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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9-1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前提条件

一、一般理念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款,是关于拾得人、有关部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规定。物权法基于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权利人物权的考量,将与遗失物有关的拾得人、有关部门列为监控的对象,着眼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的设计,且与“侵权之诉”挂钩。

此项规定,系由逻辑法、道德法和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统一规范与调整。任何当事人盖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非故意抛弃的有价值又有主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不难推定:权利人遗失物品,并没有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偶尔脱离了占有权。遗失物无论是落到、送交到谁手上,其所有权并不因为他人的偶然占有而消失,合法转让的遗失物除外。无论是拾得人的偶然临时性占有,还是有关部门的或然偶然临时性占有,并非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并不能因此而贸然毁损、灭失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否则,恶意保管人需承担保管失职、侵害物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非遗失物、虚假遗失物和其他不合乎法律规范和行为规范的“遗失物”,不产生遗失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当由其他的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应当不存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当事人利用“遗失物”来以假乱真、敲诈勒索、损公肥私、恐怖袭击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1kg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1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是指不得带入车内的5大类禁止或限制物品和食品不办理转送。

《德国民法典》第966条[保管义务]规定:“(1)拾得人对物负有保管义务。(2)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需要支付过巨费用的,拾得人可以将物交付公开拍卖。拍卖前,应向主管机关进行通知。价金代替物。”

二、一般分析

1.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指遗失物拾得人、接手保管等候处理遗失物的有关部门以及各自的保管代理人。前一种保管义务人与私有义务相联系,后一种义务人与公有义务相联系。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同,但义务的方针政策是相同的,共同的目标责任制,就是尽可能妥善地保管好遗失物。后一种义务人总体上应当包括“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受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在本条款已经省略掉了。

就是说,凡是对于遗失物取得(拾得、接得、管得)的当事人和信托保管人,均为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得以没有获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所有义务人的义务大于、多于权利,其中,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义务更是大于、多于拾得人的义务,他们所保管的时间更长、事务更多。拾得人这种义务主要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结合财产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公共事务管理部门这种义务主要是受公共服务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应当保证所拾得、接得、管得的遗失物不毁损、不灭失、不短斤少两、不改变物的面貌与质量和不隐匿、不哄抢、不私分、不侵占、不破坏。否则,需要接受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本条款“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之规定,只是截取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时间点和一个主要事项来描述的。实际上,另种情势下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和责任比这更长一些。遗失物有失主或者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本条款中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确实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倘若无失主或者无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会更长久一些,或许会延续至遗失物拍卖、变卖和取得价款并上交财政部门结束时为止,只不过是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失主,而是国家。

一般而论,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从拾得人手上得到遗失物,就将原来民事的准占有权、准处分权上升为国事的信托占有权、信托处分权,其保管遗失物的义务由为失主服务转移为国家服务,即由第一阶段的义务转向第二阶段的义务;无论义务的对象与性质怎样转变,只要是此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仍然掌握着遗失物,没有向其他公权力的有关部门转移遗失物,或者没有将遗失物拍卖、变卖给他人,那么,其保管遗失物仍然在持续着。因为本物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没有德国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全面与系统。

同样地,本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点也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也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就“对公”的保管义务而言,主要由制度物权法即行政法、行政责任法规范与调整。其大意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客观条件。

整个规定应当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规定,就将“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统一起来了,就显得公平合理一些。中国物权法第3条不是说“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吗?公民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需要保护,归国家所有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也需要保护。现实中,确有一些无良的有关部门凭借自身的权力,公然截留、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破坏、毁损遗失物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非常悲剧的现象,需要加以改进。

2.遗失物保管义务的时间

是指:(1)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2)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失主领取之前。(3)或者在公安部门拍卖、变卖遗失物之前。其中第(3)点,本条款暂时没有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13条作出规定。

其中,拾得人无法联系失主权利人,则应当在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置。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之后,拾得人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中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开始。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的义务是并列的义务。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以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到失主权利人的,将遗失物不延迟地交给失主权利人也是一种义务,交付给失主权利人以后,遗失物保管义务终止。联系不到失主权利人的,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等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一般要持续6个月以上,一直持续到遗失物被拍卖、变卖完成任务后才结束。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上缴国库。由此可见,遗失物保管义务是公安部门的,义务保管时间是分两种情形:一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失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之前;二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公安机关拍卖、变卖遗失物完成任务之前。

由于其他有关部门不能如公安部门那样的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并不意味着义务保管时间的结束。而是要将义务保管时间顺延至送交公安部门时为止。一般而论,即使是公安部门将遗失物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变卖企业后,事情并没有结束,应当向拍卖机构、变卖企业详细交待保管业务与保管义务;在拍卖、变卖现场应当有公安部门人员监督管理,不能允许人任何人“走后门”,不能当“甩手掌柜”;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的价款,也由公安部门人员负责或者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负责处理,直到善始善终。

3.有偿的义务与无偿的义务

已知,保管遗失物的主体主要是遗失物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少数情势下可能包括他们的代理人。对于他们的义务,哪些是有偿的,哪些是无偿的,或者说哪些是被取消有偿的,在本法下一条款中有相应的规定。所谓有偿的,就是有物权或者加物权;所谓无偿的,就是本质零物权或者是减物权;所谓被取消有偿的,就是完全减物权或者是一票否决的零物权。

有偿的义务:权利人即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没有具体的标准。权利人即失主可以按照悬赏条件接受奖赏,但没有具体规定。

如果说需要修正一下,需要减物权的话,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减免遗失物保管费用。毕竟,有关部门是个公权单位,不必斤斤计较。笔者看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没有公权力的有关部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只有日本民法典“遗失物法”第3条才有这种规定。

无偿的义务:遗失物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人认领时,有关部门实际上开始了为国家保管“国有物”(原遗失物),这种本职工作的义务应当是无偿性质的义务。

被取消有偿的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以上三种情势,会在下一条款中能够见到,现在是提前揭秘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1条

相关名词:

〖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与基本原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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