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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运作(5)

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监管制度在我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针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的缺陷,应相应修改《证券法》、《保险法》中不适宜的内容,还应制定《外汇法》、《期货法》、《证券交易法》、《保险业监管法》和《金融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保证建立一个规范、高效和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完善金融市场的诉讼法律制度。金融市场的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我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又一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应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充实和健全《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应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诉讼救济的原则,完善对监管者监管的制度建设。

2.我国国际投资法制化

在我国,投资法制化是以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为目标,把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和企业跨国投资法律纳入国际统一规则的运行中,建立和完善保护国内企业和市场以及鼓励跨国投保的法律机制,从而增强法律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减少国家干预,实现资本的自由流动。目前,我国在认真履行入世承诺的同时,在国际投资领域内为各类投资主体创造了一个建立在法制和信誉之上的市场环境。因此,就投资法制化具体内容而言,笔者认为,投资法制化应在充分体现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方向前提下,制定和完善吸引外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开拓国际市场的法律制度。

(1)外商投资体系的重构:调整和完善我国外资的统一立法——《外国投资管理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外资立法主要采取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从而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部基本法律。之后的外资立法,均围绕此三个基本法律进行规范。虽然我国先后对三部外资法及其实施细则或条例进行修改,但在具体规定上仍存在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因此,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管理法》作为外资基本法,取代现行的以三部外资企业法为主的外资法。《外国投资管理法》统一调整外商投资的方向及对其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原来三部外资企业法中有关企业设立、组织、经营管理、终止由《公司法》及相关企业组织法调整,对于不具有外资特殊性质的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会计、劳动关系等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问题,即应适用于国内的《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会计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只有在结构上进行如此的调整,才可能对具备外商投资特殊性质问题进行专门调整。这样,既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统一性要求,也公平内外资企业的待遇。

统一的《外国投资管理法》所规定的内容应是政府管理外商投资的特殊性问题,现着重讨论关于外资的待遇标准。中国已入世,逐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应是中国外资政策调整的主要方向和长期目标。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政策法律中,需对此原则作出调整。改变外商投资”超国民待遇“。以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正确的政绩观要求,调整外商投资”超国民待遇“;以科学的发展观要求,不能滥用外商投资”超国民待遇“。这就是说,要淡化优惠,将立法重点放在创造一个继续保持吸收外资基本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正确引导外商投向,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改变吸收外资的政策导向,将按企业性质给予优惠转变为按产业给予优惠政策,创造一个公平而稳定的投资环境。逐步取消”次国民待遇“,减少限制。为符合《TRIMS协议》和国际惯例,还应逐步取消涉及当地成分、出口实绩、贸易平衡要求的规定,进一步拓宽外商投资的领域和减少对外投资的限制等。

(2)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支持与促进国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立法——《对外投资法》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的水平。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但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对外投资法,调整对外投资法律散见于不同文件中,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经多年实践,有些法规已不适合或不能满足现实发展需要,我国对外投资尚停留在无法可依的层次上。所以制定《对外投资法》应尽快提上我国对外投资立法的议程中来。为迅速填补调整对外投资各环节的单行法律空白,弥补现有法律不足,可考虑尽快制定《对外投资审查法》、《对外投资外汇管理法》、《对外投资所得税法》等单行法规。在不断总结对外投资立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并结合世界经济形势变化,制定我国的《对外投资法》。作为我国对外投资基本法的《对外投资法》,应维系一个最基本的经济学概念——比较优势,对我国对外投资实践作出宏观管理的规定,特别对培养”发展极“的优势企业,制定对外投资的促进政策,如:促进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放宽审批限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规定建立和完善有关资金(设立对外投资基金)和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支持政策;增加规范投资壁垒调查和消除的立法规定等,使对外投资法充分适应”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帮助我国企业开拓扩展国际投资的市场。

为此,我国应按照平等竞争的市场竞争法则,重构我国国际投资法,构筑符合国际投资资本运作规律和管理机制的更开放、更科学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

3.完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法律体系

(1)制定和完善保护国内产业的立法——《幼稚产业保护法》

从广义上讲,WTO所允许可用来保护国内产业的措施主要有保障措施、幼稚产业的保护、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紧急措施,甚至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标准、动植物检疫等。在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我国都已有相应立法,当务之急是制定和完善国内暂时不具备与外国产业竞争能力的幼稚产业保护的立法。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重新思量需保护的国内产业和市场的界定标准以及保护手段和期间,在提供保护的同时,也应规定这些产业的提升要求,从而促使受保护的幼稚工业,在保护期内尽快提升其国际竞争力,达到真正保护的目的。

(2)制定维护国内市场公平竞争和有效规制国际垄断的立法——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被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宪章“,具有举足轻重地位。中国已制定了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反垄断规范;但缺乏一部反垄断法,入世后的中国必须尽快制定反垄断法。首先,这是确立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结构的需要,也是加快中国市场机制形成和市场体制转轨的需要。其次,这是培育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需要。再次,这是采纳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维护经济安全和增加市场透明度的需要。本法重点应放在两方面:一是规制行政垄断;二是规制入世后市场主体间的垄断行为。应考虑直接确立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人员构成、职权和保障等组织制度。确认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威地位,赋予其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使其更好地担当起促进公平竞争,完善市场结构和清除市场障碍的法定职责。此外,我国务必建立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效监管制度和良性的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等。

4.加强和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立法——《电子商务法》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电子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为代表的高科技产业迅猛发展,新的知识经济正在崛起,中国必须不失时机地参照TRIPS协议,强化有关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立法。为此,要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保障电子交易安全,防止网上违约和侵权,推动我国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

5.实现行政公开化和法律化的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为使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要求相衔接,必须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获取政府情报信息的途径、程序,政府公开情报信息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政府不予公开的情报信息的内容等。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散见于一些具体的法规之中;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公开原则,但行政公开原则必须通过行政程序得以实现,因此,制定完整、系统、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已势在必行。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订将行政公开原则更具体、细化,减少行政权在运作中的无序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6.完善我国国际经贸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制定《司法审查特别法》

司法审查是现代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也是WTO透明度规则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现时法律中关于国际经贸司法审查的规定较分散,与WTO规则以及我国入世承诺相冲突。为了协调国内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有关司法审查承诺的冲突,履行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义务,使我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国际接轨,应当制定一部司法审查的特别法。《司法审查特别法》的内容可考虑以下方面:

(1)扩大国际经贸司法审查的范围。就其适用范围而言,主要涉及有关WTO规则的国际经贸行政争议,即可把与WTO规则相关的、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与WTO规则有关的行政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司法审查特别法》中予以特别规定。

(2)扩大国际经贸司法审查诉讼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入世承诺,享有诉权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该行政行为受影响的特定范围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和企业。因此,《司法审查特别法》应按上述承诺扩大国际经贸享有诉讼权者的范围,在确定诉讼权范围时,明确规定:凡其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均有起诉资格。并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赋予外国个人和企业享有在诉权上的国民待遇,又要禁止对国内个人和企业的诉权的不正当限制。

(3)正确确立国际经贸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特别法》应确立司法审查应坚持两条标准:第一,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就意味着: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要进行法律审,还要进行事实审。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应有的尊重。因为这在WTO相关协议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4)建立国际经贸法院履行司法审查职能。由于国际经贸司法审查专业性很强,所以应考虑建立专门法院,履行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鉴此,应考虑规定建立独立的特别法院——国际经贸法院,专属管辖与WTO有关的国际经贸行政案件。

(三)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构架

近年来,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中央多次要求,必须以法律为指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的有序进行;并指出:“目前的国际法体系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形成条件和国际社会某些政治因素的制约,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分,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国际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这些要求和指示对我国国际法领域的法制建设具有极其深刻的指导意义。如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扩大改革开放,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际经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正在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国内法的构建是国际法制建立的基础,构建和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制度应是我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重中之重。其框架设想如下:

在对外贸易方面,应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市场准入法、政府采购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法、出口管制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和检疫法、外贸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法、幼稚工业保护法、国际收支例外条例、国家安全例外条例以及技术进出口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加工贸易法、边境贸易法、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等在内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

在利用外资方面,应形成以《外国投资管理法》为核心,包括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融资管理等在内的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

在对外投资、国际经济合作、援外方面,应形成以《对外投资法》、《对外援助法》为核心,包括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法、对外投资促进法、对外投资保险法、对外投资信贷法等在内的国际经济合作的法律制度。

总之,我国应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入世契机,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国际经贸法律体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努力提高综合国力,迎接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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