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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1-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1-1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其他规定

一、一般理念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其他规定,系指物权法以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种规定各有其特色与风格,多了解一些相关的规定是开卷有益的。

物权法的特点是:(1)它吸收了古今中外的立法经验,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将遗失物保管义务恰到好处地展现了出来。物权法布置了多个条款,理清了各种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范围,遗失物保管义务只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它把成文法与道德法、习惯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了温柔敦厚的风格特征。(2)在强调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正确对待免除的义务与责任。如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以应对失主的追索,或者将价金上交国库。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处分人就规定清楚了。

其他规定的特点是:(1)刑法、治安管理法重点在于罪与非罪上做文章,对于拾得人的侵权责任情有独钟,目光不光是停留在赔偿损失、返还原物上,更多的在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上。(2)特别法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部门法有拈轻怕重的色彩。《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这种部门法,实际上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整部部门法长达127条,这在部门法中是罕见的,相当于整部物权法条款数的51%强。对于拾得人的免责范围也最大。

关于遗失物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款仍有不尽事宜,应联系其他条款的解读,一并系统了解。前面讲到有关部门“对公”方面的保管义务是个缺少项目,笔者在此只能是进行法理推敲,只能是抛砖引玉。

同样地,此项特别规定,系由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由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辅助规范与调整。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或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下面介绍物权法以外的相关规定。以下规定也可视为“弹性与刚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相关规定

1.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中国铁路部门针对遗失物事件频繁发生的特点,制订了相关的部门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地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

上述条款划定了责任与免责的范围。可以作为物权法的补充读本来拓展知识面。在中国,实际上类似于中国铁路部门那样的失物招领处,不单单是铁路部门(铁路企业)才有,全国各地的航空港、旅客码头、大中型汽车站等交通设施都会有。在失物招领规定上,一般由专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内容上是大同小异的。问题在于,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内部法,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甚至于要求自己的义务基本上不对外公开。本条款重在规范各种保管义务的义务范围、义务性质与义务责任,对于所谓的“内部法”进行重大的补充与修改,纠正“自己要求权利的多、自己要求义务的少”现象,并把他们的义务放在第一位、把他们的权利放在第二位的正确位置上来。

中国物权法没有德国物权法那么细致入微。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关于“收到遗失物”包括保管义务的特别规定是:“(1)在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占有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将此物交付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中的一名职员。”德国将一般场所、交通场所和机关场所的遗失物是分开管理的,中国物权法并没有这样的说明。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遗失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项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其中“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物权法没有提及到,可能是省略掉了。拾得人灭失、毁损遗失物的权利保护界限,应当是这样理解的:(1)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且有重大过失的,需承担民事责任。“重大过失”是物权法本条款的内容,主要偏重于第(2)方面的意思表示,省略了第(1)方面的意思表示。

[例一]对于拾得价值小的物品,均倾向于“不承担民事责任”。

比方说,拾得人拾得一包广州红双喜牌香烟,价值6。5元,结果自己抽掉了或者扔掉(遗失)了,怎么认定“拾得物灭失、毁损”的责任呢?

拿民法通则和物权法来对照,确实是构成了民事侵权的要件。但是,因为“无重大过失的”的事实存在,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抽掉了,肯定是故意的行为,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拾得人扔掉(遗失)了,不能肯定是故意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述两种情形(抽掉了、扔掉),因为香烟的价值不大,够不上法院的立案标准,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假若法院立案,立案费用最低50元,还不算律师费用在内。由此可见,以到法院作“侵权之诉”不予立案而论,可以看作是“免予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司法解释所说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例二]对于拾得价值大的物品,均倾向于“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本条款“因……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得一解。

其中“重大过失”排除了无论是故意的或者是无意的因素。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有返还失主、妥善保管和向有关部门送交等义务和责任,如果毁损、灭失一包广州红双喜牌香烟,不算“重大过失”,法院(只是讲法院,不包括失主在内)可以开恩不立案而自然地“免予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物的经济价值上和物权价值上来说,对于拾得价值小的物品没有多大意义,只不过是责任人有小小的过错而已。

然而,假如拾得价值大的物品如一辆小汽车“因……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试问法院还对“因……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人还能够“开恩”吗?可想而知。从性质上、物的经济价值上和物权价值上来说,对于拾得价值大的物品有很大的意义,在侵权责任法推定上不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有限责任推定)”,而是调整为“重大过失责任推定(无限责任推定)”,或者直接运用“无过错责任推定(无限责任推定)”。即使是“过错责任推定(有限责任推定)”,还有限制性条件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拾得一辆汽车,应当立即上交公安部门或者车辆管理部门,而拾得人将捡拾得的汽车放置在家中几个星期,结果导致该汽车被盗走或者已经毁损,表面上没有过错,而实际上有过错,不能逃避现实、逃避民事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有关部门也是同样如此,保管遗失的汽车不善良,结果导致该汽车被盗走或者已经毁损,同样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甚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全国的脏车黑市异常火爆,由此可见一斑。可以肯定的是,汽车一般是不能作为遗失物看待的。但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汽车保管不善,被偷盗后就容易造成脏车了。

3.刑法、治安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三项罪名,过去统称为“销脏罪”,现在的罪名比较专业与精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立案标准为5000元,多次的(3次以上)或收购用于牟利的,立案标准为3000元。如果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收购脏物或有脏物嫌疑的物品进行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3项规定,明知是脏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需领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客观上有些无权取得的物品,到底是遗失物还是脏物也未可知。制度物权法是认死理的,普通物权法是温柔敦厚的。两种法律体系的物权价值观和人权价值观有很大的差别。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遗失物与脏物只有一步之遥。如拾得人见财起意,故意掩饰、隐瞒所得、所得收益,很有可能会将遗失物当作“准脏物”对待,将拾得人让与的遗失物当作“犯罪所得收益”对待。轻则给予嫌疑人治安处分,重则给予嫌疑人刑事处分。

尽管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有很大的差异,或许两者之间可以取长补短,优势互补,或者相辅相成。普通物权法对于遗失物以及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社会关系的规定是条分缕析的,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各个方面很有一套,可以帮助制度物权法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和焦点难点问题。制度物权法是刚性有余、柔性不足,以惩戒为主、以教育为辅,对于遗失物以及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的法律规定并不多见,只好回过头来求助于普通物权法救驾。如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就规定了担责范围和免责范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也规定了担责范围和免责范围,所有这些能够与刑法第312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3项形成了相互了解、相互配合的法律关系,对于遗失物取得的特别规定进行合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最终体现出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面貌,使得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决不放过一个坏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1条

相关名词:〖遗失物保管的法律责任与基本原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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