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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5-1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

一、基本理念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亦称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两个考察对象。两者之间有正物权与负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零物权与反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完整物权与缺损物权以及善良物权与丑恶物权、追回物权与救济物权之分。无论是哪种取得或者占有形式,发生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就不是圆满的物权关系,需要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

理论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是非法和无效的,受让人受让无处分权人的财产也是非法和无效的。物权法作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设置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工作效率,并非企图破坏正常的财产关系。为了使得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正确实行,特别法和普通法对此均设立了许多限制性条件。

行为规范的条件之一,要求依法准确判定财物或权利的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物品或者权利,看作当事人正常交易、正常价格、正常交付生效或正常登记生效,从而取得了标的物或者物权。符合这一起码的条件,则可认定为善意取得,否则认定为恶意取得。

一般规则是:

1.对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追究买受人的民事责任,只追究无处分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一情形作出规划指导的。

2.对于恶意取得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既可追究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可追究无处分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知道买受人是谁及联系方式时,可专门追究无处分权人,让其负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有个但书,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禁止性规定,指禁止恶意取得和恶意处分的类型。

第1项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的对象是无处分权人,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免,而无处分权人却不能享受财产损失追偿权,而财产追回权则视具体情况而定,无处分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相对软弱的物上请求权。

第2项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的对象是两个,法律的矛头首先是针对恶意取得人,其次是针对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明明知道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而故意、恶意处分,任何时候都得承担法律责任。恶意取得人明明知道卖方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而故意、恶意接受该财产,同样得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使得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圆满成功,法院会建议追回权人或追偿权人同时追究无处分权人和第三人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来分别确定赔偿金额。一般而论,无处分权人是主要责任人。但恶意取得人在违背无处分权人意志而强买,形成了恶意占有的主观过错,应当列为主要责任人。无处分权人拒绝向所有权人提供恶意占有人相关信息资料的,由无处分权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与财产追回权或追偿权有关的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第37条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有10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有8种请求权。侵权责任法是财产权法和人身权法二合一的法律,效力尚好。

二、一般分析

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的另类表现形式,与恶意取得、恶意占有相反。善意取得制度,在财产权保护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制度。

财物或者权利的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物品或者权利,看作当事人正常交易、正常价格、正常交付生效或正常手续登记生效,从而取得了标的物或者物权。这种取得与占有行为被民法认定为善良的无恶意的取得,对于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起促进作用。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善意取得遂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受到各国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除了所有权之善意取得之外,当事人以同样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取得其他物权的,应认定为“准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中也可以依法行使准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准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有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所有权人、其他物权人无需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善意取得、准善意取得,第三人基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所有权人、其他物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保证物的利用效率,维护经济秩序,同时通过事后补救的办法兼顾保护所有权人的财产。现实情势下,很多财产并不是所有权人亲自交易的,而是通过工作人员或者信托处分权人交易的,而善意取得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人的情形是容易发生的。如果不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经济秩序就会混乱,善意取得人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立法目的,盖由于此。

大陆法系对于占有的取得的规定宽严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处分财产和取得财产双方都有一个权利界线,对于其主体、客体方面均有限制。主体方面,鉴于占有的终极效力是变为所有,所以,民法上无权利能力者不得为占有人。客体方面,不融通物不得为占有的标的物。

2.恶意取得

恶意取得,是恶意占有的另类表现形式,与善意取得相反。

财物或者权利的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所出卖的物品或者权利是不合法的,却与之非法交易,或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轨道,或者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登记也一样违法交易,或者通过商业贿赂、“权”钱交易、关联利益输送等违法办法取得的非法财产与物权。这种取得与占有行为被民法认定为无良的恶意的取得,对于财产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起反作用。

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限制,是民商法和特别法重点打击和制裁的对象。除了所有权之恶意取得之外,当事人以同样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取得其他物权的,应认定为“准恶意取得”。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中也可以依法禁止之。

(1)恶意取得、准恶意取得,基于有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权利人可以向有处分权人依法或者依约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2)恶意取得、准恶意取得,基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而取得,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无处分权人行使财物追回权或者经济损失追偿权。

3.区分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之分,本质特征在于前者是有物权,后者是无物权。有物权,是指所有权人自己拥有各种处分权,非所有权人被所有权人授予商品交易或者物的转移的处分权,并且整个交易过程和执行过程是无瘕疵的。无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既不能擅自处分也不能擅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非所有权人取得、占有他人的财产必须合理合法。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统治、控制和支配的程度。这里主要指所有权的占有,即一级占有。例如,借他人的物品,借用人仅仅取得的是暂时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是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假如借用人与出借人双方达成合意,借他人的物品的程序、行为均规范,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未构成危害,整个交接过程和执行过程无瘕疵,这也可以称之为善意占有。假如借用人借他人的物品过期不还,明知自己是无权占有的却坚决占有,并且由财产的二级以下占有上升到了一级占有的权利台阶上,将借来他人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构成损失,这也可以称之为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欺诈性、赖账性、侵占性、哄抢性、私分性、截留性、贪污性、挪用性、挥霍性、盗窃性、破坏性、越权性占有等等恶性的、罪恶的占有形式,均为恶意占有。其基本形态,第一种是单边的恶意占有,纯粹是恶意占有人单方面的事实行为;第二种是双边行为,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相互串通,沆瀣一气,共同造成恶意占有的事实,共享恶意占有的肮脏果实。

4.法例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法保护善意取得的物权人,同时依法制裁恶意处分和恶意取得的当事人。

依法保护善意处分和善意取得的物权人,其法律效力推定,是从交易成就主义出发,保护无主观过错取得一方的物权人:

(1)从所有权人中取得的无罪过推定。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取得动产的,依照占有的规定,其占有受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与人无此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从中间人中取得的无罪过推定。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并且持有适当的授权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在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并且取得方具有善意的情况下,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用益物权、使用权和质权。

(3)剔除错误信息的无罪过推定。取得人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的理由,或者误信前所有权人的理由,从而取得了物品的所有权,不适用于知晓原因而恶意取得物品的物权人。

(4)自动取得的无罪过推定。长期租赁他人农用土地的租佃人,超过30年以上,原土地占有人未主张权利赎回,长期租赁人自动无负担地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人。

(5)自动续期的无罪过推定。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人,超过70年的使用期限,可以无负担地继续占有该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前面3点相当于瑞士民法的规定,第4点相当于德国民法的规定,第5点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无论是哪国的法律规定,只要是物权逻辑没有破绽,并且经过了法律实践检验是正确的有效的办法,均适用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的统一,一是指中国与外国同类法律制度和法理学说的统一;二是指善意占有制度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统一;三是指关于财产处分权、取得权和追回权三者之间法律衡平机制的统一。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6条

相关名词:〖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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