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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5-1

承包地收回政策概观

承包地收回政策,是指承包期未到期的承包地受法律保护,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项物权政策,旨在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权威性和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保障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和一定的生活条件。与此同时,按照政策规定,个别需要收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简言之,“承包地不得收回”是一项基本政策,“承包地收回”是一项特殊政策。执行承包地收回政策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某种意义上,“承包地收回政策”与“承包地调整宽严相济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承包地不得收回”的规定,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意思重现。按照该项规定,承包期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地的交回与收回”的情形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的规定,包括不得收回、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和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几种类型。其中,承包方应当交回而主动交回的,符合补偿条件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应当交回而拒绝交回的,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无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款与上一条款,有个相同的地方:承包地调整政策中涉及到耕地与草地的是否调整问题,也没有涉及到林地的是否调整问题;承包地收回政策中涉及到耕地与草地的是否收回问题,没有涉及到林地的是否收回问题。

原则上,对于林地,既不允许承包地调整,也不允许承包地收回。因为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收益慢,风险大,承包期也长;况且,国家一直动员各种力量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改善环境,低碳生活,为子孙后代造福,是利国利民的双赢好事。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承包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鼓励对林地的长期投入,加强对林木的精心管理,防止因林地产权的不正常变动而过早地伐木甚至于乱砍滥伐,使得林地承包人吃上定心丸,更好地敬岗爱业,并稳定地增加个人劳动收入。

承包地收回政策,是土地管理过程控制、土地产权适度调整的大政方针,是土地公有制和中国国情的具体情势使然。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和人多地少的现实情势下,需要政府干预和公众参与的共同土地资源管理制度,需要稳定绝大多数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产权,需要收回某些人的承包地,需要将收回的耕地、草原重新分配给无地或者少地的村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一整套适合于中国现阶段的农用土地产权进入与退出制度。总之,包括“不得收回”、“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和“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在内的承包地收回政策,是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各个方面来统筹考量的,符合管理学上的一般均衡原理、自然资源合理配置原理和物权法学上权利义务搭配原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是承包地收回的基本政策,这种政策包含有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承包地不得收回”是理顺农地产权的主要的物权化方针。

“承包地不得收回”是理顺农地产权的主要的物权化方针。这是在确认承包方合法权益基础上有的放矢地维护权利,表面上是对他们既不加权、也不减权,完全是个平权形态。而普遍性维权的意义,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是保证大多数承包人长期的稳定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否则,朝令夕改会导致整个农村的物权关系错乱,不利于全面落实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

其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监督发包方、承包方承包合同关系、认真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因为承包期、承包地是法定的承包期、承包地,不能任凭发包方、承包方擅自篡改,不能不顾后果地收回承包地。

再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愿,在实践中代表了主流的物权化方向,是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可靠保证。

第二,“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是过渡阶段的承包地收回政策。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规定,包含有“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的优惠政策意义,这跟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承包地收回政策是不相同的。这种规定,是对于特殊的承包方的特殊性维权政策。尽管表面上是个平权形态,而实际上是把法律的天平向他们倾斜了一些。

为什么都是全家迁出农村户口,而有不同的承包地收回政策呢?

首先,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没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等于是离家不离乡,没有跳出乡镇的重围。我们已知,乡镇集体是分为三个级别与三种组织形式的,乡镇是政社合一的高级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全家离开了村、组两级集体,迁入小城镇只不过是由低级集体升级到了高级集体而已。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首先是看中了他们的乡镇集体的身份权。

其次,小城镇并不发达,很多集体企业和小城镇基础设施都是由各个村、组集体向小城镇集体进贡提留款而集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说,村、组集体成员也部分地关联为小城镇集体的成员,既然集体的成员权不变,那么,承包户的原承包权也可以不改变。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是看中了他们与集体经济保留了一定的纽带关系。

再次,由于小城镇并不发达,尽管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是自理粮户口,或者是半工半农户口,劳动所得并没有提高多少,更比不上在城市落户的收入水平;并且全家在小城镇落户待业与失业的比例远远大于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比例;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一般是一些突出的人才或者是一些专才,参加工作的一般是在小城镇集体企业中,并没有“吃皇粮”和增加国家负担。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是附带有困难救济、承包权稳定和法律天平向弱势者倾斜的意思表示。

总之,以上三个特征,是与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确有区别。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离乡又离土,不再保留集体成员的本色,居民就业机会和工资水平、公共福利优于小城镇,并且城市居民不保留承包土地或者单干土地是有先例的。

第三,“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是新式的承包地收回政策。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种规定包含有“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强制性和自觉性意义,是包括对于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在内的广大的承包人最为严格的规定。很明显,这是在取消这一类承包人的承包权,并将所承包的土地让新增人口来承包。

首先,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具备农民的身份和集体成员的身份,身份的改变必然带来承包权的改变。纵观耕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法律赋予农民享有的权利,不是工人和市民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一旦失去农民的身份和集体成员的身份,理所当然地不能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

其次,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劳动收入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其他的生活水平等有了比较可靠的保证,这是小城镇和乡村远远所不及的优越条件。对于每个公民而言,既享受城市与政府的红利、又享受农民与集体的红利,这肯定是不公平和法律不允许的“超级公民待遇”。法律是最反对特权的,任何人也不能搞特权。所谓“取消这一类承包人的承包权”,实质上是在取消他们的特权。

再次,城市居民的分工与农民的分工有很多差异,如8小时劳动与自由劳动的差异、远距离与近距离从事农牧业的差异、对土地的非依赖性与依赖性的差异、较高收入与较低收入的差异等等,所有这些差异是城乡居民分工的差异造成的,这是任何人也不能改变的客观存在。如果城市居民不承认社会分工的现实,不承认绝大多数农牧民缺少土地的现实,不承认城乡居民身份权、成员权差别的现实,就会酿成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合理,造成公有制土地变成了世袭制土地,重新沦为封建土地私有制的社会后果是无法估量的。

诚然,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法律已经指明了物权化调整的方向,或者应当收回、或者强制收回承包地。应当收回而承包人主动交回、配合交回的,“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且在此之后的在此承包地流转时原承包人(交回人)有优先受流转的权利。应当收回而承包人不主动交回、不配合交回的,以及被强制收回的,理论上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也不能享有优先受流转的权利,甚至于会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目前,承包法对于“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政策太松。如农民分得承包耕地后几年不耕种而人为地抛荒,牧民分得承包草地后过度放牧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等,这都是严重毁约行为,而且这种现象已经相当普遍了,有的已经符合“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对象,但法律仍然没有明文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31条

相关名词:

〖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基本政策〗〖承包地收回的特殊政策〗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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