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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家庭关系(8)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32、弟、妹成年后生活不能自理的,兄、姐应否承担扶养义务?

【宣讲要点】

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会产生附条件的扶养义务。这些条件包括:(一)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未成年子女;(二)兄、姐有负担能力;(三)弟、妹尚未成年。此外,对于虽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弟妹,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近亲属的兄、姐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履行扶养义务。

【典型案例】

庄某(男)与赵某(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两男(庄甲、庄乙)一女(庄丙)。三子女成年后,庄甲和庄乙分别参加了工作,娶妻生子,生活条件较为优裕。庄丙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为失恋,精神遭受了较大的刺激,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留在父母身边,由父母照顾其生活。2012年,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久,赵某因患重病去世。临终前,赵某将庄丙托付给两个哥哥:庄甲和庄乙照顾。庄甲和庄乙口头上答应了母亲的要求,但从内心来讲,都不愿背上这个沉重的负担。赵某去世后,两人对庄丙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占据了父母留下的房产,使庄丙流离失所。当地居委会多次找到庄甲和庄乙,要求其对庄丙履行扶养义务。两人态度恶劣,不予接受。当地居委会为庄丙请求了法律援助,以庄丙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庄甲和庄乙履行对庄丙的扶养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虽然庄丙已成年,但其生活不能自理,又无配偶和子女,结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第29条的规定,在庄丙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庄甲和庄乙对庄丙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29条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未规定兄、姐对已成年的弟、妹还要承担扶养义务,否则会不合理地加重兄、姐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庄丙的生活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而不是由庄甲和庄乙扶养。对于庄甲和庄乙霸占父母留下的房产,侵犯庄丙的继承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维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

兄弟姐妹之间,是最近的旁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抚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由他们的父母抚养,而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产生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见,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是:(一)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未成年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兄、姐应当担任其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兄、姐应当履行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二)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负担能力是指能够扶养未成年弟、妹的经济条件和监护能力。如果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姐死亡或者失去负担能力的,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终止;(三)弟、妹尚未成年。需要扶养的弟、妹未满18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他们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生活,就不应该由兄、姐继续承担扶养责任,但兄、姐自愿提供经济帮助的,法律不作限制。

《婚姻法》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已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弟、妹,兄、姐是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分别处理: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况下,如配偶、子女、单位等,兄、姐对其不承担扶养义务;如果没有其他扶养人,兄、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另外,《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和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为近亲属的兄、姐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履行扶养义务。在本案中,庄丙父母双亡,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生活无人照料,庄甲和庄乙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加以全面的理解。像庄丙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应当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已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将其逐出家门,不管不问,于情、于法、于理都不容。庄甲和庄乙霸占父母留下的房产,侵犯了庄丙的继承权,应当予以制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婚姻法》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3、擅自购买贵重物品,是否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均有权根据生活需要安排日常开支。在安排日常开支时,应当根据家庭经济条件,合理安排家庭的消费支出。在家庭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各自的爱好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但夫妻一方不顾对方反对,滥用家庭财产,擅自购买贵重物品,给夫妻共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又不听劝告的,对方有权维护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典型案例】

王某(男,某企业职工)与谢某(女,某公司职员)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谢某经常用两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购买高档衣物、化妆品,开支较大,入不敷出。王某多次与谢某协商,要求谢某节约开支。谢某置若罔闻。王某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谢某侵犯了自己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谢某购买的衣物、化妆品等物品虽然价值比较昂贵,但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家庭日常开支,谢某有独立的决定权。王某不能以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以夫妻双方的工资等收入购买高档消费品,开支较大,超过了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对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王某对此多次加以规劝,谢某均置若罔闻。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某有权以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在不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都构成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是,夫妻共有和一般共同共有有所区别,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关系。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的,虽然涉及到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毕竟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不是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都必须经对方同意。夫妻双方均有权根据生活需要安排日常开支。在安排日常开支时,应当根据家庭经济条件,合理安排家庭的消费支出。在家庭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各自的爱好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但夫妻一方不顾对方反对,滥用家庭财产,给夫妻共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又不听劝告的,对方有权维护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在本案中,谢某未经王某同意,使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高档消费品,超过了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属于超出正常的日常生活需要,滥用夫妻共有财产的不合理支出,对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可以认为是侵犯了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是,这类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对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不合理的消费,应尽可能通过调解解决;如果提起离婚诉讼,可以在分割夫妻财产或家庭财产时合理分割。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4、被继承人对财产未明确表示是否赠予,该财产应否作为遗产继承?

【宣讲要点】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给自己晚辈亲属结婚、买房、生子的财物,一般应当认定为是赠与,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是一种借贷行为。因此,该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适用继承。

【典型案例】

吴某有两个儿子吴甲、吴乙,妻子于2005年去世。子女先后成家立业后,吴某独自一人生活。2008年,吴甲的儿子结婚,吴某从个人积蓄中拿出10000元,作为孙子的结婚费用。2010年,吴某将一部分存款(28000元)以次子吴乙的名义存入银行,但存折和密码均由吴某自己掌握。除此之外,吴某在银行还有自己户头上的20000元存款。2011年12月,吴某因病去世,未立遗嘱。吴某的两个儿子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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