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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法律权利与义务(2)

但是这只能说是一种非常笼统、非常粗浅的划分,实际上我们对某一权利是否属于基本权利并不能仅仅根据宪法是否作了规定来进行判断。例如宪法对公民获得公平审判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如果以此就否认这些权利是基本的权利,并进而认为这些权利不如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重要,这似乎也很难成立。并且《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也并不都在第二章中进行规定,第一章“总纲”中规定的公民的财产权(虽然规定得很不充分),第三章“国家机构”规定的刑事被告的辩护权,我们也很难否认这些权利的基本性。因此,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的分类只有在非常笼统的层次上才可能有效。

四、原有权利和义务、救济性权利和义务

根据前后两个权利或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划分为原有权利和义务、救济性权利和义务。

原有权利和义务,又称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它是与救济性权利和义务(又称为“第二性权利和义务”或“制裁性权利和义务”)相对而言的,它们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因果关系,即后者是在前者受到侵害或受到违反时为了补救前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那么就产生受害人向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侵害人拒绝赔偿,那么受害人就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在这里,公民的人身权相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原有权利,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救济性权利;损害赔偿权相对于公民的诉权是原有权利,而公民的诉权则是救济性权利。由此可见,救济性权利既可能是实体性权利也可能是程序性权利,并且原有权利与救济性权利也是相对而言的,某一权利在一种权利关系中是原有权利,但在另一种关系中却可能是救济性权利。

五、对世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和义务中义务人的特定与否可以划分为对世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利和义务。

对世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称为“一般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利主要是指不存在特定义务人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自由权等权利保障,一般只要其他任何人不进行侵害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有特定义务人通过积极的行为来保障权利的实现。与对世权利相对的就是对世义务,这种义务指向不特定的个人,即所有的人都要遵守的不作为的义务,如禁止杀人的义务、禁止偷盗的义务等。

对人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称为“特定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利是具有特定义务主体的权利,只有特定主体履行特定的义务,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如债权、婚内抚养权等。与对人权利相对的就是对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是特定人的义务,如债务、家庭中的抚养义务等。

导读材料案例2中,“索尼”相机归甲所有,表明甲对此有所有权,即“对世权利”。在没有出借之前,甲某对该相机的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然而,甲某的相机被乙某损毁,甲某便拥有了向乙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乙某则有义务赔偿甲某的损失,这种权利所针对的义务人只能是乙某,因此属于“对人权利”。

第三节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和义务的道德相关性问题;另一种是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问题。所谓道德相关性,是指一个人行使权利是否应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代价,或者履行义务时是否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是,那就是具有道德相关性。所谓逻辑相关性,是指一个人行使权利是否必须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或者一个人履行义务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另一个人拥有权利。

权利和义务的道德相关性问题也就是一个人享受权利的道德合理性问题。

如果一个人只享有权利而不用承担任何义务或者只承担很小一部分义务,那这个人就等于享有特权。这在现代法治社会是不合理的,所以现代法治社会原则上就要求法律在分配权利和义务时要根据平等和公正的原则合理赋予个人权利和义务,使每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与应该履行的义务相称。例如,官员的权力越大,其义务也就应该越多,责任也应越大,否则就是权责不相称。因此,现代法律原则上要求权利和义务之间应该具有道德相关性,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奉行的平等、民主、公正等价值的体现。

在法律领域,由于法律要通过权利和义务分配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且讲究法律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人们一般认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存在逻辑上的相关性。这就是说,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存在像伦理学领域中“不完全”的问题,都应该是可以强制实施的,否则就很难称为法律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法律上,道德上那种行善的义务就不可能规定为法律义务,如果真的规定了,我们也可以说这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义务。这意味着,只要是法律权利就都应该有相应的义务主体和义务来保证权利的实现;同时只要是法律义务也都应该有相应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可以要求其得到切实履行。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概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以及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这种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既包括道德上的相关关系,也包括逻辑上的相关关系。这种相关性主要表现在:权利和义务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它们既是一事物中两个相互对立的因素,同时也是一对相互依存的事物的两面。其相互依存性就表现为,权利或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在一般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基本上就已经比较好地说明了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关系。导读材料案例1中,余女士因麻将噪音导致在夜间无法休息,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为治疗神经衰弱花去医疗费5000元,蒙受了物质利益的损失。

这些损失是由于老同志们打麻将的噪音引起余女士不能入睡造成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从事文体活动的自由,因此老同志们在棋牌室中打麻将,也是为法律所承认、保护的一种权利。但是,按照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原理,在行使打麻将的权利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本案中麻将噪音已损害到了余女士正当的健康权、休息权,因此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这种双向机制来指引人们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在实现法的调整功能这一点上各有所长,因此可以实现功能互补。权利表征利益,以正向的利益引导人们行为;义务表征负担,以负向利益引导人们的行为。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它符合人们追求利益的天性,将人们的行为引导到合理的方式与正当的目标上来。义务在本质上是利益负担和责任后果,如果不按法律义务的要求行为,则承担更大的负担和不利后果,所以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

此外,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

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等值,主要是指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尤其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正利益和负利益是相等的。法律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的,权利和义务在逻辑上的相关关系决定了权利所能要求的东西与义务所能提供的东西在数量上必然是等值的。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关于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要或主导方面,即是权利本位(重心)还是义务本位(重心)的问题。在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古代法律是义务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所谓权利本位,是指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被歧视,或在基本义务的分配上被任意加重。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他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每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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