刑罚不是法定刑,而是宣告刑。所谓法定刑是指法律对于犯罪规定的刑罚。所谓宣告刑是指法院实际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所配置的刑期基本上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如果这里规定的是法定刑,那么基本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被逮捕。这种解释显然是违背立法目的的。所以,这就要求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时候,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可能被判处刑期作出大致判断。

三、有逮捕的必要性

所谓有逮捕的必要是指,采取取保候审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列举规定,但不限于此。对于逮捕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化,可为侦查机关提起逮捕提供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标准,并且有利于缩小逮捕的适用范围。因为,由于之前的刑诉法并未提供一个明晰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批捕率居高不下。新刑诉法对此问题的具体化,对于缓解这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求的。

但是,逮捕的适用情形有两处例外规定:其一,如果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并且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5年内曾经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基于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作此规定;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也可以适用逮捕措施。因为这类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存在逃跑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典型案例】

高某,著名音乐制作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据介绍,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与朋友在昆仑酒店吃饭,席间饮用了一瓶白葡萄酒与一瓶洋酒。吃完饭后,高某从酒店开车回家。在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东50米处,由于高某饮酒过度,未能控制好汽车,与前方等候红灯的桑塔纳2000出租车追尾。该出租车由于惯性撞上前方伊兰特出租车后部。紧接着,伊兰特出租车追尾其前方的切诺基越野车。高某的白色英菲尼迪汽车仅是轻微剐蹭,桑塔纳2000的挡风玻璃被撞碎。

随后,北京市东城区交通管理支队警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高某下车,对前三辆车主依次赔礼道歉,连说对不起,并表示因为自己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坏,他全部赔偿。凌晨1点30分,交警支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对高某进行血液抽样分析。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已经超过醉酒驾车标准3倍。高某在询问室内痛写悔过书,对民警表示,自己是违法行为,甘愿承担法律责任。并且,高某也亲笔写下“对不起,永不酒驾”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高某从询问室出来后表现的相当阴郁,有时抽烟,有时坐在凳子上不说话。当大批媒体赶到公安机关后,高某回到询问室,一直没有出来。11日下午,高某被带到东城公安分局看守所。交管部门表示,高某已经构成醉驾行为,将会被处以吊销驾照的行政处罚。被吊销驾照后,高某在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5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醉驾,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和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高某表示,其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警方之前就有效控制了被告人高某,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时,高某尚未羁押,那么法院能否决定对高某予以逮捕?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对被告人予以逮捕,一方面明确了刑期的起止日期,另一方面防止被告人逃跑。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因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而不能对其适用逮捕。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需满足的一个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不能满足该条件,所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应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只能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办案机关本是可以采取逮捕措施的,但由于危险驾驶只能判处拘役刑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仍然只能批准对其拘留,而不能逮捕。

中国酒文化博大精深,无酒不成席。近几年来,因酒驾而出现的交通事故经常发生。四川孙某肇事案、北京英菲尼迪肇事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让我们对酒驾的危害有了清楚的认识。为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专设了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没有规定缓刑。既然法律作出了这种规定,我们就要遵守,不仅仅是为了免受牢狱之灾,更重要的是为了亲人以及他人的家庭幸福,努力做到:“喝酒莫开车,开车莫喝酒”。希望高某醉驾案对各位读者能有所警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三十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款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7年1月15日)

第十二条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三条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七、如果强制措施采取不当,该如何解决?

【宣讲要点】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据法律而进行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其直接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故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由轻到重、层级分明、结构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以适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情况。同时,由于现实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一成不变的强制措施难以完全达到上述目的,因此立法还规定了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调节性措施,也就是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和撤销制度,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就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一般来讲,对变更强制措的材料来源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司法机关来变更或撤销,一种是从当事人角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国家司法机关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从当事人的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一条,是新《刑事诉讼法》作出的规定,要看到虽然公检法机关享有对强制措施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强制措施乱用、滥用的情况很严重,尤其超期羁押等问题屡见不鲜。出于人权保障、依法办案的需要,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权,让切实受强制措施实际影响的相关诉讼参与人主动地维护人身权益,也帮助了刑事诉讼程序更好的衔接。并且,该法条还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决定,这为有效防止出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变更申请不闻不问的情况做出了保障,使该制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帮助权利落到实处,而不是流于形式。

【典型案例】

案例1:

犯罪嫌疑人方某,男,广东籍人,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拘。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9月29日审查起诉,11月14日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羁押在从化市看守所309监室。

然而2013年12月3日,方某突然出现口角偏斜,说话含糊不清,看守所发现后紧急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武警医院经过一番严密的检查后,诊断其为脑梗死,且处脑梗死病程早期,有继续发展可能,并于2013年12月5日对方某下病重通知。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的驻所检察院在巡仓中掌握了方某的情况,及时的联系了从化市看守所的管教和值班医生,迅速将方某病情报告等材料移送到技术科进行法医审查与鉴定。但因为方某的案件正处于广州中院的一审阶段,而办案部门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不在一个辖区范围,给报送审查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与上级监所部门取得了联系,及时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根据武警医院出具的病情报告等相关材料,循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经审查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病情危重,不适合继续羁押。随后,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监所部门报告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上级监所部门在采纳意见后,向广州中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广州中院于2014年1月18日对方某变更了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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