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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国际政治(4)

跨国公司又被称为多国公司、国际公司、环球公司。197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在有关文件中统一使用“跨国公司”一词,并设立了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和跨国公司中心,作为永久性机构。1986年,联合国制定并发表了《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概念作了详尽的表述:“跨国公司为在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组成的公营、私营混合所有制的企业实体,不论这类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领域如何;该企业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运营,通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决策中心使企业内部协调一致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得以实现;该企业中心各个实体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方式结合在一起,从而其中的一个或多个得以对其他实体的活动实施有效的影响,特别是与别的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责任。”这一概念基本上反映了跨国公司的状况,为学术界和企业界广泛使用。简言之,跨国公司指那些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建立分支机构,并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

跨国公司原本是活动在世界领域的经济实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跨国公司数量和影响很有限。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革命浪潮的兴起和发达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跨国公司获得了长足的进步。冷战后,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发展势头迅猛异常,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量。根据《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跨国公司与出口竞争力》,主宰全球经济局势的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跨国公司。目前,全球跨国公司大约65000家,其分支机构大约85万家。跨国公司作为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融资本、技术和管理于一身,形成全球性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体系,加速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极大地促进了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和融合,并越来越多地侵蚀到传统的国家主权领域。作为非政府行为体之一,其对整个国际关系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首先,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经营活动对国际经济结构的整体架构、要素组合及发展趋向都有着重大影响,进而对国际事务所依存的国际大环境产生独特影响;其次,跨国公司作为独立的行为体,在国际舞台上开展交往活动,给国际事务增添了新的内容,为处理国际事务增添了新途径。在国际关系中,跨国公司与主权国家的关系、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对国际机制的卷入等,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重大课题;再次,跨国公司从经济利益出发,参与母国和东道国的内部政治,干预它们之间关系的发展,进而影响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国际事务的处理。跨国公司对国际事务影响力的增大,动摇了主权国家对国际政治事务的长期垄断地位,为更多的团体、组织乃至个人跨越国界参与国际事务创造了条件。当然,跨国公司对国际政治的影响与主权国家对国际政治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在很长的时期内,跨国公司对国际事务的影响仍然要受到主权国家的支配,其对国际事务的影响仍然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

国际政治是一个极为错综复杂的国际行为系统,国际政治行为体之间的竞争与冲突、协调与合作是国际政治活动的基本形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国际政治活动形成了为诸多行为体共同接受和认可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成为一切国际政治行为体在从事国际政治活动时都应该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准则。国际政治的行为准则体现在有关国际政治的成文和不成文的规章和文件中。成文的国际政治行为准则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与决议。这些条约与决议既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既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既可以是政治性的,也可以是经济性、文化性、军事性的等。不成文的国际政治行为准则一般包括国际惯例、传统习惯以及道德规范所构成的国际社会中的默认与共识。不过,在国际政治长期发展中,得到大多数国际政治行为体认可和同意的,还是国际政治基本原则层面的行为准则,它们构成了国际政治的基本行为准则。

从当今国际政治的基本情况来看,这些国际政治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是由国际法和国际政治基本行为原则构成。

一、国际法的形成、特征、作用

国际法一般可分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是指经各国协议或承认的,在国际交往中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国家权利与义务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原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一词是由英国功利主义的政治思想家杰里米·边沁于1780年在其《道德与立法原则》一书中首先使用的。但是,作为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和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早在奴隶制时期就已经出现,并在近代得到了世界的公认。19世纪以后,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并成为调整和制约国家间相互关系的重要形式。

1.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国际法是一种历史现象,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并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和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阶级特征。在奴隶制时期,尽管国家间的相互关系只具雏形,但各国统治阶级之间就开始以条约、协议的形式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15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萌芽和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有了重大的发展。在理论上,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1530~1596年)第一个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的理论,论证了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性和不可分割性。荷兰的政治思想家格老秀斯(1583—1645年)进一步阐明了国家不仅具有对内主权,同时具有对外主权,论证了国际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海洋法和战争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此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也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一系列有关主权、平等权和自保权的理论主张。在实践中,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多国条约的形式,将国际法的一些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一停战协定规定:国家无论大小,都应该以主权国家的身份参与国际事务;各国争端应该以法律委员会的形式解决;停止相互间的暴力行为;缔约者应保证联合一致,反对不遵守协约者等。这个停战协定被法学家视为近代国际法的开端,虽然它只是调整欧洲列强之间的区域性国际行为准则。

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欧美大陆的确立,国家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在国家间关系的发展中,特别是在欧洲大国的对外扩张和激烈竞争中,国际立法的必要性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国家之间的多边和双边的协议越来越多。从1815年到1924年间,国家间缔结的条约有16000个。同时,国际司法机构也相应发展起来,如1899年建立的常设仲裁法院,1908年建立的中美洲法院,还有80来个国际或混合委员会,这些条约和机构,保障了大国的对外扩张,协调了大国在竞争中的矛盾,维护了大国的对外利益。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后,整个世界笼罩在帝国主义战争的阴影之中,为了防止世界大战,国际社会加大了国际立法的努力。1899年和1907年,先后在荷兰的海牙举行了两次由多国参加的和平会议(分别有26国和46国参加),签订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约,制定了若干有关战争的法规,建立了海牙国际仲裁法院。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建立。1928年15个国家在巴黎签署了《非战公约》,以后共有63个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然而,国际社会的立法努力最终未能阻挡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生。总之,二战以前的国际法,本质上是强权政治的产物,它不可能得到普遍地遵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随着主权国家数量的迅速增加和非国家行为体的日趋活跃,强权政治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国际法原则也不断向着国际民主化的方向发展。

《联合国宪章》、中国政府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提出的十项原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之原则宣言》、《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等,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普遍接受。国际立法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也在不断扩展,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国际经济法、战争法、条约法,以及各种国际规章、公约、协定、宣言等等,门类齐全、内容广泛,涉及到国际生活的各个方面。用国际法制约国家的战争行为,维护世界普遍和平,已经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心声。

2.国际法的内容与特征。国际法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平时法、战争法和中立法。平时法涉及的是正常状态下国际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实现和履行方式问题。平时法适用于和平状态下的国际法主体和战争时期的中立国;战争法涉及战争状态下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及其权利义务问题。其规定的主要是战争状态下国际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准则;中立法是对战争状态下中立国的权利义务的特定规定,一般用于战争状态下宣布中立的国家和永久中立国。

国际法作为国际政治行为准则的基本和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同于国际政治的一般行为准则,它是国际政治行为的法律准则。同时,它是在国际范围内调整国家和其他国际政治行为体行为的法律准则,不同于国内政治中的法律准则。因而,国际法具有自己的特征。

首先,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和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组成的国际组织。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范围内权利与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主要代表,并非所有国际政治行为体。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是自国际法诞生之日起就得到世界公认的。国家之所以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拥有主权。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因为它是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各国在此类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是代表主权国家在行使其权利和义务,并享有国家驻外使节的特权。国际法主体与国际政治行为主体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前者所指的主要是具有国际法律行为能力的实体,强调的是主体的法律地位;后者是指具有一般国际行为能力的实体,强调的是国际行为。国际法主体必然是国际政治行为主体,而国际政治行为主体,并非都具有在国际法主体资格。

其次,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所谓国际条约,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就相互关系正式形成的各种协议的总和,其中包括国家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宪章、规约、盟约、专约、公约、协定、宣言、声明、换文等等;所谓国际惯例,是各国在长期的交往中,不断重复援引和遵循,逐渐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事例与习惯做法,它是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由国际公约加以确定。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共有的法律原则,由此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再次,国际法具有非强制性。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此。国际法的实施,并不像国内法那样,由具有权威性的强制机构负责进行,在国际范围内,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可以强制约束国家的统一权威机构。因此,国际法的实施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自动、自愿、自觉地承担与履行其相关义务的基础上,是各有关国家之间的协商、认可和同意(个别情况除外),国际法的效力往往是以一种道德上的、或规范性的约束反映出来。主权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但是也并不一定就会因不遵守而受到惩罚。

最后,国际法具有“超阶级性”的特点,但这一特点也不是绝对的。国际法所反映的并非某个特定国家或特定阶级的利益,而是世界各种社会制度的国家及各个阶级的利益,是各类国家共同利益的一种结合。但是,从国际法所具有的时代特征来看,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国际法所反映的主要是某一类型国家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如:奴隶制时期主要代表奴隶主阶级镇压奴隶反抗的共同利益;封建制时期主要是反映维护封建等级制的封建主和教会的共同利益;资本主义时期的国际法则主要是资本主义大国间共同利益的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政治多元化的发展,使国际法的“超阶级性”表现得比以往更为明显,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不同,因而各国对国际法的内容与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也彼此相异。这也是导致各种形式的违反国际法行为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3.国际法的作用。国际法对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的影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国际法为国家间相互关系提供了一系列基本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为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政治行为体的行为确立了行为规范;第二,国际法确立了处置国家间争端的标准,保障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在国际社会中,国际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国际法为各种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规则、途径以及范例和样式,维护了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第三,国际法为小国反对别国干涉内政提供了法律武器,有力地维护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尤其是二战后,大批发展中国家成为国际法的新主体,国际法的内容逐步得到改善,其原则更有利于弱小国家和新型国家捍卫主权、反对霸权、维护世界和平、阻止世界战争的斗争。当然,由于国际法本身的特性,使其作用的发挥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强权政治依旧存在的今天,其作用仍受到某些大国的挑战。

二、国际政治的基本行为原则

国际政治基本行为原则与国际法或国际法的原则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国际法侧重于国际交往中的法律规范,即主要的国际行为主体或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国际政治基本行为原则侧重于所有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它可以有文字表达的形式,也可能仅仅是一种默契或共识。但是,两者在思想渊源、发展脉络和内容框架上是相辅相承、互为补充的。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政治行为原则之内容的规范化和普遍性的发展,两者基本上融为了一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文件,已经作为各主权国家的基本共识的当今国际政治的基本行为原则主要有以下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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