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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国际货物海运保险的险别(5)

其次解释第二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航程保险单要有一个默示保证,即在船舶开始航行时,船舶不仅要适航,而且要适合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这一规定对于货物保险的被保险人很不公平,因为在船商分离的情况下,很少有货主能够影响甚至控制货船的适航或适货。所以针对这一情况,规定了第二款的内容,使得保险人放弃了这一默示保证。即除非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对于载货船舶的不适航或不适货知情,对于载货船舶存在不适航或不适货情况下的货物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注意此处的货损不一定与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有因果关系。

(3)战争除外责任(War Exclusion Clause)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①战争、内战、革命、造反、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方之间的任何敌对行为。

②捕获、拘留、扣留、禁止、扣押(海盗除外)以及这种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③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废弃的战争武器。

根据本条款,海盗风险被列为战争除外责任的除外,即在协会货物A条款中,保险人对于海盗风险是给予承保的。这一点不同于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我国保险条款仍然将海盗风险放在货物战争险中予以承保。

(4)罢工除外责任(Strikes Exclusion Clause)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本保险不予负责:

①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或民变人员造成;

②罢工、被迫停工、工潮、暴动或民变引起;

③任何恐怖分子或任何由于政治动机采取行动的人员造成。

3.保险期限(Duration)

在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中,对保险期限的规定包括三个条款,分别是运输条款、运输合同终止条款和航程变更条款。

(1)运输条款(Transit Clause)

运输条款规定的是保险责任的开始、持续和终止的条件。和我国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基本一致,均以“仓至仓”为限。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

本保险自所保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开始生效,并在正常运输途中继续有效,直至下列情况时终止:①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②至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③被保险人用作:第一,正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第二,分配或分派;第三,至保险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完全卸离海轮后届满60天。以上三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

运输条款中还规定了若以上保险责任终止的三种请况还未发生时可以导致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况:如果保险货物在最终卸货港完全卸离海轮后,但在本保险终止前,被运至本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方时,本保险单的效力仍受上述终止规定的限制,并于开始运往其他目的地失效。

此外,根据本条款,在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误、绕航、被迫卸载、重装或转运及船东或租船人因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变更航程时,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并且不受被保险人及时通知这一条件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保险人预计的风险程度会增加,保险人也愿意继续给予保障。这一点与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不一致,后者规定,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

(2)运输合同终止条款(Termination of Carriage Clause)

本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在其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在上述运输条款项下规定交货前运输即已终止,本合同可继续有效,至下列情形时为止:①直至货物在该港或该地出售交付为止,或无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满60天为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②如果货物在上述60天内(或同意延展的期限内)运至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则本保险仍按运输条款规定终止。该条款的规定和我国海运货物保险的规定是一致的。

(3)航程变更条款(Change of Voyage Clause)

本条规定:本保险开始生效后,如被保险人事后变更其目的地,在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另行缴费的条件下本保险继续有效。

本保险允许被保险人在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另行缴费的前提下变更目的地。货物保险均为航程保险单,正如前面所讲的,保险人承担仓至仓责任,目的地变更,也就是承保航程的变更,在发生承保航程变更时,只有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另行加费的情况下,保险继续有效。

此处注意的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如果发生被保险人航程叙述错误,会导致承保航程从未开始,或保险责任从未开始,因而不存在航程变更问题。

我国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若航程有所变更,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保险继续有效。这与协会货物条款是有区别的。

4.索赔

这一部分的内容均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有关,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而向保险人索赔时,适用以下四个条款:

(1)保险利益条款

①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②除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承保损失的赔偿,尽管该损失发生在本保险合同订立之前,除非当时被保险人知道该损失而保险人不知道。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虽然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须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标的物投保是以”不论灭失与否“为条件时,被保险人即使直至损失发生后才获得保险利益,也有权获得赔偿。除非在订立保险契约时,被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物已灭失而保险人并不知情。”增加了本条后,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的内容达成一致。

(2)续运费用条款(Forwarding Charges Clause)

该条款规定,由于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导致运输在非保险单载明的港口或处所终止时,保险人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卸货、存仓以及续运保险标的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而产生的合理的额外费用,但不包括由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的错误、疏忽、破产或经济困境而引起的费用。本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并应受前述除外责任的限制。

对于续运费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获得补偿:①航程终止的原因必须属于承保危险;②发生的费用必须正当和合理;③这些费用必须不是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过失等原因所引起的。

(3)推定全损条款(Constructive Total Loss Clause)

推定全损条款规定如果由于实际全损看来不可避免,或因为恢复、整理和续运保险标的到保险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经过委付,被保险人可得到推定全损赔偿。这条是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而制订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条规定:“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既可将损失视为部分损失,也可将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并将损失视为实际全损。”

(4)增值条款

增值条款是货物在投保增值保险的情况下对有关赔偿问题的规定。

由于货物的价值会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投保货运保险后,卖方按保险价值投保的金额可能会低于买方期望在出售后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往往希望另行购买保险,对此差额予以保险。增值保险正是指买方估计所买进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的完好价值将比卖方投保原始保险的保险金额要高,而将两者之间的估计差额另行投保(一般在原保险单的基础上按原保险条件投保)的保险。

本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的承保货物投保了增值保险,则该货物的约定价值将被视为增至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

如果本保险系增值保险,则必须适用下列条款:货物的约定价值将被视为等于原来保险与全部保险人安排承保同样损失增值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其他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给保险人。

本条也是新增条款。原来只是在船舶险中有此条款,现根据货物贸易的特点,在货运险中也加进此条。主要是为了说明以下几点:承认被保险人对于在本保险单项下承保货物所安排的增值保险;订明本保险的责任将按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向保险人提出其他保险金额的证明。此条的本质就是强调一般重复保险的处理原则,目的在于平衡原保险人与货物增值保险人的地位,但没有给被保险人增加任何好处。

(5)不得受益条款

本条规定:“本保险的利益,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

本条在英国协会旧条款中也有,是一个使用多年的标准保险条款。协会货物新条款原封不动地予以保留。之所以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因有保险存在而享有保险利益并因此来摆脱对货损、货差或迟延交货的责任,从而使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

(6)减少损失

本条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所应负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对于保险项下的索赔,应负以下义务:①为避免或减轻损失而采取合理措施;②保证保留及行驶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权利,即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除赔偿保险项下的各项损失外,还补偿为履行这些义务而支付的适当及合理的开支,而且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独立于对保险标的的赔偿。

本条结合了原协会条款中“受托人条款”和劳合社S.G保险单中的“施救条款”的内容,但范围要比受托人条款广。本条有两个目的:①鼓励采取施救措施;②确保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此外,还有一条弃权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采取的施救、保护或恢复的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影响双方的权益。

本条的含义是十分清楚的,主要是与上条相对应的,一方面鼓励施救,另一方面不得将施救措施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

(7)避免迟延

根据合理迅速处置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况下,应合理迅速处置,这是本保险的必要条件。

本条是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不合理延迟”的重申,主要是为了提醒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

(8)法律和惯例

本条规定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明确协会货物条款受英国法律和惯例管辖。

在所有的与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配套使用的协会保险条款中都有这样一个“英国法律和惯例条款”。制定本条款的意义是,当保险双方协议采用协会保险并且事后发生诉讼,而英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时,法庭应采用英国的法律和惯例作为准据法。

(二)协会货物保险(B)条款的主要内容

1.承保风险

B条款承保的责任范围比A条款小,它采用列明风险的方式将所保的风险逐一罗列,对下述原因所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损害负责赔偿:

(1)火灾或爆炸;

(2)船舶或驳船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

(5)在避难港卸货;

(6)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7)共同海损牺牲;

(8)抛弃或浪击落海;

(9)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吊装车厢或储存处所;

(10)货物在装卸时落水或坠落而造成的整件货物的全部损失。

此外,保险人还承保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但导致共同海损的原因必须不是本保险所除外的风险。

由此可见,B条款主要承保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同时还承保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和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的水渍险相比,B条款明确将承保危险扩大到陆上,对发生在保险期内的陆上运输工具的意外倾覆、出轨予以负责。其次,根据B条款,货物在运输途中或陆上储存期间若被海水、湖水或河水浸湿,只要发生在保险期内,均可获赔,而不必具体确定由于何种风险所致。此外,B条款仅承保货物在装卸过程中跌落造成的整件货物的全部损失,与水渍险的规定有所区别。

2.除外责任

B条款除外责任和A条款大致相同,但有两点区别:

(1)在“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中,增加了“由于任何个人或数个人的错误行为对保险标的或其组成部分故意损坏或破坏,保险人不负责任”的规定,这意味着在B条款中,保险人不但对被保险人的蓄意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对任何其他人的故意非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也不负责任。

(2)在“战争险除外责任”条款中,B条款规定“捕获、拘押、扣留、禁止以及此种行为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不予承保。在A条款中,加上了“海盗行为除外”这几个字,明确将海盗风险从除外责任中剔除,即将海盗风险作为承保风险,而B条款中对海盗风险并未作为除外风险,但也没有列入承保风险。由于B条款采用列明风险的方法确定承保风险,所以按照B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海盗风险不予负责。

(3)其他内容

B条款关于保险期限、索赔、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和其他内容在字面上均与A条款相同。

(三)协会货物(C)条款的主要内容

协会货物C条款是A、B、C三种条款中保险人责任范围最小的条款。C条款的承保风险也是采用逐一列明的方式。

1.承保风险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

(1)火灾或爆炸;

(2)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3)陆上运输工具倾覆或出轨;

(4)船舶、驳船或其他运输工具与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

(5)在避难港卸货;

(6)共同海损牺牲;

(7)抛弃;

此外,保险人对于非除外风险所致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救助费用负责赔偿。

可见C条款的承保范围比B条款更小,主要承保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以及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全部不予负责。和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的平安险相比,C条款的承保风险显然较小。

2.其他内容

C条款关于除外责任、保险期限、索赔、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和其他内容在字面上与B条款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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