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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1

如何看待登记损害赔偿

一、专家的立法观点

物权法本条款确有惊人之举。按照过去立法的套路,关于登记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往往只有“官究民”的,罕见“民究官”的。物权法大大咧咧地规定“官究民”同时明确规定“民究官”,体现了法治之公平与透明原则。

既然物权法将“民究官”推上了议事日程,那么,就一定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譬如:(1)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是谁?是否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2)如果仅仅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是否要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3)如果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此项赔偿金从哪里出支?(4)是依据国家赔偿法来执行,还是依据民事赔偿法来执行?(5)怎样认识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赔偿的专项规定?所有这些,都引起了立法专家们的密切关注。除此之外,应当还有第(6)项,即《物权法》超出了部门法规定的范围,其法律效力到底如何?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对于前面四个重要问题一一剖析①。

对于第(1)个、第(4)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民事赔偿的诉求对象可以是民事对民事,也可以是民事对登记机构,但不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内;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但登记机构是个独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2)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登记错误是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

对于第(3)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有的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根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对于第(5)个问题,所给出的答案意见是:所谓登记机构的错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以上五大立法问题及其意见、答案,都有一定的道理。问题在于,公民、法人之间的民事赔偿比较容易些,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些,特别是在涉及到大额度的赔偿,恐怕连登记机构都赔穿了也无济于事,相互推诿、搪塞责任的事情也是避免不了的事情。国外关于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象征性的赔偿,对于大额度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土地权利的赔偿是否与房屋产权的赔偿完全一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是完全一致的。现在抛开其法理逻辑和过往的法律规定不谈,单就可操作性问题牵涉面就很广,这需要经过很长时间来摸索与总结,建立可靠的判例模型,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于第(6)个问题,物权法新增的赔偿责任应当有效。所有的部门“登记法”里面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行政责任”。当然,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行政责任也是“行政责任”的一部分,只不过是没有将纯行政责任剥离开来、将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指明而已。

二、如何看待登记损害赔偿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是一律禁止的;对于登记机构发生错误登记,这在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也是一律不允许的。至于如何正确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里面确实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法中最全面的责任法之一,各种赔偿责任条分缕析。

赔偿损失,应当包括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直接关联的损失。是土地权登记的,就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至发生纠纷时至,整个时间段的损失。如侵权人侵占他人宅基地盖商铺,并且出租此商铺谋利。计算损失的源头,应当从土地权登记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商铺所有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假如,该侵权人登记土地使用权以后,出让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并且在其余宅基地之上盖了商铺,这里面的经济损失,是从两方面来计算的,不是单纯从一个方面来计算的。

间接损失,是仅次于直接损失的附加损失。是由于虚假登记、错误登记造成的与本项有间接关联的损失。被侵权人遭受侵害以后,可能会调查取证,寻找侵权人、当事人、证人并问证,可能会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物权,可能会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四处奔走,可能会为此花费额外的费用,车费、差旅费、律师费、立案费、诉讼费等等费用是少不了的,可能会耽误大量时间和工作。算起来这间接的项目和费用也不少呢。

本条前后两款,是分两个赔偿对象来规定的。起诉时,有可能要起诉侵权人和登记机构两者。但是分别起诉的,对于侵权人,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登记机构,适用行政诉讼法。重点应当放在民事诉讼一面,不应当平分秋色,更不能将重点放在登记机构这一面。

道理很简单,侵权人有故意犯错、恶意侵权之嫌,并且起因在于侵权人,需承担主要责任。登记机构非故意犯错、无恶意侵权,只承担过失责任、较轻责任。有的人可能会认为登记机构有的是钱,而且执行判决也很利落,而侵权人没有钱或者有钱而不好讨,就把重点放在登记机构,这是错误的想法。法院断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不会按照当事人过分的要求来办事的。

三、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将外国的某些成功经验,作以概括,就会发现其中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代表此类规律的东西就是原则或类原则。

第一,区分初犯与再犯、屡犯的原则

在同一类登记项目中,登记人员第一次犯了错误,属于初犯;第二次犯了同样的错误观点,属于再犯;第三次及以上犯了同样错误,属于屡犯。涉及到经济赔偿时,如果以初犯为基数,对于再犯、屡犯以加权的形式进行计算赔偿额。至于怎样加权,是否要在全国统一加权标准,这需要大家一起来探讨。

〖例〗法国民法将登记人员的错误分为初犯、再犯两个档次,赔偿(处罚)程度相差悬殊。

《法国民法典》第2202条规定:“登录员在履行职务时,有义务遵守本章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初犯者处200法郎以上、2000法郎以下的罚款(1964年8月47日第56-780号法律第94条)。再犯者,撤销职务,且不妨碍对当事人应给予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先于罚款支付。”②

以上规定,对于再犯者的处罚过于严厉,竟然可以撤销职务。这在中国估计行不通。

第二,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的原则

如上述法国的做法就是如此,下面的条款中也是如此。

法国的做法,是对于责任人员是既罚款,又要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明确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比例则没作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出台时正值“所有权绝对论”论盛行的末期,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相对严密,这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传统。即使过渡到“所有权限制论”时期,到如今,对于保护私有财产仍然比较周密。

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的原则,基于被侵权者优先救济的原则,是比较合理的原则。因而是比较易行和有效的原则。

第三,依据岗位责任处罚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2203条规定:“(1959年1月7日第59-71号法令)第2200条规定备置的登记簿所登录的有关存交文件之事项应当连续进行,不得在登录页面留有空白,也不得在字里行间添加文字;违反此项规定,对登录员400法郎以上、4000法郎以下的罚款,并且不妨碍应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金先于罚款支付。”③

第四,依据主观过失处罚的原则

其实,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主观过失,有一些是可以感知的。如在同一项目屡教不改,总是出错,这是推定的主观过失。又如,别人(除非很熟悉的人)是否丢失了不动产证书,应该是不知道的,而登记人员自作主张,为申请补领证书者作证,当问题暴露了,有关部门可以拿登记人员是问、是罚。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58条规定:“对登记义务人并不熟识而实行第44条规定的保证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④这是对于登记人员“渎职”严厉处罚的规定,甚至动用了刑罚的手段。

第五,依据妨碍公务的行为处罚的原则

日本将当事人自觉登记不动产和接受相关部门检查,被视为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强制执行。否则,当事人就违法了。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59条规定:“拒绝、妨碍或回避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检查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提交同款规定的文书或提交虚伪文书、对讯问不予陈述或进行虚伪陈述者,亦同。”⑥

日本的上述条款,其内容有些与中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接近。如“提交虚伪文书”、“进行虚伪陈述”,与物权法“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意思相同,其他的有些不同。日本的是提罚款而且是明码标价的罚款,但未提赔偿损失;中国的提出赔偿损失,却未明码标价,正好做法有些相反。不过,法国的做法,比中国,甚至比日本严厉一些。

以上第159条,是妨碍公务性质比较恶劣的情形。第159之2条“怠为申请时的处罚”是妨碍公务程度不同的情形⑦,共有10种,包括获得了土地不申请登记、变更了土地权利不登记、土地种类面积变化了不登记、新所有权人未在规定的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土地灭失了不登记、新建的建筑物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应在其他登记所登记的未申请登记、变更新建筑物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应登记建筑物共有权的未申请登记、建筑物已经灭失未在一个月内申请登记。所有这些“怠为申请时的处罚”被处以一万日元以下罚款。

注释:

①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9~50页。

②③《法国民法典》第509~510页。

④⑥⑦《日本民法典》第267页。

⑤《日本民法典》第219页。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条

相关名词:【责任登记】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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