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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6-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6-1

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法理解构

一、一般理念

本条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其意思应当这样理解:首先,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第一件事。应当主动寻找和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道失主的,应当及时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遗失物。其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第二件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知道失主的,在寻找不到权利人或无法联系时,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可以张贴招领告示,对于价值大或者重要的遗失物还可以在报纸杂志上刊登招领广告,寻找失主。请注意,这里指的是“对于价值大或者重要的遗失物还可以在报纸杂志上刊登招领广告”,对于其他的或者说一般的遗失物则只适用于张贴招领告示。法律上要求拾得人应于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或失主。如果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或失主仍然通知不到,或者所有权人或失主仍然无人认领,遗失物的主要送交单位是公安部门,其他部门次之。其他部门,有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学校、企业等部门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以及各级党政部门等。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第一件事和第二件事,是有计划、分步骤进行的,不应当颠倒主次步骤。两个步骤、两件事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拾得人应当及时地履行这项义务,不得有其他的念想与乱作为。

中国的民法、物权法和相关的专门法,对于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已经逐步法制化、规范化。其他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当事人可以协商遗失物的保管费用与适当的赏金,这一部分可以由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94项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民法通则中有“失主”一说,这是老百姓通俗化的说法。物权法及其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这种说法。物权法条文规定为“权利人”,这是比较专门或者雅观的说法。权威解读文本将失主说为“遗失物丢失人”,这是雅俗共赏的说法。

民法通则司法“拾得物”一词,其含义不止“拾得遗失物”一种。拾得人拾得漂流物、漂散物、散落物、饲养动物等也包括在“拾得物”之中。其中遗失散落的饲养动物,有圈养、放养和跟人牵养的饲养动物之分,认识拾得物或者遗失物的焦点难点问题多一些。特别是如蜜蜂之类的不易识别的饲养动物,自动飞到他人饲养的蜂窝蜂巢中混在一起,往往会发生权属争议。其他的饲养动物可以作记号,蜜蜂也不好作记号,而且蜜蜂在采蜜期间每天来往飞行数十、数百公里,失主常常不知道其去向。饲养的蜜蜂遗失及其返还等,主要由道德法和习惯法规范与调整,法官见到这种案件也比较为难,最后动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相对地恰当处理罢了。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5条规定:“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重点站。”(第52条规定不得带入车内的5大类禁止或限制物品和食品不办理转送)

原铁道部是个官商合一的组织,于2013年大部制改革中撤销,成立了中国交通部中国铁路集团总公司,交通部旗下仍然设立铁路总局。目前只是减少了官办的成分,削弱了一些行政职能,增加了一些“商”的成分。所谓商,就是扩大了国有铁路系统的经营自主权。

目前《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这种部门法没有撤销而依然有效。问题在于,遗失物拾得人是他们的下属,又是自己出部门法,人们有理由感到非常奇怪并质疑它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质量。人们更加期望这种专门法应当由***来出台条例之类的行政法,以增强它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质量。

二、中国的情形

应当掌握的要领是“有重点、有选择地送交公安部门”:

1.不一定选择送交公安部门的要领。如果拾得的遗失物价值不大(比如说10元钱以下)不必送交公安部门,可以就近送交其他部门。拾得人是普通居民的可以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送交,拾得人是学校的向本学校送交,拾得人是有单位的向本单位送交。以此类推。

公安部门日常工作繁忙,往往无暇顾及一些小事情、小案件。如果无论是拾得的遗失物价值大小,一古脑儿往公安部门送交,有可能会因为工作繁忙而耽搁掉了。对于公安部门而言,确实不够立案标准;如果立案,所花掉的费用远远高于这区区10元钱。如果向媒体作个广告,至少得花费几十元,别的更甭说了。当然,这只是一个例子,大家可以由此及彼地发挥想象力。

2.选择送交公安部门的要领。如果拾得的遗失物是文物、机密文件和重要资料,则无论价值大小,应当向公安部门送交。涉及到国家、军队的机密文件和重要资料,可以直接向国家安全部门送交。遗失物是文物,还可以直接向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送交。以此类推。一个U盘很不起眼,也值不得多少钱,但失主U盘中有几本书的稿件,或者几十万字、几百万字的稿件,其精神价值远远大于U盘的经济价值。类似于U盘这样的遗失物应当选择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3.一定选择送交公安部门的要领。如果拾得的遗失物是与案件侦破有关的证据证物,则无论价值大小,应当一律向公安部门送交。这里的论题,已经突破了民法、物权法有关“物归原主”的范畴,而是以刑法学上的“物不归原主”的范畴来论之。

4.其他选择送交公安部门的要领。拾得的遗失物价值较大(比如说1000元钱以上)和价值很大(比如说5000元钱以上),首选送交单位是公安部门,最好不要送交其他部门。因为公安部门的公务职责就是社会治安和社区安全,属于专业对口的部门,掌握人口信息比较灵通,办事效率较高,在群众中的信誉较好,也较容易分辨出捡拾物到底是遗失物或者是盗抢来的脏物。并且,公安部门亲自张贴寻物启示和作媒体广告,效果也比较好。关于这最后一点,也是本条款立法的立足点,具有核心作用。

对于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规范全民的行为准则而言,任何拾金不昧的精神都是值得赞扬的。哪怕是拾得的遗失物是价值一分钱、两分钱的区区小事,都是值得提倡的。问题在于,法学与社会学的拾金不昧性质是一样的,处理方法却是有区别的。

三、外国的法例

1.不迟延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权人交付遗失物

“有重点、有选择地送交有关部门”并不是中国法律的发明,而在传统的民法国家是有立法例的。

例如,德国民法典设立的门槛是10个德国马克:(第965条?[拾得人的通知义务])“(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权人进行通知。(2)拾得人不认识受领权人,或不知其所在的,应不迟延地将拾得和有关查明受领权人的必要情况通知主管机关。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无需通知。”在德国,遗失物送交的主管部门是当地的乡镇政府机关,不是当地警署。属于政府机关直接领导,直接处理,不需要转手,办事方便快捷。

对于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机构中拾得的遗失物,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1)在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占有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将此物交付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中的一名职员。不适用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所谓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是用来规范与调整私人遗失物及其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不适用于规范与调整公共机关或交通机构遗失物及其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能将此类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为当地乡镇政府所有。

2.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

瑞士民法典也有同样的规定,设立的门槛是10法郎。如该民法典第720条规定:[遗失物的招领与上交]“(1)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2)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的,拾得人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瑞士民法典也有同样的规定,是直接师承德国民法典的。巧合的是,设立的门槛的基数都是10,不多不少的正好。

以上两个国家的民法典是在上世纪初期出台的,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那个时候的10个德国马克或者10法郎是相当值钱的,而现在已经贬值了不少。奇怪的是,这些国家的民法典修改过好多次数,对于这种过时了的数据却始终未修改过来。

关于遗失物送交什么部门,中国没有统一的规定。瑞士的民法规定需送交(交付)当地警署,这种规定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意义。警署,相当于中国的公安局、派出所,也是专政机关,具有较强的威权力和公信力,这是遗失物拾得人最放心的政府部门。特别是贵重物品、危险物品和大宗物品,存放于警署相当安全,一般不会发生被偷盗的事故,他们也懂得如何妥善保管与处理这些重要物品。

3.乡镇政府取得不明失主遗失物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第976条规定:“(1)拾得人向主管机关抛弃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权利的,其权利转移于拾得地的乡镇。(2)拾得人在将物或拍卖价金交付主管机关后,依第973条、第974条的规定,已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在拾得人不于主管机关为其指定的期间届满前请求返还时,转移于拾得地的乡镇。”这里的“拾得人所有权”,不是整个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是遗失物拍卖或者变卖价款3%~5%的酬金所有权。拾得人放弃酬金所有权,归当地乡镇政府所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9条

相关名词:

〖拾得人通知与返还遗失物的基本原则〗〖拾得人通知与返还遗失物的要领〗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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