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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校园安全热点问题透视(6)

17、学校环境、公共设施、设备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如何处理?

学校环境、公共设施、设备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在学校并不少见,例如楼房上的砖墙脱落伤人的,有电扇脱落伤人的,有日光灯管脱落伤人的,还有窗户上的玻璃脱落伤人等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说,只要发生了建筑物上的物品坠落致人伤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物品的脱落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才能免责。这叫做“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才能提供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对方。这就要求学校加强排查力度,尽最大的努力保证不出安全隐患或者将安全隐患消失在萌芽阶段。

18、学校提供的饮食造成学生伤害应由谁负责?

学生在学校的饮食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学校食堂自己加工生产并提供给学生食用。完全由学校加工生产并提供给学生食用的饮食,如果出现中毒等意外事件,学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主要责任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由他人生产加工、经学校允许以学校名义提供给学生食用。对于由他人生产加工的食品,如果经学校允许以学校名义提供给学生食用,一旦出现意外事件,应明确问题出现的环节。如证实完全是食品生产加工者的责任,由生产者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如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学生自行购买的校园内出售的食品。这种食品分合法销售与非法销售两种,合法销售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销售商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是非法销售的食品,学生食用后造成意外事件,学校和商品销售者都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作为学校的管理者有义务为学生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教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所以对在校内进行非法销售的小商小贩学校应该依法取缔,否则就应该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至于进行非法销售的小商小贩,首先予以取缔,然后责令其赔偿因其不法销售行为导致的损失,造成人员伤亡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教师的职务行为侵权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在学校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对于有严重过错的教职工,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判断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时间因素,看教职工的行为是否发生在上班时间;(2)岗位因素,看教职工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自己的岗位上;(3)职责因素,看教职工发生在非上班时间和岗位上的行为是否与自己的岗位职责有关;(4)命令因素,看教职工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学校命令的行为因教师体罚或者其他职务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在赔偿之后,可对教师进行追偿。

因教师体罚或者其他职务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学生有时会以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有时也判决学校和教师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是错误的,混淆了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和职务侵权中法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追偿关系。在共同侵权中,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者未全部承担自己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这点与职务侵权不同。在职务侵权中,受害人只能要求实施职务侵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选择实施职务侵权的工作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单位在对外赔偿之后,可以向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即“先赔后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因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伤害,对外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教师所在学校而不是教师个人。在诉讼中,学校处于被告地位,教师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以及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教师追偿,但是不能判决学校和教师承担连带责任。在因教师履行职务造成的学生伤害纠纷中,有的学校以事故是由教师造成的,教师拿不出那么多钱为由来搪塞家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在对外赔偿后,可以向教师追偿。为了达到监督教师、维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秩序的目的,防止追偿权的滥用,学校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只能针对对事故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追偿,一般过失的不予追偿,更不能将追偿责任主体泛化;二是追偿的数额要适度,追偿数额的多少应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要考虑被追偿者的工资收入,不能因追偿影响了教师的家庭正常生活,使追偿制度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

20、学校饲养动物伤人应否承担负责?

学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有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发生动物伤人的事故之后,受害人只需证明上述3个要件事实,即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害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便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相关义务及过错的具体情形,如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及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教学、生活及其他活动,校方因修建食堂而请他人在校园内施工,此时,校方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时、谨慎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可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造成的危险。

21、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中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勤工俭学是有益学生身心发展的。但因为未成年学生的劳动能力有限,认识能力有限,所以在生产劳动中容易受伤。如何保证未成年学生勤工俭学活动的安全就成为了一件组织者必须考虑的事情。为此,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通知及文件都对学校的勤工俭学安全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中受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小学生多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学校为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而号召学生搞勤工俭学活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提倡,但安排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从事有危险的活动,其本身就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2、“非典”期间限制学生离开学校所在地至非疫区,是否违法?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不仅仅是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同时它对全社会的稳定与秩序,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甚至是人们的观念与习惯都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在这个疫情流行与传播的非常时期,各级人民政府为了有效控制非典疫情蔓延,切断传播途径,对于受到非典型肺炎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采取了强制隔离等项措施,各高校则根据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了学校校门的进 出管理 ,全面控制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同时限制学生离开学校所在地至非疫区。有人认为这是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 , 是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 ,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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