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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9-1

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两类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普通物权法角度来看,是指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这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当遵循物权价值规律或者经济价值规律,正确处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中的物权关系。现实条件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两种形式中作出一个优化选择,以便于更加圆满地回复自己应有的物权,也给予侵权人应有的惩罚。

物权法第37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说明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附加其他的物权保护请求权。

一、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

损害赔偿,通常是指价值赔偿,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实物赔偿。在生产流通领域人们往往将价值赔偿作为首选,因为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赚钱,且现金支配与流通很方便,只有在紧俏物或者重要的不动产物方面的赔偿有可能例外。在日常生活领域,特别是在邻里生活领域,实物赔偿则大行其道,一般是损坏旧物赔偿新物,且有的人对于现金赔偿反而不太适应,只有在难以找到替代物时,或者当事人有必要时,才选择价值赔偿。

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其中,折价赔偿是价值赔偿,返还财产是实物赔偿。前者是债权保护的方式,后者是物权保护的方式。实物赔偿,可以是返还原物并赔偿,也可以是以代物返还并赔偿。

有的人谈论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请求赔钱的权利,完全取狭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应该说是以偏概全的吧?有的甚至进一步得出结论说“实物赔偿”是特例。他说:“实物赔偿或者古代法上的‘投偿’责任①,应当被看做是损害赔偿的原始状态或者特例,在性质上属于与金钱损害赔偿一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所不同的是,赔偿(投偿)的不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实物。”

二、物权赔偿与人权赔偿

上述说法给人的印象,好像是因物权被侵害而引起的“投偿”(实物赔偿),但是,从引述的文章中好像是由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实物赔偿。注释①全文是这样的:

“这种责任行使在古罗马法中即存在,比如狗咬伤了人,狗的主人将其交付给受害人即可,谓之“投偿”责任。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私犯之债(Ⅱ)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以下。”

联系到上文与注释,原来作者偷换了概念。他也是解释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意义的,那么,很清楚,本条款是指“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上文也是在讲这方面的内容。但是,引用就不对头了。所引用的资料,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即狗咬伤了人,结果用狗来赔偿受伤者。狗咬伤了人—实物赔偿,这确实是个“特例”。这个特例,只能证明由人身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证明是由物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能证明物权法本条款的“实物赔偿”是“特例”。混淆、偷换概念有两处:一处是将物权的损害赔偿换成了人身权损害赔偿,一处是将人身权受侵害的特例当成了物权受侵害的“特例”。

现代物权社会中,实物赔偿与金钱赔偿是不分仲伯的。如果将实物赔偿当作特例来对待,权利人就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了。农村中实物赔偿更加盛行,涉及到商品房的实物赔偿对于权利人更加有利。

这里不是说“投偿”没有研究价值,而是说文不对题。要说物权损害赔偿的“投偿”是“特例”,那么,未免过于简单,“特例”不特。动物包括家犬是物,这是不假的。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首先是发生了“人对物”或者“物对物”的损害,才能成立物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然而,上述例子的损害赔偿,却是发生了“动物对人”的损害赔偿,也很有趣。这个事例,如果是摊在欧洲中世纪奴隶社会里,为古罗马法或者古日耳曼法所引用,这种人权也可以充当物权,因为那个时候奴隶甚至于自由人也是商品。到了十八、十九世纪,随着新兴的物权法的诞生,人权法与物权法就一分为二了,“人”也不再当作“物”来看待了。

我们承认物权侵害与人权侵害是个交叉性概念,很多时候出现连带请求赔偿或者复合请求赔偿并不稀奇。如《侵权责任法》里就包括了财产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两大板块。问题在于,我们首先要弄懂是什么类型的保护,当发生损害赔偿竞合、连带请求赔偿时,肯定要有个主次之分,不能颠倒了胡来。目前在中国,家犬伤害他人后一般采金钱赔偿的办法,这几乎形成了习惯法。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

本文断定,物权法本条款的意思很明确,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双向选择、自由选择的请求权,决不是单向选择、唯一选择的请求权。假如此请求权,只能单向选择,那么,权利人请求权的另外一条必由之路被封死,连带的甚至于真正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这不仅在物权法上讲不通,在民法通则上也是讲不通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是一项准则,是被请求权人和请求权人履行赔偿和接受赔偿的公平准则。这一条准则,在民法等侵权责任法中广泛适用,在物权法中更加适用。

所谓双向选择、自由选择,指在价值赔偿与实物赔偿中,当事人可以作一个“二选一”的选择,价值赔偿相对宽松自由一些,实物赔偿相对严谨一些。当然,这里指的是生产流通领域是这样,而日常生活领域可能与生产流通领域的有些做法不一样。

一般而论,如果权利人愿意接受价值赔偿,那么可以不考虑实物赔偿;如果权利人比较挑剔,不愿意接受价值赔偿,要求实物赔偿,也要将主观愿望与客观实际结合起来考量,否则是欲速则不达。另一方面,如果责任人愿意价值赔偿,那么可以不考虑或者少考虑实物赔偿;如果权利人比较挑剔,不愿意接受价值赔偿,要求实物赔偿,责任人应当尽量满足权利人的合理要求,不能推诿责任。总之,在双向选择、自由选择时,权利人应当占主导地位是个大方向。

【例一】

某乡镇政府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规,侵犯农村农民土地搞房地产牟利。摆在村民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要求该政府按照国家的土地价格赔偿损失,另一种是要求该政府赔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并赔偿连带的经济损失,包括青苗费补偿损失等。如果第一种要求得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可以执行;如果第一种要求得不到满足,价值赔偿的选择不可以执行,村民有权选择第二种赔偿方法,即实物赔偿加上部分价值赔偿。

上述例子,村民是弱势者,又是被侵权者,法理上应当是“向弱势者倾斜”,应当允许村民们自由选择任意一种接受赔偿的办法。如果价值赔偿是唯一的选择,那么,村民们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国开启土地市场以来,土地价格扶摇直上,土地价格弹性很大,有的每平方米才几十元,有的每平方米高达一二万元。即使按照官方即财政部2004年出台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土地的标准价格,从1~15级分别是(元/平方米):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前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财综[2004]49号,此后有所调整上涨)在土地价格上涨期间,或者在土地价格政策上扬期间,村民要求赔偿土地比要求赔偿货币更加合算。

涉及到土地侵权赔偿请求的“实物赔偿”,可能不止一种赔偿方法。除了要求赔偿土地以外,还可以采取变通的手法,如以房屋代替土地作为赔偿的交换条件。以土地换土地的赔偿,是同类实物赔偿;以房屋换土地的赔偿,是异类实物赔偿。

在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大宗物权接受赔偿方面,实物赔偿是屡见不鲜的。不光是物权法出台之后才是如此,在此之前也是如此。物权法是以保护物权为中心的保护法,实物赔偿更加符合物权法本身的特点与要求。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大执行原则

为了保证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人为的亵渎,为了保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不打折扣,应当确定几个大原则。

第一,诉求权向弱势者倾斜的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又是弱势者,会遇到经济困难、取证困难、维权困难和获取赔偿困难等各方面的困难,本着扶贫济困的原则,执法上应当向此类弱势者倾斜,给予他道义上、经济上、行动上以实际支持,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主要做法有:为请求权人提供优质服务,急他们之所急,想他们之所想,设身处地地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尽量减轻他们的思想负担和诉讼负累,让他们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保障;适当惩罚侵权人,适当提高权利人的地位与砝码;适用关照权利人,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很多时候,被侵权人有理有据而输了官司,对于被侵权人是个重大打击。许多有识之士一再呼吁要打倒阎王,解放小鬼,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了。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自由选择的原则

物权法的请求权有多种多样,请求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哪种维权方案,是请求价值赔偿还是实物赔偿?或者是两种赔偿请求权并举?是直接损失赔偿还是间接损失赔偿,或者是两种赔偿请求权并举?尽量将物权保护作得全面、扎实一些,让请求权人满意一点。

应当允许请求权人按照适用标准采取复合形式的请求权,只要是理由正当而充足,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优先的原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优先权人,应当有优先选择请求方式、请求项目、请求时间、请求执行赔偿的具体问题;应当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区别于一般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利;应当有优先恢复物权、完善物权的权利。

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可以同时并用、同时享用。研究和执行物权法,都应当遵守以上三大原则。现在,有很多物权问题未能形成统一认识,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应当有一个定向的东西加以约束,这三个基本原则,就是相互约束的尝试。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37条

相关名词:【损害赔偿请求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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