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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校方责任保险(16)

2009年6月12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送到学生家长手中。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学校没有将非正常放假的情况口头或书面告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导致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盲点,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中由于疏忽而应对该生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通过此事件,也告诫学校和老师,如果学校教学行为有非正常变化,在通知学生改变上课或休息时间的同时也应把相关情况通知学生家长,以敦促学生家长在此期间做好对学生行为的监督。另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学校或是学生家长都应向学生未成年人强调安全教育,以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其他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十二款“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编号:101201002

【情况介绍】

2009年11月23日,某学院学生李某突然在宿舍感到身体不适,同宿舍同学为李某去学校医院请校医诊治。校医向李某的同学大致询问了李某的情况,表示如果没有太大问题,李某最好自己到校医院查看。同宿舍同学遂扶李某去校医院查看,不料在途中李某猝死。事后,学校与李某家长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未对李某进行尸检,又因该生系外省生源,诊断证明原件被家人带回家庭所在地,不便取得。事发之时,该学院尚未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理赔结果】

事故发生后,通过北京联合的积极介入,该学院迅速补投校方责任保险,因该事故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北京联合有限公司、风险管理办公室、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最终赔偿学校4万元。

【案例评析】

此案例是近期校方责任险理赔案件中较为复杂的案例。主要由于该学校是在尚未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了事故。接到报案之后,北京联合派专人及时到该校了解了事实经过。经分析,北京联合认为该学生在前往校医院途中猝死,与校医在救助过程中不及时有关系,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同时考虑到学生的离去给家庭带来的巨大打击,通过与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协商,最终由保险公司向校方赔偿4万元。

编号:104501002

【情况介绍】

2009年5月2日凌晨2∶03分,某职业学校学生刘某从学生宿舍楼坠楼,该校师生发现后立即拨打110、120急救电话并进行施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进行案件勘察后认定无他杀迹象。5月2日上午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立即与该校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并向承保公司报案,同时与承保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理赔的有关事宜。

【理赔结果】

根据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学生自杀、自伤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案发时间正值五一长假期间,该生的自杀行为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案件发生后学校进行了及时的施救及抢救,因此学校对此案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该生系农村户口,家境贫困,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且考虑到事发地点在学校宿舍楼,经北京联合与学校、保险公司协商后,通融赔付给学生家长3万元,学生家长和学校对理赔金额均感到满意。

【案例评析】

根据教育部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校方责任保险不仅仅是一种商业行为,有时更应主动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在本案中,校方在此次事故中虽然没有责任,但考虑到该名学生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作为该校的风险管理顾问北京联合与承保公司反复协商,建议对此案进行通融赔付,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此案的圆满解决一方面从经济上抚慰了学生家长,另一方面也解决了由此案所产生的施救费、救治费、殡葬费、刑侦部门勘察费等费用,这不仅使学生家长感到满意,还维护了学校的利益,同时北京联合的工作也得到了学校和当地教育部门的认可。

免责及其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十三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编号:101101054

【情况介绍】

2009年9月13日,某小学下午课间时,学生胡某从教室去洗手间,学生赵某趁胡某不备,用脚将胡某绊倒,胡某向前扑倒,摔倒在楼道的暖气上,右手腕感到疼痛,老师得知后通知胡某家长和赵某家长到学校。胡某家长和赵某家长将胡某送至医院就诊,经过X光检查发现胡某右手腕骨折。此后,胡某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右手腕治愈后,胡某起诉赵某和学校,要求赵某赔偿祁某就医交通费、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学校在其未尽到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赵某赔偿胡某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赵某推搡胡某致右手腕骨折,应承担赔偿胡某合理损失的责任。胡某在课间时被赵某绊倒以致受伤,事发突然,为学校无法预料、无法避免。故此案中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号:101101081

【情况介绍】

2005年9月16日,某小学下午第一节课时,学生朱某向其班主任称,其被校内一名高年级男生撞伤。班主任遂带其寻找,但朱某未能辨认出直接侵权人。2005年9月17日朱某到当地医院就诊,经检查为:上前牙外伤,切断折断,近中露髓,建议转上级医院做根尖诱导。此后朱某到其他医院治疗。2007年10月朱某家长起诉学校,要求学校赔偿医药费、烤瓷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49089元。2007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于2008年5月提起上诉。北京联合接到学校报案后协助学校组织相关材料,安排法律顾问,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学校无责。

【案例评析】

学校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因学校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在校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称其在学校内被高年级的同学撞伤,致牙齿损坏,当日放学时,朱某的班主任将此事告知了朱某的监护人,次日朱某到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受伤后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其损害加剧,故本案中学校无责。

编号:101101082

【情况介绍】

2006年10月13日,某区某小学上午第三节课课间,学生周某从祁某身后将其推倒在教室门口,祁某鼻子出血。中午放学时,老师将此事告知了祁某和周某的家长。2006年10月13日,祁某家长和周某家长带祁某至医院检查,CT扫描后影像所见“右侧鼻骨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远折段向内后位移位并成角。右侧上颌骨额中突骨质也不连续,断端移位。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未见明确骨质”,印象为“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此后,祁某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2008年1月,祁某起诉周某和学校,要求周某赔偿祁某就医交通费、医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434元,学校在其未尽到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周某赔偿祁某医药费2434元,交通费150元,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周某推搡祁某致祁某鼻部受伤,应承担赔偿祁某合理损失的责任。祁某在课间玩耍中被周某推搡以致受伤,事发突然,为学校无法预料、无法避免。老师并非医学专业人员,在查看祁某的基本情况并确认其情况稳定后未送其就医,而是待上过一节课后将此情况告知双方家长,亦属合理。故此案中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编号:101101083

【情况介绍】

2006年5月31日,某中学内,因上体育课时下雨,体育课负责教师安排全班同学在操场上自由活动。朱某与李某等五人一起打羽毛球,朱某与李某在球场同一侧前后站位。在羽毛球下落过程中,朱某在接球时被同时也在接球的李某用球拍打击到面部,导致面部受伤。朱某当日到医院,被诊断为十牙折断脱位,十半脱位。朱某认为李某和学校在整个事件中均存在过错,故对李某和学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6076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朱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9838元;学校无责。

【案例评析】

体育比赛存在高对抗、高风险的特性,朱某与李某在进行羽毛球竞赛的过程中,在高速运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朱某被球拍打伤。双方在此事件中均不存在主观过错,但考虑到朱某因此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酌情向朱某支付部分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朱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考虑到双方对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且并未对朱某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学校无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编号:101101084

【情况介绍】

2006年9月29日中午午饭过后,某小学学生王某在学校后操场的单杠上玩耍,并要求同学在后面帮忙推动她。李某先在王某要求下推动其晃动,后在同学劝阻下离去。许某也在王某身后推动王某,在王某称“手滑,抓不住了”时,又推了王某一把,结果导致王某从单杠上摔下,造成左臂骨折,左手腕受伤。王某对李某、许某和学校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926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许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3365元;李某和学校在此案件中无责。

【案例评析】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某在学校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的前提下,仍攀爬单杠并要求其他同学推她。许某在王某称“手滑了,不要再推了”的情况下仍继续推王某,致使其受伤,对此,王某、许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某也曾推王某,但是其在同学劝阻下随即离开,因此李某与本案中王某的受伤并无关系。学校为防止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制订了《学生在校行为规范细则》,该规范第十七条载明:“午休时,在教室里看课外书、做作业,或在室外开展一些有益的文体活动等。在没有教师管理的情况下,禁止玩校园内的单杠、双杠等活动器具。”2006年9月5日,学校再次以安全课的形式向学生明确,在无保护的情况下,不得玩单杠。学生王某在午饭后、下午上课前的休息时间里活动受伤,此已超出学校职责管理范围。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已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且在王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学校对其进行了救治,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法院认定,学校在此案件中无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编号:101101085

【情况介绍】

2007年1月11日下午,某小学英语补习课期间,学生吴某与贺某在教室内互相打闹并追赶。在吴某追上贺某时,贺某将吴某绊倒,导致吴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吴某为中切牙上前牙外伤,右上中切牙Ⅱ型冠折,左上中切牙震荡伴Ⅰ型冠折。吴某起诉贺某和学校,要求贺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3832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贺某赔偿吴某24466元。

【案例评析】

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地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与贺某在上课时相互打闹,在追打过程中,贺某将吴某绊倒,导致其受伤。由于贺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吴某的相应损失。由于事件是在学校教室内发生,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吴某与贺某之间发生打闹并可能引发危险行为时,及时予以制止,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吴某在诉讼中仅要求贺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学校不需对吴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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