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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7)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还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属于义务教育法律关系。诚然,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即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7、学生之间因琐事报复案

案例介绍:

2007年5月26日晚自习前,就读于某县某中学初二的杨某在该校初二六班教室外的走廊上吃面条时,同学黄某(两人平时关系较好)与他开玩笑,在其臀部打了一下,杨某生了气,陈某因与杨某、黄某均系好友,见状就去劝阻,杨某误以为陈某帮了黄某,就转怒于陈某。不久,陈某正在看书时,杨某手持一把私自带到学校的带套西瓜刀走到陈某面前,向其左膝一刀刺去,陈某的左膝鲜血直流。其他同学立即护送陈某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髌骨上缘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刀伤,用去医疗费6590元。其间陈某在其父母陪护下,到市医院做检查,医生鉴定为:左侧膝关节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事后,陈某及其监护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7145元、护理费1866.66元等共计19158.16元。根据杨某及其监护人申请,法院追加杨某和陈某就读的某中学为第二被告。

杨某及其监护人辩称,杨某致伤陈东是事实,但不是出于故意。陈东对该事故的引起负有责任,同时,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东主张的损失中,有扩大治疗的情况,因伤误学产生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不应赔偿。

学校辩称,陈某受伤后,学校随即通知了双方家长,通报了情况,并安排了陈某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和进行了看望。并在培优补差教育活动中,学校对杨某数次进行了教育。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不应赔偿陈某的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未能处理好同学间的关系,遇事不冷静,致伤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某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在该事故中,陈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杨某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自由活动、休息时间,此时是通过校规校纪、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中学生守则来约束学生,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杨某及其监护人提出的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由杨某赔偿陈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106.38元。同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关系,按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是监护职责,如果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在本案中,如果学校缺乏安全教育的措施和制度,属未尽教育之责;如果学校明知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校或明知学生打架而不制止,属未尽管理之责;如果学校获知学生受伤后不及时告之家长和采取积极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和损失扩大的,属未尽保护之责。以上种种情况,一旦造成后果,学校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28、学生在补课期间相互斗殴案

案例介绍:

鲍某、孙某、吕某、王某是同一个班级的学生。2007年6月2日星期天,4名学生都到学校参加补课。上午第一节课课间,孙某、吕某、王某因曾遭到罗某等人的殴打,认为与鲍某有关,于是吕某回教室打了鲍某一耳光。之后,三人到王某的奶奶家取了根木棒再次返回教室,吕某先踹了鲍某一脚,随后孙某用木棒打了鲍某头部一棒子,鲍某倒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王某、吕某故意打伤鲍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所在中学疏于管理,四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应负60%的赔偿责任,吕某两次先动手殴打鲍某,应负20%的赔偿责任,王某及所在中学各负10%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被告所在中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中学在星期日补课期间对学生疏于管理,致学生打群架造成此案,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判令该中学与三被告间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一项,其他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学生之间发生侵害行为,而学校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学校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对不履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而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按份责任,则是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结合导致数个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间接结合导致数个侵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所以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和比较。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如两车过失违章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就属于直接结合侵权。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直接结合”侵权中,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和健康的行为;“间接结合”侵权中,通常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由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组成。作为行为是一种动态行为,它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作为行为是消极的静态行为,它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两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损害事实。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它混淆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或者说它混淆了“直接结合”侵权与“间接结合”侵权的区别。案例中,孙某、王某、吕某打群架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与鲍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学校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或者必然地引发损害结果,即属于间接结合。二审法院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令学校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29、学生在教室滋事打伤同学案

案例介绍:

2007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案例评析:

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由此可见,体罚常常引起严重后果。

法律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30、初中生上课时溜出教室并致人伤害

案例介绍:

某中学初二学生李某在上语文课时,乘语文教师在黑板上写字之机,偷偷从教室后门溜出,来到学校操场,与正在自由活动的同年级另外一个班的同学一起踢球。其中,李某因为碰撞和该班孙某发生冲突,一脚将孙某踹倒在地,造成孙某肋骨骨折。事后,孙某的家长将学校和李某的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学校和李某的家长各承担孙某 50% 的赔偿。

案例评析:

学校的过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上课时教师没有及时发现班中的学生溜出教室,以致李某失去监管;二是另一个班的体育教师没有发现不是本班的学生混进班里,另外在学生发生冲突的时候没有能够及时制止,以致伤害的发生。学生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其依然违反校规,在上课期间溜出教室,并殴打他人致伤,过错也是明显的。因为李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所以,法院判决学校和学生李某的家长共同承担孙某的损失。在教育教学当中,尤其是中学的教学当中, 时而会有一些学生找麻烦, 上课时偷偷溜出教室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这些违纪的学生往往借教师正在黑板上书写、给同学做个别辅导或其他时机,偷偷从教室溜出。其中有的从教室的大门 ( 往往是后门), 还有教室在平房或一楼的学生,从窗户跃出。教师对 常难以发现。而一旦逃课的学生发生意外,教师就很容易惹上麻烦。那么作为任课教师,对此应当如何预防和应对呢?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从根源上杜绝 严重违纪。一般情况下,教师在教学时应当关好教室的大门,尤其是后门。在特殊时期,如盛夏上课时,如果确要打开教室的门上课,教师也应对此严加注意。教师应当注意学生的情况。上课前就要核对学生的出勤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在上课时发现学生溜走, 应当及时向学校关部门汇报,组织查找。并对违纪的学生做出适当的处理,以警戒该同学和其他有苗头的学生。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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