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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身份犯概述(5)

应当承认,在多数情况下,刑法中规定的身份犯的确违反了某种法定义务,特别是对具有法定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更是如此,但是,并非所有的身份犯都可归结于对义务的违反。例如,自然身份犯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并非因为身份者依照这种身份取得某种特殊的权利而负有特殊的义务,而是因为身份者具有某种自然特性,从而具有单独实施该种犯罪的自然可能性。如传播性病罪中主体必须是性病患者,但这并不是因为具有该身份者因患有性病而获得了特殊的权利并因此承担特殊的义务,而是只有性病患者才具有传播性病的可能性。再如强奸罪,也很难说行为人是违背了某种义务。也许有人会认为,既然刑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表明立法者意图禁止该行为,行为人却公然违背法律实施该罪,应当认为违反了刑法上的义务。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本质应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固有的特征,若依上述观点类推,那么行为人实施刑法中的任何犯罪都可以说违反了刑法规定的义务,即都是义务犯,很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而法益侵害说也无法将身份犯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至于身份反映了行为主体侵犯特定客体的可能性之说,相对于纯正身份犯而言是恰当的,对于不纯正身份犯则不适用,因为在不纯正身份的情况下,无论是有身份者还是无身份者都可以侵犯该种客体,只不过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而已。笔者认为身份犯的本质只能从身份本身去找。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责之有无和大小,莫不取决于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又是由犯罪构成决定的。身份犯作为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为标准而作的一种分类,其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多有身份的烙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犯罪构成实质上可以看成是一个多维系统,而身份则与其系统中的各个要件都发生着密切联系,从而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即犯罪的本质特征,这就是身份影响罪质与罪责的根本原因所在”。也就是说,身份的触角已经伸进了身份犯构成的各个要件中,决定和影响着其构成的各个方面。这是刑法规定身份犯的原因之所在,也是身份犯与其他犯罪相区别之处。具体而言,身份对身份犯之犯罪构成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身份是身份犯之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犯罪主体对于任何犯罪来讲都是必不可少的,身份犯也不例外,但身份犯之主体同其他犯罪之主体又有不同之处。具体说来,身份犯的主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身份犯的主体首先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基础条件。(2)身份犯的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并以之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免除条件,这是身份犯之主体区别于其他犯罪之主体的重要标志。(3)身份犯的主体必须是由刑法规定的。当然,对于第三个条件,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必须是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它还包括刑法条文所蕴含而由法定解释加以明确的情形,例如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多数量刑身份都被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有些犯罪而言,刑法虽然并没有规定犯罪主体,但是规定了与其相对应的犯罪对象并由此可以推出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某种特定身份,该罪也属于身份犯。如我国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仅规定了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或不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奸淫这一特定行为由人的生理特征决定只能由男子实施,为了保持立法的简约性,刑法对男子这一特殊主体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不能以此否认该罪属于身份犯。

刑法中之所以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规定,不外乎是要达到两点目的:其一,借助行为人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限制某些犯罪的犯罪主体及犯罪成立的范围,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线,以便准确妥当地对某些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借助行为人的某些特殊身份的有无来区分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轻重罪责,以突出和加重对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分子及其特定犯罪行为的打击,使刑罚的适用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对某些因具备特定身份而使行为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从宽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总之,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规定的意图,在于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调整危害行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具体而言:(1)某些危害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因为只有他们才具备实施这类行为的条件,而不具备该特定身份的人即使想实施该行为也不会成为可能。以受贿罪为例,行贿人之所以行贿,是为了牟取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满足则需要寻找那些拥有一定地位、握有一定权力的人,但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符合这一条件,他人无从实施。又如刑法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3)有些危害行为虽然人人都可实施,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时可能加重、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刑法对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例如,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虽然任何人都可实施,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实施这类行为往往较普通公民的同类行为对司法活动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所以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当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的范围取决于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后者的变迁必然导致前者相应的变动。就微观而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之范围增减依赖于该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本质特征。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本质特征是指同某种特定犯罪条件相联系的因素。比如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本质特征是与管理公共财物相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身份的本质特征是与特定的生产作业过程相联系。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经过法律的选择便具备了法律特征,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法律特征是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在刑法中的反映。一般而言,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是协调统一的,但在社会现实不断变革的情况下,二者的运作难免会产生暂时的脱节和矛盾,即具备本质特征的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在刑法条文中未得到认可,因而欠缺法律特征。在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暂时错位的条件下,如何处理确实犯有该罪而主体身份又不具有法律特征的案件呢?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刑法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从保障人权的立场出发,应当严格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理。对于主体身份特殊确有必要犯罪化或加重减轻其刑事责任的,应当通过立法完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在这方面,我们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尝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实施的相关犯罪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定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往往决定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性质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而身份则是指由刑法规定的一定的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特定资格和其他特定关系,是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地位的体现。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同样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司法工作人员,则表明行为人滥用职权,严重违背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当构成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非司法工作人员,则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具有危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性质,因而只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两种犯罪因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所侵害的犯罪客体也不相同。另外,我国现行刑法中还以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三类犯罪的客体无不与犯罪主体的特定身份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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