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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47-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47-1

集体土地统辖权的特征

一、基本理念

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特征,指农村集体的耕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地之弱化公有制并强化共有制、弱化土地所有权而强化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专地专用特征,或者是弱化土地所有权而强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即强化地产所有权的专业性实务性特征。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是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一般特征。

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是个笼统的规定,将森林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山岭上附着物所有权与山地所有权、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与草地所有权、荒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与荒地所有权、滩涂上附着物所有权与滩涂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了,也就是将地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了。

“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是1982版宪法规定的格律,数十部法律法规一起附和。从那里起,从所有权概念到所有权主客体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可以切合实际地解剖麻雀。

物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必须实事求是地确认、保护、利用并规范、调整形形色色的物权,特别是要重点确认、保护、利用并规范、调整各种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中最大的老大难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物权法学家与政治家的立场、观点与方法是不同的,必须站在公正公理的中立立场上,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精益求精地解释每一种物权关系、物权现象与物权本质。

任何一种物权,贬低它、拔高它是根本行不通的。集体与个人不能自主自由买卖土地,对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缺少了处分权,应当确认为用益物权吧?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学者在物权法出台前后一直质疑这种土地所有权是虚权。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所有权权能定义非常错乱,无权能说、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四项权能说以及其中的权能组合不统一等,导致土地所有权认识上和法律上的偏差。然而,法律的效力在于科学价值。

中国是模仿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在八二宪法颁布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制制度下的占有形式,之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定义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导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自动升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地买卖土地,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自主地买卖土地,简单对比一下就知道了什么叫实权、虚权。

制度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最难界定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从根本上来说,土地所有权是与国家的领土主权联系在一起的,而土地的社会性、公益性、共益性始终是占主导地位的,土地的利用权、作用权以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和物权价值是十分突出的,绝对不能将土地所有权与其他的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一般看待,绝对不能将土地当作一般商品来对待。从根本上来说,土地不是商品,至少不是一般的商品。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的利用权、作用权比土地所有权更有实际效果。集体的土地统辖权,关键在于集体利用土地的作用权,过高地或者过低地授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会有多少实际作用。

从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定义中,已经呈现一些特征。如专有专用的地籍权、专有专用的土地统辖权、专有专用的集体成员身份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占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享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新型永佃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用益物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地产所有权、多重消极式的农民地产权和共同共有、个人按份共有等物权特征。

二、一般分析

集体的土地统辖权除了共同共有、个人按份共有和专有专用的特征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

1.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

土地统辖权,是中国主要在农村按照地域属地的基层单位实施土地集权管理的一种基层权力模式。这种特权,是根据农村与农业的专业性、农民的身份权、土地的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等专地专用特征而专门设立与保护的,外表上名义是土地所有权,而实质上类似于农民共有的地产所有权。

统辖,就是统一区划辖理。统辖权,就是依据一定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按照隶属区域来管理农地的分配、调配、使用、利用、转让和出让土地的相关事务。原则上,土地统辖权从上而下、层层管辖,是乡镇、行政村、小组三级共管体制,是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相统一的层级共管模式。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整合了土地资源、地理资源、人力资源,将行政区域与土地利用面积、人力资源混为一体的土地管辖层级模式。尽管各级基层组织的物权侧重点不同,但对于耕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自留地、宅基地的事权是统一的:统一政策,统一程序,统一规划,统一管辖原则。

2.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是指乡镇集体组织继承了人民公社集体组织的土地管辖权,行政村继承了生产大队的土地管辖权,村小组继承了生产队的土地管辖权。但具体的地域与土地面积在历史的沿革中有所调整,或者由几个公社撤并为一个乡镇,或者由几个生产大队撤并为一个行政村,或者由几个生产小队撤并为一个组等等,同为土地管辖权但有变动与变更。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在乡镇集体、村集体、组集体基础上,分别成立了经济总社、经济分社和经济社,集体组织的架式好象比农业单干化的强一些。

中国建制的三级基层农村组织,是农村行政兼经济性质的基层组织。他们的前身,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乡镇是由若干个片区(原人民公社)组成的区域有较大变动,而行政村与原生产大队、小组与原生产队的区域变动不大。1984年全国人民公社解体以后,由新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代替了原有的集体组织,将改制后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看作是“集体”。1982年制订新宪法“八二宪法”时,没有撤社建乡,“农村集体”没错。撤社建乡以后的“集体”就大不相同了。宪法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不管三七二十一要跟宪法保持一致,故凡是有与农村地权规定的法律条款,几乎一个模式地复制下来。当时人们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仅限于土地占有权一项权能,与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四项权能是不同的。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是虚实结合、层层管辖的土地管辖权。虚,是指“集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虚的一面,不直接占有土地的一方有虚的一面。实,是指三级组织均可以参与土地的管辖工作,而是否直接占有土地不作为决定因素,如乡镇组织一般不直接占有土地,却有权依法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事务,并且事权上是从上而下、层层管辖的。所谓虚实结合,实际上是将农村行政组织当成了集体组织,将土地的所有权变成了土地的管辖权。

3.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主要是指农用土地的管辖自治性。尽管行政管辖与土地管辖有层层管辖、齐抓共管的特征,对于同一级别的其他行政区域的管辖权有排他性的一面。这种排他性,造就了各个集体和集体成员支配土地资源的自治性。

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五项原则规定。本条款的三项原则规定,也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延续式规定。所有这些都是保障农村土地管辖权自治性的法律防火墙。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各种土地的管理,人人都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举报权、抵制错误权和相应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些权利也是土地管辖权份内的义务,对于知情不报者、同流合污者同样地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农村行政区域一定,农村土地管辖权一定,各乡镇、村、组的土地管辖权是自治权。即各乡镇管辖、利用各乡镇的土地资源,各行政村管辖、利用各行政村土地资源,各组管辖、利用各组土地资源,他人不得干涉内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层层规划审批权除外。

实际上,农村区域的自治权,一直延伸到农民家庭个人。农民阶级的土地权,是一级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属于土地享用权,既不交粮交税,也不交租,完全是自己管自己。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权,是中国农村相当特殊的一类物权。对于管辖农用土地来说,行政机构纯粹是为农民服务的,并不获得本单位的利益;但是将农用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可以将土地的潜在价值变现为现实价值,从无物权中变现为特定的有物权,将无收益权变现为提成的收益权。并且建设用地的价值远远高于农用土地的价值。农村行政区划的区域越大占据的土地面积越大,未来的收益越大,土地管辖的自治权随着收益的扩大也会相应扩大。

农村区域的自治权,是由区域行政管辖权派生的人权、地权合二而一的独立权。与土地所有权一样,也有虚权与实权之分。直接占有土地的一方实权就大,否则实权就小。对于农用土地而言,土地平分到农民个人头上,农民个人的自治有实权,不直接占有土地的组织与个人就没有自治的实权。对于建设用地而言,乡镇一级是政府部门,有行政上的实权,村、组两级组织和个人则没有这种实权。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而言,直接承包占有土地一方有实权,其他的就没有实权。农民阶级是弱势、困难群体,某些自治权向农民个人倾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与提留的自治权,重点应当是放在组一级里面。组的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是最基本的经济核算单位,而且基本上是一个自然村就是一个生产队。其土地基本上以自然村为单位继承下来,是带有血缘关系的继承权。干脆以自然村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与提留方式,是农村人格权、身份权和土地继承权派生的自治权,更加合理合法。有许多地方,一个自然村的土地被征收了,等到发放土地补偿费时,别的自然村却要争着平分土地补偿费,这显然是不合理合法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60条。

相关名词:【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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