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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3)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奸淫幼女,就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具有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她们的身体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根本不具备进行性行为的生理条件。我国《刑法》对于奸淫幼女的方法未作任何限制,即行为人不论用何种方法,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并且只要两性的生殖器发生接触,不论是否奸入,就是强奸罪的既遂。这也是奸淫幼女与一般的强奸行为的主要区别。因为一般的强奸犯罪的构成必须有暴力、威胁的方法,既遂必须有奸入的后果,而这些对构成以奸淫幼女的形式实施的强奸罪来说都不是必备条件。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案中,虽然白某是主动追求李某并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但这并不能抵消李某奸淫幼女行为的恶劣性质。而且,李某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处理与爱慕自己的学生的关系,但其置教师的职业良知于不顾,与未成年学生发展恋爱关系并发生性行为,导致白某怀孕,理应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惩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既然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长(包括本案中白某的父母)在得知自己的孩子被奸淫后却仍然忍气吞声,不去检举罪犯呢?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受封建贞节观念的影响。有些父母认为女孩子被歹徒奸淫而失贞是一件“丑事”,是不能让别人知晓的。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势必使全家颜面扫地,也使孩子今后难以做人;二是个别父母认为“私了”更合算,于是他们找到犯罪分子与之谈条件并进行讨价还价,无非是让对方赔一笔钱而放弃告发;或让对方承诺若干年后娶自己的女儿为妻,最后似乎皆大欢喜,坏事变好事了。在本案中,白某的父母就是在第一种心理的驱使下,担心家丑外扬,又怕女儿今后无法做人,同时相信了李某所说的“自己是真心喜欢白某,将来会娶白某,让白某幸福”的承诺,才选择沉默,没有告发李某的。

这样的做法是极不明智的,是害人害己的愚昧之举。首先,面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忍气吞声,保持沉默,虽然暂时维护了小家庭的名誉,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司法机关难以查处,为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埋下了隐患。这实际上是对自己、对社会、对国家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还可能给被害的幼女一种误导,使她认为面对罪犯,只能忍受,不能反抗。事实上忍气吞声和“私了”极可能导致犯罪的继续升级,因为犯罪分子从这样的态度中认识到受害人的父母愚昧无知,软弱可欺,随时可能再次施暴。犯罪分子还可能错误地认为只要出钱或作出某种承诺,就可以对受害幼女继续为所欲为;再次,这种行为可能使幼女极度自卑和消沉。父母的态度无疑强化了幼女这样的认识:自己被坏人奸污后就不再纯洁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幸福了。自卑、消极的人生态度可能会使未成年女孩萎靡不振、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贻害未成年人的一生。由此可见,受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妥善保管好有关证据并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父母应当特别注意关心、安慰受害幼女,必须时可以请求心理医生的帮助,使幼女早日走出心理上的阴影,恢复正常。在本案中,虽然白某和李某都认为双方是在谈恋爱,发生性关系也是自愿的,但李某作为白某的班主任应当明知白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且作为大学毕业生,其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意识,但李某却放任自己与白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白某的身心健康,触犯了刑律,造成了社会危害。面对李某的罪行,白某的父母应当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选择沉默显然是错误的。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父母对孩子进行精神虐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父母对孩子进行精神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虐待罪。

【典型案例】

王某是独生子。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独生子应当是父母的心肝宝贝,在家里备受父母的疼爱,过着无忧无虑的生活。但是,王某的遭遇却完全不同。王某的父母在外地工作,只有在逢年过节时才能回家,与王某相处和交流的时间很少。王某的母亲是一家工厂的制衣工人,没有文化,脾气暴躁,虽然她也是打心底里爱着自己的孩子,望子成龙,但从来不懂得用正确的方式来管教王某,不管王某犯了什么错,劈头盖脸就是一顿臭骂。王某很淘气,自从上小学之后,贪玩的王某成绩一直不是很好。恨铁不成钢的母亲焦急万分,但又不知道如何引导和教育王某,虽然她从来不打王某,但动不动就骂王某笨得像头猪。时间一长,王某的母亲几乎养成了一种习惯,只要看见王某,气就不打一处来,“看你那个熊样,跟头猪似的,死了算了,养你个废物”之类的侮辱的语言张口就来。面对母亲的责骂,王某渐渐地觉得自己真的很笨,真的是个废物,只能惹人讨厌。童年的天真、快乐从他的世界里慢慢消失了,终日里都是一副无精打采的样子,上课时,老师提问他问题,王某只是傻呆呆地站着,茫然地望着老师。王某开始变得性格孤僻、沉默寡言,不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因为他觉得自己很笨,内心里有一种莫名其妙的自卑感。小朋友们也开始嘲笑和捉弄王某,笑他是傻子。王某的母亲也发现了王某的变化,但她非但没有检讨自己的教育方式,反倒变本加厉地责骂自己的孩子,嫌他不争气。最后,王某的情况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在老师的帮助下,王某去看了心理医生,结论是王某患上了自闭症。

【专家评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虐待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法律予以严格禁止。但人们提起虐待孩子时,往往会认为体罚才算虐待孩子,而忽视了情感上的虐待。精神虐待的危害要甚于肉体上的虐待,因为情绪和心理的虐待是隐性的,不像肉体虐待那么容易证明,对孩子会造成很深的精神创伤,严重的还会造成心理障碍。本案即是一例。王某的母亲从内心来讲还是爱自己的孩子的,但她的爱却以一种非常极端的方式表现了出来,在某种程度上转化成了恨,用责骂、侮辱的方式来教育自己的孩子,对王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最终使王某患上了心理障碍。

所谓精神虐待,指的是危害或者妨碍儿童情绪或智力发展,对儿童自尊心造成损害的长期重复行为或态度,如拒绝、漠不关心、批评、责骂、侮辱、隔离或恐吓。最常见的是辱骂或者贬低儿童的人格。其实,“虐待”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化的因素,同样的举动,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甚至是不同的时代,都有不同的诠释,没有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说法。有关心理学家说,从心理学的临床角度看,当一个小孩因为周围的人故意、长期、重复向他做出一些举动,造成他的自尊心受损,都可以称之为虐待。而童年受虐的后果会在任何年龄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内在表现可以是焦虑、沮丧、自杀倾向或创伤后的应激反应;外在表现是攻击性、冲动、少年犯罪、好动症或吸毒。边缘人格障碍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精神状况,与早期受虐有强烈的相关性。这种功能障碍者对待他人的方式很绝对化,通常开始很崇拜一个人,但如果受到冷落或者欺骗,又会诋毁同一个人。那些童年受虐的人还易于突然发怒或有瞬时的偏执狂或精神严重变态。典型的是他们的人际关系紧张而不稳定,感到空虚或对本人没有自信,通常会试图通过吸毒获得解脱,而且有自杀的经历或冲动。至于精神虐待对孩子的影响,如果一个小孩的自尊心经常受到打击,或者需求一直被忽略,他的“自我形象”就会受到影响,自我评价偏低,进而产生逃避、反社会、歇斯底里、偏执或倚赖型人格障碍等心理问题。虐待对儿童造成的创伤有立刻显现的,也有到了成人期才显现的长期创伤。一个小孩在被虐待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他长大后可能会认为整个社会都“充满危险”,如果他不想受到攻击或剥削,就必须先攻击或剥削别人,最终加入黑社会或从事非法活动;他也可能在长大后变得十分胆怯,不断逃避外界,不敢和人沟通,缺乏自信心,有强烈的自卑感。因此,为避免像王某这样的悲剧再发生在别的孩子的身上,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过程中,除了要反对和禁止对孩子的肉体虐待,更要注意防止对孩子的精神虐待,因为它的危害有时远远大于肉体虐待。

从另一个角度看,家长管教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骂孩子可能变成精神上的虐待,那么家长应该怎样管教孩子呢?合理的管教和精神上的虐待又该如何区别呢?其实,在家庭构造和亲情沟通良好的环境里,偶尔的打骂不会使孩子产生心理问题。合理的管教和精神上的虐待,并不难区别。举例说,如果一个孩子考试不及格,父母一直骂他“你就是很笨”,对孩子做出人身攻击,贬低他的能力,便是精神上的虐待。相对而言,如果父母跟孩子说:“你这几个礼拜没有好好读书,浪费了很多时间,所以考试不及格,你应该受罚吗?”这是针对孩子的行为做出的批评,属于合理的管教。而在管教孩子时,我们必须选择正确的方式,避免正常的管教歪曲成对孩子的精神伤害。在这个过程中最核心的是尊重孩子的人格。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6、学生受教师体罚,如何确定被诉主体?

【宣讲要点】

学生受教师体罚,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11岁,原系被告某市示范附属小学学生,第三人苗某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某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2003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038.68元。

被告某市师范附属小学及第三人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苗某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某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苗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依照《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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