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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身份犯的学理分类及其刑法表现形式(11)

3.其他不纯正身份犯罪。主要包括:(1)业务上的犯罪。如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和业务上的侵占罪等,其主体限于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员,相对于普通犯罪,这两罪应从重处罚。(2)具有某种特定义务者实施的犯罪。如日本刑法中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其主体须为对被遗弃者具有保护责任的人,相对于单纯遗弃罪而言,该罪属于不纯正身份犯。(3)具有常习者实施的犯罪。如常习赌博罪、常业性窝赃罪等。(4)具有特定人身状况者实施的犯罪。例如,多数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但在具体年龄的认定上并不一致。另外,有些国家(如日本)刑法中还有对于心神耗弱者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三)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不纯正身份犯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不纯正身份犯的规定也比较丰富,从其法律渊源来看,有一些规定在刑法典中(包括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有一些规定在单行刑法中,更多的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以下我们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类型对其分别加以论述。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不纯正身份犯,又称为不纯正职务犯罪。这类犯罪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也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但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决定,由他们实施这类犯罪时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主体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纯正职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人员实施的犯罪,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非法拘禁罪(第238条)和诬告陷害罪(第243条)。这些犯罪虽然普通公民也可实施,但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这些犯罪,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而刑法规定对其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犯罪转化的情况: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指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笔者注),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犯罪发生转化的情况下,不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而且较普通人实施同样性质的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而言,在量刑上相对较重一些。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单纯的“保护伞”,而是直接出面参与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和反侦查能力较一般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强,因而法律规定对其予以严惩。

(4)与文物有关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涉及文物犯罪应较常人处罚为重。

(5)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严重’。”也就是说,对于普通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同样罪行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明显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原则。

(6)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类,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纯正职务犯罪:

(1)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主要包括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些犯罪虽然普通人也可实施,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应当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第247条)虽然在理论上均为纯正身份犯,但是其后段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在犯罪转化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不仅应依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在量刑上也要较普通人从重处罚,故其应归入不纯正身份犯的范畴。

(2)其他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主要包括骗购外汇罪、逃汇罪和非法倒卖外汇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5条明确指出:“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此外,刑法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253条第2款也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他人信件、邮件并盗取财物的,应以盗窃论罪从重处罚。

2.特定从业人员实施的不纯正身份犯

(1)铁路职工实施的倒卖车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2)特定服务行业的单位负责人实施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61条第1款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358条、第35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则规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故第2款相对于第1款应属于不纯正身份犯。

3.具有特定人身状况者实施的不纯正身份犯。这类犯罪是指行为人因为具有特定的年龄、生理、病理特征,在与普通人实施相同的犯罪时,刑法规定对其处罚有别于普通人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这些内容主要规定于刑法总则中,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正是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而决定的。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在客观危害性相同的情况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生理和智力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并不完全了解,并且很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引诱,故其主观恶性相对于成年人来说要小。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大,较成年人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应当较成年人的犯罪从宽处罚。这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2)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聋哑人又叫做喑哑人,是指既丧失听觉功能又丧失言语功能的人。盲人,是指丧失视觉功能的人。这些人除同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以外,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大脑和神经系统,而且现代科技和文化的发展也为其学习知识、开发智力提供了物质基础,因而聋哑人或盲人的这一生理缺陷完全可以通过后天的学习弥补,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得到一定的提高。也就是说,聋哑人、盲人不是完全无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他们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聋哑人、盲人生理上所固有的缺陷,往往使其接受教育的能力和智力、知识的发展水平受到一定的制约,故在实施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通常较正常人有所减弱,因而聋哑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应有别于正常人。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刑法规定对于聋哑人或盲人犯罪,并不是一律从宽处罚,而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即是否确因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由于精神机能障碍而缺乏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但又不是完全不具备或完全丧失上述能力的人。在国外刑法中一般将此类人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我国1979年刑法对此并未规定,这是因为,根据传统观念,精神病人即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要未完全丧失的就不是精神病人。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精神病存在程度的差别,与之相对应,刑法理论界也开始提出限制刑事能力这一概念,认为其对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这一主张也反映到修订后的刑法中。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适用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并且由于发病导致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减弱,但又不是完全丧失。其二,刑法规定对该类人实施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具体如何处理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病理情况及对责任能力影响的程度,判处适当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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