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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裁判与执行制度的变革(2)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沿革损益颇为久远且比较发达。汉朝大儒董仲舒曾援引《春秋》断案,后来汇编成有232件判例的《春秋决狱》一书,在当时影响很大,官员们在审案时纷纷比照引用,甚至发展为直接引用《春秋》这部儒家经典来断案。不过,这仅仅是说明了儒家经典的法律化而非判例法的形成。因为即使是一部权威的判例汇编,如果被当做成文法条来信守,也只能说明这部判例集的法规化,而“判例法所体现的不仅是几部判例集,而是一整套法律规则”。

唐中期以后,随着各王朝定律工作更多的表现为对前朝律典的继承与延续,律之外的灵活性的法源形式逐渐上升为立法工作的重心。如唐后期的格敕、两宋的编敕以及明清的修例等。唐律中有了“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的规定,明、清律中也有类似条款。可以说,这些规定既是对官员依法审判的要求,也是对律典之外的法源形式——判例的法律地位的承认与明确。经过较长历史时期的因革损益,大约在唐朝之后,判例基本上发展成两种类型,一是具有事实内容的成案;一是从典型成案中抽象、总结出的一般规则。从法律规定来看,作为成案的判例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有效的法律渊源适用,而作为一般规则的判例则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渊源明确适用。但实际上,随着司法实践对僵化律文的冲击,两种类型的判例都成为审案官员断案的重要依据。

首先,关于成案问题。《宋刑统·断狱律》所引唐朝“刑部格敕”

云,“如闻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大清律例·断狱律》中“断罪引律令”条第4条例文规定:“除律、正例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着为定例,一概严禁。”由此可见,成案并非被一概禁止,而只是要求须向皇帝奏准后方能“通行着为定例”,是一种限制性的使用。郑秦在《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一书中,对清代成案曾作专节论述。他认为,成案就是案例、判例,清廷虽然对其使用有所限制,但实际上,清代司法中广泛运用的成案,有奏准通行的,也有结案而未通行的,也有漫无可考的远年旧案。成案在补充着《大清律例》,是又一种法律形式,以至有“律例为有定之成案,而成案为无定之律例”之说。

其次,关于从典型成案中抽象出的一般规则的判例问题。明清两代,统治者为弥补法典的不足,曾将一些经过御批的司法判例予以颁布,作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甚至明确规定“有例则不用律”,“例”有高于“律”的效力。这些“例”基本上是从成案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较律文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与具体性,并非真正的的成文法。由于它特殊的制作和生效方式,决定了它绝非如英国所有的那种判例法,而更类似于古罗马皇帝就具体案件所发布的指令(decreta),它只是皇帝行使其最高立法权的一种方式而已。

民初的判例制度:民初的判例及解释例的体裁、汇编、适用以及功能等方面,表现出明显的成文化倾向。

首先,民初司法判例在体裁上具有明显的成文化倾向。

根据1919、1925年北洋政府大理院先后两次公布的《大理院编辑处规则》,收入判例要旨汇览中的判例并不是判决的全文,而是判例的要旨。大部分判例要旨被完全略去了案件的事实,而少数判例要旨(主要为刑法)即使载有事实的内容,也极为简略。判例要旨的精练与概括,使“法官于具体案件援用判例时,殆多目为抽象的一般规定,几已将判例视同法规”。这一特点使判例要旨成为介于成文法与英美法系典型判例法之间一种独特的法律文本体裁。民初判例要旨的体裁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略有些相似。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中不愿论及案件事实,“当判决印刷于期刊或判例汇编中时,则具有将其截短甚至删减的倾向”。不过,虽然清末民初变革中的中国法制取法于德、日等大陆法系,且民初大理院的司法官绝大多数为曾留学日本的留学生,“判决书的制作与文体深受外国影响,其中尤以日本为最”。但这并不能说明近代中国判例要旨的体裁就来自于大陆法系的影响,因为“观诸欧日等国判例汇编,殆多将整个具体案件之事实摘入,当可思过半”。相形之下,中国近代的判例汇编中记述案件事实的判例要旨则要少得多,且记述也要简单得多。

判例体裁的成文化结果使得判例在形式上与大理院的解释例非常接近,所不同的只是判例是从大理院的判决中总结抽象而成,而解释例则是由大理院对各国家机关要求解释法律疑问的请求所作的回答。

其次,判例汇编体例完全依附于成文法。

近代中国的判例汇编与公布制度是北洋政府时期建立起来的。

北洋政府的判例汇编机关为大理院编辑处。大理院收入汇编的判例只限于本院作出的判决。由《大理院编辑处规则》可知,在判例汇编的体例上,近代中国的判例要旨汇编表现出对成文法强烈的依附性。

近代中国的判例要旨汇编体例完全以成文法为依托的特点既与完全依时间顺序进行汇编的英美国家不同,也与以成文法作为汇编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程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汇编基本上也是依照成文法的性质进行分类编辑,但并没有引入成文法的具体编目、条文。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判例的汇编通常是以判例形成的时间作为判例编排的次序,而中国的判例要旨汇编的同类判例全部依各类成文法的纲目乃至条文序号汇集在一起。这种汇编的体例使法官能象寻找成文法一样非常容易地寻找到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判例,从而大大减轻了法官适用判例时在寻找和选择判例方面的工作量。

这种完全以成文法为依托的判例汇编体例并不是近代中国的创造。西汉时,由于缺乏具有权威性的官方判例汇编,造成“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者则傅生议,所欲陷者则予死比”。为此,东汉章帝时,“(陈)宠为(鲍)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鲍)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之以为法”。

所谓“以事类相从”,即依成文法类别编纂判例。此后宋朝也有“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的判例汇编活动。明朝在万历十三年以后,刑部开始将条例分类编入相关律文之后,形成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的律例合编体例。清朝除继承了这一汇编体例外,还形成由隶属于刑部的修订律例馆将新增条例定期编入《大清律例》的条例汇编制度,并将这一制度一直保持到清末。中国近代的判例汇编体例显然是对这一制度的继承。

再次,判例的适用方法完全趋同于成文法。

判例的体裁与判例的汇编体例直接影响着判例适用的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的适用非常复杂。法官通过解析双方律师各自提出的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判例,运用区别技术辨别这些判例与当前案件在事实上的异同,最终选择他认为最切合当前案件的判例并抽象出隐含于其中的法律规则,再进行判决。

中国在汉朝时曾一度采用过类似英美国家的判例适用方法,即从个案到个案的类比法。其判例的名称“比”就是这种适用方法的直接反映。所谓“比,以例相比况也”。至唐宋以后,判例的成文体裁和依附成文法的判例汇编体例已基本确定,其判例的适用方法也变得与成文法的适用完全相同。判例在体裁上的成文化特征,使得法官无须进行复杂的事实类比与规则抽象,即可直接以判例为大前提,当前案件为小前提,依演绎的方法推导出判决。民初判例的适用沿袭了这一相对简单的演绎方法,“法官于具体案件援用判例时,殆多目为抽象的一般规定,以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而导出结论”。

所不同的只是古代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引用判例,而民初法律则无此要求。但在事实上,民初法院的判决书中不仅多直接引用判例要旨,而且在引用要旨时往往只需列具判例要旨在判例汇编中的年代与编号,而无须引用判例要旨的具体内容,就象引用成文法时只须要列具成文法的名称与条文序号而很少引用条文的内容一样。这就大大减轻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对法官的专业技术要求也相对降低,使得仅具普通法律知识的人即可初步胜任法官的工作,这无疑切合了北洋政府时期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力极其有限的境况。

最后,民初判例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成文法服务。

“律不足以周事情,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后世法网益密,律不足以尽之,间增条例。夫例者不得已而佐律之穷者也”。这些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古代判例对成文法的附属地位及服务作用。与之类似,民初判例的主要作用也在于为成文法服务,表现为对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要件的说明和对法律用语含义的解释;对法律的补充和变通适用;对法理的阐释。它虽也曾创制过法律,但这一作用非常有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作用也在于“填补法典的空白”,“灵活而实际地阐述法典的条文,使之适应新的社会形势需要”,判例只是“法典的附庸物而已”。而在英美国家,判例法的作用却是创制法律,而制定法“在英美法制史上只起过次要作用,限于对判例工作给予修正或补充”。

通过以上比较与分析可知,民初判例是以成文法为依托并为其服务的,其自身也趋同于成文法。这种特点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几乎不存在任何共同之处。其与大陆法系的皆以成文法为主体渊源这一点上虽有相似之处,但在判例的体裁、汇编、适用以及效力等方面,二者依然差别较大。此外,在依近代资本主义法律理念建立起来的成文法与充满了传统观念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判例还起着相当的缓冲与融合作用。这一作用是民初判例与英美以及大陆法系判例制度在功能上的最大区别。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首先,虽然任何国家——不论属于何种法系,都可能有判例存在,但判例法却只存在于英美法国家。而通观民初的判例制度的特点及其作用,“与其说司法解释和判决例是判例法,不如说它是成文法的特殊形式”;其次,如果我们将民初的判例要旨与中国传统判例相比较,两者有相似但更有诸多明显的不同:传统判例基本上略去了案件的事实内容,较之民初判例要旨的成文化倾向更加明显;而且,传统判例一般由个案直接引申而成,相对缺乏系统性、总结性,而民初判例则多是对同类案件的总结与概括,带有更多的抽象性、归纳性。

总体来看,民初的判例制度在较多地继承中国传统判例制度——尤其是明、清条例的特点的同时,又较好地吸纳了大陆法系中判例只是在制定法缺乏明确和详细规定时才发挥作用的“补充制定法”

的特点,可谓融通古今,兼取中西,独具特色。它既未对立法权造成侵犯,也未形成司法擅断的弊端。相反,由其成文化的趋向并与成文法兼容的特点所决定,民初判例以其成文律典框束之下的灵活,法律原则刚度之内的柔软,较为妥帖地填平了成文法条间的疏漏,缓解了理想化的成文法与近代中国相对滞后的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

二、裁判“理由”的阐明

司法是法官依照法律的要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而判决书则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书面结论”。

它不是原告或被告主张及请求之复活,“而是高一层次的发表或统一”。正因其重要若此,近代以来,西方法律发达国家对判决书都有着严格的要求,一个判决书一般须具备以下要素:一是判决主文。其基本内容是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争端所作的处理决定;二是认定的事实。即法院通过审理,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辩驳的基础上,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三是判决理由,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所谓认定事实的理由,是指法院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的论证,主要是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阐述;所谓适用法律的理由,是指法官对判决主文的论证,即对如何得出结论的逻辑阐述。

在判决书的三要素中,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甚至有学者形象地称,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日本刑诉法学家田口守一认为,判决理由具有三重意义,即保障功能、说明机能、审查机能。彼德·斯坦则进一步强调,相对无罪判决而言,有罪判决对理由的要求更为严格。近代以来,西方各国普遍重视判决理由,称之为公平的精髓。两大法系的司法活动虽有各自特点,但都强调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判决理由。美国人“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做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的保障”。大陆法系国家同样重视判决的说理性。在法国,人们则普遍认为:“法院不只是作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

正因判决理由如此重要,近代以来,西方各国普遍确立了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的原则。但在封建社会,这一原则并非理所当然,甚至认为法官将判决理由泄露都是有失妥当的,而在法国,法官甚或因此受到重罚。在欧洲,这一原则的确立在法国是大革命后的1790年,而在德国则是1879年。同样,中国古代信奉“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司法官员在作出有罪判决后,虽然要向被告人宣读判词,即“读鞫”,但并不说明相应的理由。同时,由于古代中国崇尚“无讼”,法官又悉凭儒学出仕,长于言理而短于析法,判案文书往往成为父母官的“说教书”。此种说教短则数十言,长则上百言。有的推己及人,循循善诱;有的则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关乎被告人自由与生命的判决书,往往成为辞章华丽、对仗工整,读起来朗朗上口、铿锵之至的“妙文”。至于裁判的事实根据与法律理由,则已无阐述的余地与必要。

虽然英国中古乃至现代的司法判决中亦不乏道德说教,但由于两国法律文化与司法传统的不同,说教的内容与目的却是形似神异、大相径庭,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至清末修律,在“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的上谕下,沈家本等人开始“参考列邦之制度,体察中国之情形”,判决须说明理由并公开之的原则由之确立。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沈家本先后上奏《进呈诉讼律拟请先行试办折》和初步编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第77条只是规定:

“凡裁判既定,应将判词对原告被告及各律师当堂宣告并将本案凭证及一切文件详细登录档册,以备存查”,尚未涉及判决理由问题。

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首次明确了判决须说明理由并公开的原则:

判词之定式,除记载审判厅之名称,并标明年、月、日,由公判各官署押盖印外,其余条款如下:

刑事:一,犯罪者之姓名、籍贯、年龄、住址、职业;二,犯罪之事实;三,证明犯罪之缘由;四,援据法律某条;五,援据法律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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