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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行政赔偿(3)

3.追偿人与被追偿人。追偿人与被追偿人均应按不同情况进行确定。第一,追偿人,即赔偿义务机关。(1)因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行政赔偿的,该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追偿人;(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公务人员违法行使授权而导致行政赔偿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追偿人;(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授权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

第二,被追偿人,即导致损害赔偿的公务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1)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均为被追偿人;(2)经合议的事项造成损害的,参与合议的均为被追偿人,反对最终决议的除外;(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公务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被追偿人;(4)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内的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该受委托组织为被追偿人。

五、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

《国家赔偿法》是在参考世界各国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吸取国外有关赔偿法理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但是,这部法律本身还存在着规定略显简略、操作性较差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目前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有关行政赔偿诉讼规范问题。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条款。在制定此法时,就注意到与《行政诉讼法》配套协调。例如,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原则就与《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违法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相一致;《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明显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把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等排除在外。这部法律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经验,大胆创新,使其具有中国自己的特色。

《国家赔偿法》在注意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的同时,过于拘泥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的独特性未能加以足够的重视。行政赔偿制度是调整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的某些原则与制度近似于行政法律规范的原则与制度。例如责任因违法行政引发,行政机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行政机关向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追偿等。但是因行政赔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争议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行政赔偿制度是具有自己独特内容的体系完整的行政赔偿诉讼规范,应独立于《行政诉讼法》,自成一个内容完整、结构严密的独立存在的规范体系。这有待于今后立法的进一步探索。

2.有关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问题。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是行政侵权的要件,职务行为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公务员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影响到由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是行政赔偿中法律规定较模糊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分别源于国家行政权和公民权,两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但由于行政主体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一个组织结构;它的职能归根结底要由工作人员个人行使。因此公务员是行政权事实上的动作发出者或执行者,而个人行为是工作人员作为一个公民享有的公民权的行使,从而会产生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交叉重叠的现象。

目前我国在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上一般持客观说,即认为判断公务员的某一行为是否属公务行为,应当重点考察其外部特征,如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公务范围的,均为职务行为,至于公务员的主观意图、目的则不在考虑之列。因此,一般认定属于职务行为的有:

第一,构成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即行政机关实施的职务行为,如工商管理部门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行为;公安机关违法拘留行为等。

第二,与职务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包括:(1)在执行职务时间或地点内实施的行为,如某公务员在前往某地执行公务的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伤。(2)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如为收集证据,违法采取窃听、检查等手段。(3)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如某警察因与某犯罪嫌疑人有私仇,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行为。

客观说相对于将与行政主体意志相悖的工作人员越权、滥用职权行为排除于职务范畴之外的主观说而言,大大扩展了权利救济范围,更加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着问题。一方面它将形似公务而实则个人的行为纳入职务行为之范围,客观上起着怂恿公务员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与职权或职责之间的牵连关系无法用语言予以定量描述,这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今后在区分某一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应从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全面衡量与判断。即既应当判断公务员行使的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又要确认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表明了其公务身份。这有利于行政赔偿工作的更好开展。

(二)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产生与形成较晚,目前还不很完善,但必然走向成熟。

1.行政赔偿范围趋于扩大。决定行政赔偿范围大小的因素之一是归责原则。目前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国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要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和考虑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国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保证权利的行使是为了人民的利益,不得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负责赔偿。但就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的国家财政负担能力而言,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所有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都纳入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不现实的。

然而“违法”归责原则最终会被“无过错”归责原则所代替,这可从世界各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中看出。如在瑞士,“对于公务员在执行公职活动中对第三人因违法造成的损害,不论公务员有无过错,均由联邦承担责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财富的更多积累,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转变是必然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任务是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这和行政赔偿发展的世界潮流共同决定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趋于扩大,具体会表现在将非财产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同时从只赔偿由侵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扩大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及所失利益的赔偿。

2.调解在行政赔偿中趋于萎缩。司法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项特色,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共同磋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主要运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考虑,但从长远看,调解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运用会越来越少。

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能充分自主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行政赔偿是属于国家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被告,它是作为国家的代表出现的,它无权任意处置属于国库财产的赔偿经费,更不用说以国库财产作为同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的筹码。而且,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层次推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自主行为的幅度减小,充分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情况应不存在。况且依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损失是多大,赔偿也就是多大,调解并不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

3.行政赔偿体系趋于健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及赔偿方式和标准都作了规定,但显然概括性过强,实践性不足。这使得行政赔偿工作在实际中难以开展,行政相对人无法充分地行使赔偿请求权,及时获得行政救济。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赔偿实践经验的积累,配套立法的陆续出台,我国行政赔偿体系会趋于健全。如国务院于1995年1月制定颁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据此分别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规定。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应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赔偿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以使得行政赔偿制度更有效地得以贯彻实施。进一步地完善行政赔偿法律规范体系,这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必然。

思考题

1.什么是行政赔偿?它与民事赔偿、刑事赔偿有什么区别?

2.申请行政赔偿要符合哪些要件?

3.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有什么重大意义?

4.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是什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什么?

5.行政追偿的条件和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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