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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0-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0-1

共有人的追偿权

一、基本概念

共有人的追偿权,亦称共有人内部的追及权、溯及权,也是物债权人请求权的一种形式。法锁基于共有人的共有权、共管权和相关的物债权资格认证。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是物权关系法和债权关系法的一项物权化方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不再行使追偿权。

共有人的追偿权不是一般的追偿权,是以共有关系为前提的并有内部法锁性质和管理性质的追偿权。它既要理顺物权关系,又要理顺法锁关系,还要理顺共有人内部的信托关系。

物权法第102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只是简要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理解与确认的是,这种追偿权对于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的追偿请求权原则上是一致的。名义上“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而实际上这种同一性法锁关系有时候会发生为差别性的变更情形。譬如,两个共同共有人,其中一位是负责采购的,他所带现金不够,就由他本人垫付了货款,回来后就可以向其他共同共有人追偿。

其次,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的追偿请求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权或减权、除权。原来,夫妻、家庭这种非劳动分配关系的共同共有关系中是扁平化或平均化处理的,并不怎么讲究追偿权,很多内部的追偿权已经减权、除权,至于加权的是非常罕见的了。合伙、股份这种劳动分配关系的各种共有关系中是责任化或具体化处理的,很追偿权,很多内部的追偿权加权、减权、除权是有变化的,甚至于有时候是相反的。

一般而论,负主要责任的共有人、劳动分配受益大的共有人的追偿权适用减权、除权,否则就适用加权。现实情况下,合伙、股份共有关系中的主要经理人往往把责任推向下级单位与个人,把权利据为己有,不公平地享受追偿权。很多错误的决策、对外与对内债务的不公平承担,就是由主要经理人引起的。

比如,合伙、股份企业不适当地低价出售其产品,导致债务的发生,由主要经理人对外多承担了债务;买卖合同是主要经理人签订的,理应由该主要经理人负全部责任,但主要经理人不但扣销售部门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还扣企业全体员工的工资、奖金,自己所承担的责任还不得一个零头。主要经理人的责任被人为的缩小,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追偿权被人为的扩大有多种表现形式,这里只是其中的一例。合伙、股份企业中的权利义务错乱情势是普遍现象,所谓共有人的追偿权非常现象只是冰山一角而已。

其三,物权法只是承认追偿权的存在,没有规定追偿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者行使、保护、限制和规范、调整的深层次问题。也没有规定需要扁平化与层次化、规范化追偿权的问题,也没有区别非劳动分配关系的、劳动分配关系的共有关系追偿权的问题。表面上是追偿权的确定性因素多于不确定性因素,实际上是追偿权的不确定性因素多于确定性因素。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形而上学地解决不确定性因素,往往解决不了实际问题,有时候是适得其反的结果。

共有人的追偿权,系于共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生发。究其实,共有人内部的债权关系是一种稳定的内部法锁关系。日常生活中,各个共有人可以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且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和各个共有人之间不断地平衡。共有权人不光是“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才有内部的追偿权,平时的财产分配不公、拖欠工资奖金等也有内部的追偿权,并且后者的内部的追偿权更加广泛,更要引起严密关注。

按份、共同、临时共有人的资格不同,追偿权给付的份额也可能不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清界限,要分清当时“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经济行为或者物债权事实的合约成就时开始生效”是怎样生效的,有没有变态现象?有没有事实行为的过失现象?

变态现象,是针对于第一重法锁以外的共有人而言的。第一重法锁是标准的法锁,第二重法锁才是变态的法锁。第二重法锁的变态:是可以将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事实行为与身份作了调整,甚至于是事实行为互反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共同共有人行事;共同共有人按照按份共有人行事;临时共有人,也从无权利、不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到有权利、也介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甚至于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一样的行为变态。

二、一般理解

一般理解,指从用传统的、微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至于用当代的、宏观的物权法来理解追偿权,则不在本命题之内,因为这样研究追偿权需要好几个月时间,或许十万字也写不完。

本条款规定,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这种追偿权怎么理解呢?

第一,追偿权的主体不止按份共有人一种也不一定非得是他们。

已知第二重法锁是变态的法锁,共有人和准共有人——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临时共有人的角色,是可以变动、变态甚至于互换或者互反的。如果机械地理解“按份共有人”是唯一的追偿权人,就是形而上学地看问题,有可能出错,使得追偿权处于狭隘和颠倒错乱状态。

共同共有关系也并非死水一潭。很多时候,他们的承包机制打破了常规,如果按照职务大小、贡献力量、劳动态度等方面作了内部调整的,或者内部另有约定俗成的,在劳动分配方面,共同共有人往往与按份共有人形成相同的做法,有时候各个共有人之间的收入差别是相当大的,只是在利润分红方面与按份共有关系有所区别而已。因此,欲完全撇开共同共有人于追偿权门外,恐怕是对于“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主体或者客体的误解。共同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名义上是均等的,实质上或者日常事务上,总有不均等的地方。特殊情况下,一方共同共有人为其他共同共有人垫资偿还债务,这种情况总会发生的。

只要客观条件适合,按份共有人的追偿权、共同共有人的追偿权和临时共有人的追偿权都有可能发生或者变更。

第二,追偿权的生效是“讲成分又不唯成分论”重在当时表现。

现在撇开以上错综复杂的追偿权不谈,单谈“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看看按份共有人内部矛盾是怎样的,如何用法锁来锁定每一个按份共有人,又如何进行解锁?

1.正常条件的追偿权

正常条件的追偿权,是指对应的债务从合约生效到偿还债务这整个一段物债权时间内,按份共有关系正常进行,没有修改、变更。因而,追偿权的法锁处于第一重法锁的位置。跟本条款规定的“按份共有追偿权”法锁相当符合,也属于正常状态。

一般而论,按份共有人的分红是按自己享有的份额分红,按份共有人的出资是按自己享有的份额出资。偿还债务方面,按份共有人本来应当按照份额大小来偿还,却出现平均分摊债务费用甚至“分摊倒挂”形式,就可能发生“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形发生。

按份共有人却出现平均分摊债务费用甚至“分摊倒挂”形式以后,要分清超额负担人当时约定的动机和表现:(1)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但只是为了共有人临时应急所需,并未表示放弃事后的追偿权,该追偿权事后继续有效;(2)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不是为了共有人临时应急所需,并表示放弃事后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已经失效。同样是“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目的动机不同,追偿权的生效机制就不同。

共同共有和临时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在发生“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情况发生,也可参照按份共有人以上两种法锁,进行锁定:或者保留追偿权,或者取消追偿权,二者必居其一。

2.非常条件的追偿权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是指对应的债务从合约生效到偿还债务这整个一段物债权时间内,按份共有关系反常进行,有修改、变更的痕迹。因而,追偿权的法锁处于第二重法锁的位置。跟本条款规定的“按份共有追偿权”法锁有些另类,也属于非常状态。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与正常条件的追偿权相比,是由逆向事实行为造成的,就需要运用逆向思维来思考。用辩证法来思考,事物是运动的,运动是变化的。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临时共有等各种共有关系,有时候是会变更的。如果出现按份共有变更为共同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临时共有也变更为按份共有等非常情况发生,法锁就会按照非常身份、非常条件来锁定追偿权。

非常条件的追偿权是否保留,是否丧失,也可参照正常条件追偿权的两类“超额负担人当时愿意多分担债务费用”的目的动机来解决。第一种仍然保留,第二种应当丧失。

按份共有关系,是矛盾较多的一类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之间,份额大的、职务高的处于优势,大股东以权谋私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时候,一涉及到共有人债权关系,大股东总是赞成按照份额大小来享受债权;但是,一接触到债务关系,大股东不是按照份额大小按比例来承担债务,搞什么“共同分摊”,甚至于隐晦曲折地让其他共有人代替大股东还债。

物债权的法锁,重点对象应当是针对份额大的、职务高的、处于优势地位的“大股东”。在按份共有关系中以及共同共有关系,实际上“大股东”不止于债务层面的义务,应当增加一些义务,如赔偿合伙企业经营损失的义务,扣减工资奖金的义务,性质严重时负降职、降级的责任等等,尽管本物权法中没有这种规定,而企业章程、岗位责任制中应当有这种规定。

3.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作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项目,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执行。著名法学家、中科院学部委员、物权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曾经撰文指出,基于立法目的,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2条

相关名词:〖共有物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共有物债权债务法锁效力〗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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