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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婚姻家庭违法犯罪(3)

《婚姻法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66、民警不制止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能否请求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有出面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的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便构成行政不作为。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履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致其损害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典型案例】

林某(男)与赵某(女)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夫妻感情恶化,林某动辄对赵某拳脚相加。2001年10月某日,林某与赵某因子女问题发生争执。林某先是用脚踢赵某,后来又用擀面杖殴打赵某。赵某的邻居见状,担心出事,立即到附近的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认为夫妻吵架是家务事,没有引起重视,未赶赴现场加以制止。赵某被林某殴打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用1500多元。出院后,经邻居告知,赵某对派出所民警的冷漠态度十分气愤。在向单位的法律顾问咨询后,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安机关的不履行其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致其损害为由,要求国家赔偿。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并造成了损害,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未履行其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但其行政不作为行为只是造成林某损害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致其损害的直接原因。赵某所受的损害是其丈夫林某的殴打造成的。因此,赵某无权以公安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专家评析】

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并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行政不作为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才能够成立:(一)一定的行政义务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前提。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条件,无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根据《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有出面制止家庭暴力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便构成行政不作为;(二)作为的可能性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另一前提条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所以,构成行政不作为,不仅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要负有作为义务,而且必须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即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客观条件。在本案中,派出所的民警完全有制止家庭暴力的条件,即具有履行其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三)行政主体实施了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职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派出所的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认为夫妻打架是“家务事”,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措施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请求国家赔偿的原则是违法原则。所谓“违法”,不仅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还应当包括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即行政不作为。同时,受害人请求国家赔偿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在本案中,赵某被打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开支医疗费用1500多元,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均受到了损害;(二)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实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则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上述不同意见对公安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无异议,其争议的实质是公安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赵某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成立,则国家赔偿责任成立;反之亦然。行政不作为与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从“外部条件”和“直接原因”来分析。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对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就存在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不履行义务并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就构成行政侵权,它与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派出所民警不履行其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定职责,致使赵某因遭丈夫殴打致伤,其人身和财产权利遭受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赵某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应当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67、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由此导致离婚的,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世界各国也普遍将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而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要求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请求一般无法支持。

【典型案例】

赵某(男)与吴某(女)于1994年结婚。婚后,吴某长期未生育,导致夫妻感情渐趋冷淡。2009年,赵某在外面结识了外来的打工妹曲某。由于曲某年轻漂亮,卖弄风情,两人很快便勾搭成奸。从2010年2月起,赵某与曲某在外租房同居。同居期间,赵某长期不回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吴某曾找过曲某,要求其尊重他人的婚姻关系。曲某非但不接受,还当面辱骂吴某,并挑拨赵某对吴某进行殴打。吴某因家庭生活破碎和多次被曲某和赵某辱骂、殴打,导致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濒于崩溃,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赵某对吴某不管不问,还经常从家中拿东西供其同居生活使用。2012年10月,吴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吴某在起诉书中主张:赵某在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与曲某同居,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要求赵某和曲某分别给付自己各1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赵某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期间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对吴某进行殴打,给吴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其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赵某还取家庭财产供其同居生活使用,给吴某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由此导致离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某要求赵某给付其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第三者插足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给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某要求第三者曲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曲某作为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第三者插足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法律不应当过多地干预。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三者如何界定?第三者是否有过错,过错有多大?第三者能否直接在离婚案件中列举,还是另案起诉?还有取证难等问题。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前,如果由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吴某要求曲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如果双方离婚不是因为违反《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所致,或夫妻一方虽然存在第46条规定的情况,但没有导致离婚的后果,均不承担离婚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导致离婚的”应当是判决离婚,而不包括协议离婚。因为协议离婚包括了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已经将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问题包括在内,允许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主张过错赔偿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不相符,违反当事人的意愿;(3)无过错方受到了损害。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财产和人身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没有了前提条件。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如财产被侵占、毁损,承包经营权受侵犯等。这里的财产利益既包括物、货币、有价证券,也包括财产性权利。通常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等。非财产损害是指非财产利益的减少、丧失或者伤害。例如,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里的非财产利益既包括名誉、尊严、荣誉、姓名等,也包括人的情感;(4)违法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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