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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政治控制:权利与义务(1)

我们从政治控制的领域对权威与服从、民主与集中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一方面,这对社会的各个主体在秩序的范围内谋取和实现其利益必然会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为政治控制主体调控利益秩序描绘了广阔的图景。但是,这还不够。因为它仅仅只是问题的一部分。而要使利益关系、利益秩序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还必须使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化。所谓规范化,一是主体根据利益的要求所产生的主张能得到社会的确认,二是主体根据社会规范实施的某种行为,能得到社会强有力的保障。那么,如何实现利益关系或利益秩序的社会规范化呢?这是我们在此要研究的问题。

一、政治控制与法

(一)法是政治控制中最有效的规范体系

在研究利益的本质时,我们认为利益秩序是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即是说主体在社会中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或规则来从事实现利益的活动,从而使利益关系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然而,在社会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或者规则,主体究竟依靠哪种规范体系来实现其利益呢?从政治控制的意义上看,其最有效的规范体系就是法。

首先,从政治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来看,政治是阶级社会中各权力主体为实现和维护其利益而以政权为核心所结成的关系和所展开的活动。在这里,政治表现为各个权力主体可能正在争取政权,也可能已经掌握着政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平等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主体之间所展开的活动可能是推翻现存的政权,打破现存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也可能是巩固现存的政权,维护现存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而政治控制是掌握国家政权的政治主体对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进行的调控。对于政治控制来说,前提是政治主体必须或者已经掌握了政权,政治统治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一般是非平等的政治关系。即使在政治统治的同盟中,也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例如,执政、参政与议政的关系就是如此。政治统治主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最终都是为了巩固其政权,维护和完善现存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当掌握政权的政治主体要进行政治控制,它除了建立政治权力的(或者叫公共权力)体系之外,还需要建立一套行为规范体系。在此基础上,它才能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政治调控。而在这些规范体系中,最强有力的是法律规范。因此,政治统治主体往往把法作为他们进行政治控制的利剑,作为调控人们谋利行为的具有特殊效力的规范体系。

其次,从法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来看,国家政权属于统治阶级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因此,一切共同的规章制度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的色彩。而法律所记录的是政治统治主体通过实力对比在国家政权问题上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它是在政治活动中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体现。正是因为如此,政治统治主体总是要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利用政权的力量制定一定的行为规范,明确具体地划分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律虽然在内容上并非都是直接地、公开地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但在总体上、根本上和本质上必然是反映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否则,政治控制主体迟早要以自己所能用的一切手段来改变他们所厌弃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政治控制的一种措施、一种方式、一种工具。它随着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随着政治控制的情势和需要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由上述两点可以发现,法律与政治控制密切相关。如果把它们之间联系起来认识法,什么是法呢?从本质上说,所谓法,就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国家创制的确认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它是政治控制的手段,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

那么,在政治控制中,为什么说法是控制社会的最强有力的行为规范呢?这是由法的本质所决定的法的特征,即法律规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要理解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

第一,就法的创制而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因而具有国家的意志性。国家制定的法就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它一般被称为成文法或制定法;国家认可的法乃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中业已存在的某些行为规则以法律效力,由此所形成的法律称为不成文法或习惯法。在这里,不论是制定的法,还是认可的法,都是以国家的形式和面目出现的,因此也都代表和体现着国家的利益和意志性。之所以如此,因为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在全社会的范围内调控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把人们追求利益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所需要和所许可的范围以内。这正如列宁所说的:“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1〕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法虽然具有国家的意志性,但国家意志并非仅仅是法律。因为除了法之外,国家意志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表现出来。法所具有国家的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规范的特殊性之一。为什么呢?因为其他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教规、道德规范甚至政党规范,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因而它们不具有国家的意志性。

第二,就法的内容来说,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明示性。法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什么?规范人们实现利益的资格、行为及其相互关系。而这些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对不同的人在不同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内容,法律就是对这些不同内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明确地设立和划分,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当权利和义务一旦在法律上被公开化、明令化,人们就应该根据法律规范中授权、禁止和命令的行为模式,知道自己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以及如何做,人们就会或者就不得不根据权利和义务所划定的范围来预测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以适当的行为方式处理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就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明示性。

第三,就适用范围而言,法的效力具有普遍性。法的效力,从一般意义上讲,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如果从适用范围讲,它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和什么事有效的问题。由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推行的,代表着国家的意志,而国家要把其意志贯穿于全社会,那它就要把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规范来适用于全社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种普遍性的表现就是国家把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则令其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和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人和一切组织一体遵行的效力。具体地说,就是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应该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法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法同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因为其他的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只在一定的区域或者不同的人群中生效,而缺乏普遍的适用性。

第四,就实施方式来讲,法具有国家的强制性,人们制定规范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按照规范有序地进行活动。但是,一些人由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所致,而不依照规范活动,往往有意或无意地破坏社会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秩序。怎么办?这就需要依靠强制力来保证规范的实现。因此,一切社会规范的实施,都需要一定的强制性。事实上也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的差别只是强制的范围、程度和方式不同而已。例如,道德规范主要靠社会舆论的强制,政党规范主要靠党内纪律的强制。作为代表和体现着国家意志的法律,也毫无例外地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现。那么,什么是国家的强制力呢?这就是由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在保障法律的实施中所表现出的强制作用或效力。正是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才使法律具有了国家的强制性。否则,法的强制性就是空洞的强制性。而法的强制性的表现,就是不管人们主观愿望如何,他都必须依法办事,不然,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正是因此,法在运行中表现出国家的强制性。但是,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国家的强制力并不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而只是法实施的终极力量和最后一道防线。

同时,我们应该明确,国家的强制力不是法的强制性。国家的强制力是法的强制性的力量之源,它决定法的强制性。法的强制性是国家强制力的反映,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前提和基础。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就不可能有法的强制性。同时,这也说明了徒法不足以自行,它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实现途径。

第五,就运行过程来讲,法体现着国家的程序性。从一般意义上说,程序是人们处理问题或者进行某种活动的步骤或次序。它的实质是对人们行为的随意性、随机性的限制和制约。不论是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是处理人自身之间的关系,人们都是在一定的程序中进行的。否则,社会将处于紊乱状态。作为体现国家利益和意志的法,也必然具有国家活动的程序性。这种程序性就是人们实施法律行为时,在时间、空间和方式上必须遵循的步骤或次序。为什么说它具有国家活动的程序性呢?就是因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过程中,国家都明确地、公开地、普遍地和具体地规范了法律运行的步骤,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是实现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即使是法律的强制实施也是以法定程序为标准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是国家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事实上,在一定意义上,一个国家遵守法律程序化的程度是该国利益秩序法治化水平的体现。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法律程序,或者人们不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那么,很难说这个国家是一个法制国家,更谈不上是一个法治国家。

(二)政治控制与法的关系

当我们初步理解了法的各个具体特征之后,紧接着的问题是它们与政治控制的关系是什么?或者说它们能使政治控制达到什么目的?如果我们从政治控制的角度来认识此问题,凡是具有马克思主义常识的人都可以发现:第一,法的国家意志性,不管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掩盖了政治控制的阶级本质。事情往往是这样的,每一个取得了政权的统治主体,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总是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普遍的利益,总是把自己的思想和意志描绘成惟一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和意志。因为只有这样,它才会被看成是全社会利益的普遍代表,它的要求和权利才有理由被说成全社会的要求和权利,而只有为了社会的普遍利益或者说普遍权利,它才能真正实施普遍的政治控制,而国家正是进行这种普遍的政治控制的外壳。所以,政治控制主体往往以国家的意志性来给自己的意志蒙上普遍性的外衣,以求得到全社会对其意志的支持和服从。

第二,权利和义务的明示性,在普遍意义上,它好像为人们明确指示行为方向,划定责任界线,但其实质是给政治控制提供现实的依据,给国家强制力的运用提供合理合法的口实。因为,从政治控制的意义上说,权利和义务的确认时时处处无不打着政治统治主体利益需要的烙印。有一则寓言说,狼只要想吃小羊,小羊就有罪。这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揭露的,在一切剥削和欺骗人的法律里,只要统治者的利益需要他取得什么权利,那么老百姓就肯定有与此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也是有条件的。而这些条件的设立和变化,也跳不出统治者利益需要的圈子。所以,在政治控制中,权利和义务只能是维护有利于统治者的利益秩序的公开标志。

第三,法律效力的普遍性,使政治控制取得实效有了普遍性。因为,当法律依据其管辖范围在一切时间、空间,对一切人和一切事适用时,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律强制的普遍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地位的至高无上性,而这两方面恰好是因为政治控制所赋予的权力而产生的,它们反过来又维护着政治控制的普遍性和至高无上性,使政治控制得以见实效。

第四,法律实施的强制性使政治控制的强制力表现得活灵活现,为政治控制运用其强制力提供了合法的场所。因为法律的强制性虽然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前提和后盾的,但是,只有通过法律,依法行事,政治控制的强制力,才能真正在形式上得到全社会的认可,才能成为社会利益秩序稳定发展现实的活的力量。否则,如果政治控制不以法律为依据,而是滥用强制力,那么,必然是天下大乱。

第五,法律运行的程序化,使法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具有了严密的操作性,它一方面使所有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步骤和方式活动,另一方面使所有人严格遵守法律的程序办事。而在法律运行的复杂过程中,既有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也有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还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这些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使政治控制对权力和权利的运行起到了互相制衡、互相约束的作用,有意无意地使政治控制处于“法治政治”的有条不紊的状态。

(三)政治控制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其现实的依据

由上所述,我们对于政治控制与法的关系,可以说有了一个基本理解。那么,在这里,政治控制面临的现实问题是,政治统治主体如何运用法进行现实的政治控制呢?应该说,它是以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政治控制的。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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