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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7-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7-1

遗失物认领权的特别规定

一、一般理念

遗失物认领权的特别规定,系指新的遗失物关系法对于行使遗失物认领权之一年宽限期的特别规定。基于立法目的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适当条件,重在区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归属,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有物权与无物权的区分、遗失物认领权和涤除权的判定,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和公权机关或者司法部门判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法院招领公告“一年期”的规定,应当视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此项规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从而作出“一年期”另类处分权的规定。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途径与作出招领公告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是接受遗失物的一般单位,将遗失物送交给公安机关后及时作出招领公告。招领公告作出后,申请领取人有的如愿以偿地行使了遗失物的认领权,得到了所遗失的物品。但有的申请领取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得到遗失物。没有得到遗失物的申请领取人,可能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裁决。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的返还遗失物请求权案件,来自于几个方面。请求权人与公安机关、遗失物拾得人及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或者行政调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为了甄别遗失物的认领权人真伪,需要发布招领公告。物权法的规定过于简略,没有提及法院招领公告“一年期”的规定,但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提到了这种“一年期”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全部内容,就是旧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全部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新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全国****会修改,修改颁布比物权法颁布实施晚了5年多,证明了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与旧民事诉讼法第175条都是没有废止而仍然有效。关于无主财产的归属,不光是完全归国家所有,而且还包括了归集体所有的规定。那么,物权法第113条的规定光是完全归国家所有,是不是立法思路比较狭隘,是不是涉嫌与民争利呢。

与物权法遗失物的认领权相比,有着显著的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可能有两种:一种是认领人已经出现,但有其他认定人否认认领人的认领行为,并且已经向人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于是,法院发出认领公告,以便于寻找真实的认领权人;另一种是认领权人(失主、遗失物所有权人)没有出现,但有人(一般是财产的事实占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判决“无主财产”的主张,以便于将自己占有的财产归结为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所请诉请的标的物,不仅有动产而且还有不动产,而且多数是长期的“无主财产”。然而,物权法中遗失物的标的物是动产,多数是现实中的遗失物,而且失主也不确定,是在认领权人未出现时作出的“半年期”认领时效的。

民事诉讼法第176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决定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物权法规定的“半年期”认领时效,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年期”认领时效,都只不过是临时的处分权项目下的临时时效,不是终极时效。终极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以后,认领权人可以向地方政府索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或者遗失物的价金。

其他特别规定的。还有海关法第30条、第51条,对于进口货物无人认领的,海关的临时处分权和认领人初期认领时间为三个月期限(必要时由海关延期为六个月期限),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需扣除必要的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还有邮政法第23条、第24条。邮政法第23条规定了无主邮件的邮政局临时处分权,邮政法第24条规定了汇款通知单认领汇款的期限是二个月期限,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10个月未被领回的汇款,由邮政局上缴国库。

二、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不同处分权

法院或者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是事权性临时处分权的一个环节,为现实无人认领与未来无人认领遗失物设定处分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遗失物而立案,分为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三大类案件。其中,(1)受理特殊遗失物的主要对象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2)由认领人与拾得人发生认领或者奖赏争议而诉诸法院的;(3)是公安机关对于特殊遗失物、普通遗失物和脏物遗失物的处分拿不定主意,将遗失物送交法院处置的;(4)对于《海关法》第51条规定的进口货物追还权期间、《邮政法》第23条规定的无主邮件的临时处分权、《邮政法》第24条规定的汇款通知单认领汇款的期限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发生争议,诉求法院裁决的。

对于第(1)类,属于特殊的遗失物,遗失的年代久远,寻找新老失主相对困难,认领权人适用于一年期认领期限的特别规定,这种规定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招领公告有关的“加倍”有效期。对于第(2)类,属于一般的遗失物,是新近发生的事情,又不太适宜保管时间过长,认领权人适用于半年期认领期限的一般规定,这种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与招领公告有关的有效期。对于第(2)类,无论是属于一般的遗失物,或者属于特殊的遗失物和脏物的遗失物,因为交由人民法院全权处置,认领权人一律适用于一年期认领期限的特别规定。

但是以上认领期限,不等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需要通过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时效来解决。

小结: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同属于公权公职机关,而法定的裁决权、物的处分权也是不相同的。

一是临时处分权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应当在遗失物不超过价值5千元以内发挥自由裁量权和遗失物的临时处分权,超过5千元以后应当送交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对于价值5千元以上或者以下的遗失物,都有裁决权和临时处分权。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进行拍卖、变卖,公安机关的权限有越来越小的趋势,人民法院的权限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人民法院对于各种遗失物都有权利独立主持拍卖、变卖。而公安机关不能独立主持拍卖、变卖,最多只能充当人民法院的配角。但是,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在于所得价金均上缴国库即地方人民政府。

事权方面,大量的事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些事权不如公安机关那么广泛。这里不再赘述。

二是遗失物的处置对象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属于普通的遗失物,或者属于特殊的遗失物和脏物的遗失物的性质不明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人民法院处置。人民法院对于性质不明的遗失物,都有裁决权和临时处分权。

公安机关拍卖、变卖普通的遗失物属于一个重点对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特殊的遗失物和脏遗失物属于两个重点对象。

人民法院对于铁路、公路、旅店、海关、邮政和公安等各个部门以及各个单位与个人的各种遗失物、无主物均有受理的权利,以及依法临时处分遗失物、无主物的权利。公安机关受职权范围所限,无法涵盖一切遗失物、无主物的受理与临时处分。

三是适用法律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因临时处分的是普通遗失物,仅适用于一套法律规定,即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权利义务的规定,认领权人的有效期以半年为限。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以民事诉讼法为主体,对于以上第(1)类和第(3)类案件,适用一年期的诉讼时效,认领权人的有效期是以一年为限。然而,涉及到第(2)类案件,认领权人的有效期是半年为限。

失主或者拾得人与公安机关发生争议,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以物权法为依据,认领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拾得人应得奖赏的请求权,以及公安机关应得经济补偿与悬赏兑现请求权,均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半年之内视为有效。

以上认领权认领时限,无论是是半年期限或者是一年期限,或者其他的什么期限,都是与临时处分权对应的效率时间,不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诉讼时效,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性的。失主或者拾得人、公安机关各自有关物上请求权、经济补偿和赏金请求权,均适用于二年期限的诉讼时效。

四是法律效力有所不同

同为招领公告,同为拍卖、变卖遗失物,法院的效力高于公安机关的效力。与此同时,法院的判决书效力高于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和决定书效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院招领公告的有效期是1年,加上2年的诉讼时效,一共最高时限是3年。这样的设计是合理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是以3年为限。

中国物权法本条款提到了公权部门,提到了“招领公告”及认领权人的认领期限,此项法律效力估计大家可以理解。但是,现实情况是有些时候有关部门是不作招领公告的。对于这一点,外国也有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0条是这样规定的:“[拾得的公告](1)拍卖只有在受领权人在拾得的公告中被要求在指定期间中报其权利,并在期间届满后,才是准许的;已经及时申报的,不准许拍卖。(2)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无需公告。”这第二种情形发生后,应当作特殊性处理,“无需公告”不是普遍性对象,却是调整物权化方针的对象。

公安机关等部门难以避免物有腐败危险和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遗失物,对于这两类遗失物,应急临时处分而拍卖、变卖,有的干脆不作招领公告,认领权人的认领时间相对缩短,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人民法院接触物有腐败危险和保管需要支出过巨的费用的遗失物相对很少,一般需要作招领公告,认领权人的认领时间相对延长,仍然具有法定的效力。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3条

相关名词:〖失主的认领权〗〖失主的前后期认领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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