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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邻里纠纷(2)

【典型案例】

1993年6月,某机电公司和某外贸公司合建一幢三层小楼,建成后由机电公司拥有一楼产权,外贸公司拥有二、三楼的产权。由于在建造过程中,双方因相关共摊费用的问题产生争议,小楼建成后,双方在走一楼楼梯的问题上曾有过矛盾,但楼梯还是照样走了10年。2003年11月,某外贸公司将二、三楼的产权卖给了个体户王某。王某随即将二、三楼交给了自己的亲戚刘某居住。之后,机电公司就在楼梯上堆放货物,使刘某通行不便。无奈之下,刘某与某机电公司达成“协议”,刘某在室外搭建一临时楼梯,并使用了6年。直至2009年因楼梯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后,双方对此“协议”产生争议。刘某称其只是临时搭建室外楼梯,什么时候要走室内楼梯,某机电公司需允许其行走;但某机电公司却说此协议明确表示刘某永远不走室内楼梯,自建室外楼梯通行,拒绝刘某从一楼通行。此后,刘某一家只得从墙外搭木梯通行。2013年4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从一楼楼梯通行的权利。

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王某在购房时并未与外贸公司明确约定其从一楼通行的权利,现刘某实际使用该小楼二、三层已经近10年,现在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基于相邻关系提起的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要区分请求权的内容: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他物上请求权,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不适用。本案中,刘某提起的通行权诉讼属于后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纠纷通常包括因排水(滴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例如噪音、震动、气体、热能等污染)原因产生的纠纷。彼此相邻的各方在相处中都有要求对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尊重对方权益,克制自己不合理需求的义务。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称之为相邻权。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相邻关系请求权是基于前述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相邻一方的相邻权遭到侵害时,得请求侵害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侵害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表现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即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可见,相邻关系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行使物权而享有的权利,其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邻纠纷的权利人也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传统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制度一般理解应当适用于请求权,但如前段所述,相邻纠纷中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权利不属于一般的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的权利,一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这种排他性(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是受法律永久保护的,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应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已方受到限制,这种方便与限制是同时存在的,与共有关系相伴相生,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定一个期限。若为这类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且相邻关系请求权因相邻权受损而产生,而这种侵害大都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只要相邻关系继续存在,而侵害方不采取措施适度地限制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则侵害就会不断产生。对于这种持续性侵害行为难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相邻关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设置了障碍。因此,相邻纠纷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被告某机电公司不允许刘某从一楼通行,其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原告刘某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相邻纠纷中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这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侵犯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以及侵害方对应负有赔偿的义务,属于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其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要求两被告对侵权事实进行必要赔偿。

就相邻通行的必要限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因被告某机电公司从开始在楼梯上堆放货物,使刘某通行不便,到后来不允许刘某从一楼通行的行为,影响了刘某的正常出行,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机电公司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侵权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4、相邻关系纠纷中,被侵权一方是否有权提起行为保全以制止损害的进一步发生?

【宣讲要点】

在相邻关系纠纷中,不动产相邻一方实施的妨碍行为如不能及时制止,可能使相邻另一方造成持续而不可恢复的危险境地,此时,给予适当、必要的暂停措施显得尤为重要,行为保全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难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出具保全裁定,限制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妨碍行为,包括停止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以及排放各种有害物质等。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是同村的南北邻居。2013年10月,张某准备翻建宅院,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盖一座三层小楼。在宅院翻建过程中,李某发现如果张某盖成了三层小楼,自家房屋的阳光将被遮挡,于是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停止楼房的建设。但李某担心,案件在经过送达、答辩期、开庭审理、判决乃至上诉等阶段时,张某完全可以将楼房建成。如果最终李某胜诉,张某就要面临拆除楼房的可能;如果只是采取经济方式赔偿,李某就要长期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为防止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经向律师询问,李某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张某停止施工。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问题。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独有的术语,也是我国民诉法学中的一个独创的制度理论,是指对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

我国民诉法的保全程序,过去仅限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实施控制性的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得以执行为目的。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以前的规定对比,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不仅仅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行为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保全,对如侵害知识产权、侵犯相邻权、采光权等类案件,在起诉之前禁止侵权人再进行侵权等行为,或者要求其做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过大,是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和措施。这种规定,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做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就审判实践中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而言,之前对于一方当事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只是口头上告知停止,防止损失扩大,但是无法律强制性措施规定。行为保全制度确定后,则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最终执行,可以及时有效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一)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及时间范围

1、适用条件。行为保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且实践中,这个例外应只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以及执行程序阶段这两个时间段,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被确认,保全错误的风险大大减小且属于可控范围。

2、适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适用于案件起诉前和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但在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则需要探讨。

相较于行为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的阶段”,如果存在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参照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中被统称为“保全”,则行为保全也可以适用于“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及“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前”这两个时间段。

对于“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的阶段,笔者认为,处于该阶段的案件,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败诉方进行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故在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而执行程序阶段本来即为了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行为保全也更符合行为保全所具有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要义,如果在此之前已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自动延续。

(二)行为保全的担保

1.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由于存在财产标的,担保数额的大小可以根据争议标的数额的大小得以确定,而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无法直接用财产来加以衡量。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中的担保依然应当以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相当为确定原则,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考量。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行为,很多情况下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能用金钱来替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可能是跟财产无关,被申请人的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没有意义,因此,除非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也不能解除保全措施。

(三)行为保全的执行与救济

1.行为保全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主要及于罚款和拘留,这样的措施对于保障行为保全的顺利执行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替代的行为,被申请人若不履行,法院可以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履行,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对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或继续做了被禁止的行为,则应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对其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上述内容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不能得以完全实现,有待今后进一步完善。

2.行为保全的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为保全的救济方式依然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笔者认为,这样的救济措施相对简单,实践中复议往往流于形式,而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请求赔偿损失又面临着重新立案、举证损失数额等重重困难,因此在行为保全过程中设立更为合理的对抗机制例如听证程序、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等,应当是今后法律完善的另一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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