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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7-2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与法锁关系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其法锁关系、反担保的法锁关系的解析,是当代创新的物权法理学说和本质概念,能够反映出担保法锁关系和一般法锁关系的一般规律性,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工具。

担保法锁关系法是担保物权法中最本质、最有魅力的表现。这种法锁关系是从普通法锁关系中升级而成的,即使是担保物权消灭了,清理余下债务的使命,可以变更为普通法锁关系,或者变更为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务为止。

国内外学术界对于担保法锁关系很少论述,这是非常遗憾的事情。担保法锁关系法是担保物权法之纲,可以纲举目张。这一点我们必须认识清楚。

一、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指担保物权所适合的主体以及客体的适用范围、担保方式及其所对应的《担保法》和司法解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全部受担保物权法锁关系所统制的适用范围。

无论哪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主体,也无论哪种担保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最本质的表现和最有效的手段是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法锁关系是包含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两个法制文明建设方面的,将法定的担保物权和意定的担保物权完美地统筹安排,从而收到更加公平合理的法锁效果。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

1.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设定担保物权。

2.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违约金,以及按揭、典当等依法成立的担保方式。以上担保方式,可以概括为人保、物保、权利保、反担保等方式。

3.另类担保方式是反担保、人保。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帮助的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人保,也是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帮助的担保,不提供物的担保,仅提供保证金、定金、违约金之类的金钱担保,一般是在物保中作为辅助性担保存在。在权利保中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形成竞合担保,但仍然是作为辅助性担保存在。人保是否成立反担保,应由法锁关系当事人约定。

4.按照一定的规则、程序、条件、方式来建立和执行各自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以保证交换价值和债权人优先偿权、完全受偿权为中心,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标的物管理、保值及兑现管理、权利交接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创造充足的条件。

二、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

1.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

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设立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违约金,以及按揭、典当等依法成立的担保方式中形成的清偿债权债务的本质法锁关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担保法锁或者反担保法锁来逐步推进、逐步完成的,故担保物权的法锁关系是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本质关系。

法锁关系是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产物,商品经济社会到处充斥着债权债务关系与经济纠纷。因此,立法机关出台了各式各样的债务关系法,用于规范与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如法律锁链一般地套在债务人的脖子上失去行动自由。债务人欲实现行动自由,必须通过清偿债务的办法除去法律锁链。债权人实现债权,同样地需要法锁的工具来破除债务关系的密码,需要按部就班地解除法锁关系,公平合理地处理债务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法锁关系体制中,担保法锁关系的约束力强于一般法锁关系的约束力。其中担保法锁关系里面,留置权强于质权,质权强于抵押权,并且最高额抵押权强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质押权强于一般质押权。保证金、定金、违约金等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锁关系和一般法锁关系都有存在的地方。然而,两者之间的法锁方式是不完全相同的。一般法锁关系中存在的保证金、定金、违约金等约束方式是主要方式,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时,债务人或准债务人(被合同约定将要给付出者)不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或质押权利)、留置物的担保,是金钱挂帅类的一般法锁关系。

担保法锁关系中存在的保证金、定金、违约金等约束方式是非主要方式,不能单独运用,只能是作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辅助工具,与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或质押权利)、留置物在担保合同中一并担保,是金钱与物质或者权利一并担保的加强型法锁关系。

担保法锁关系中还存在反担保法锁关系。反担保法锁关系,可以认为是“三角债担保法锁关系”、“复合型、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第三人代理的担保法锁关系”或者“锁中锁担保法锁关系”。三角债,有旧三角债和新三角债之分。旧三角债是两个主债权合同中已经存在两个债务人,其中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务人是另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权人。

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型、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物保、人保、权利保和反担保等数保选择或并用,并且用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替代了一般受偿权、部分受偿权,用“担保债权中心论”替代了“所有权中心论”,用“交换价值控制论”和“分步加强控制论”替代了“软约束控制论”,用担保物权法的优势弥补了普通物权法的劣势,大大增强了法锁约束力。

2.债权与法锁

债权与法锁是并蒂莲,有债权就会产生法锁。一般而论,担保债权法锁优于反担保债权法锁,反担保债权法锁优于普通债权法锁。担保法锁主要集中于财产担保和权利担保方面,一般法锁主要集中于金钱债务方面。许多担保法锁是由一般法锁升级换代而发展起来的产物,进而形成更强势高效的法锁工具。

其中,反担保债权法锁是担保债权法锁的一个分支。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提供担保,与债权人形成担保法锁关系,与债务人形成反担保法锁关系。

(1)特定债权与法锁

以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此类债务的履行,不得以其他标的物替代,法锁关系比较稳定。

特定之物,概指实际上不能替代或法律上不许替代之物。债务关系法有一条原则:特定物灭失的损失风险由债权人负担。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一经缔结契约的诸当事人同意,即告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日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34条的规定更加简洁:“(一)以特定物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标的,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

(2)种类债权与法锁

以非特定物作为担保与给付的债权与法锁。履行这种债务时,能以其他物替代,法锁关系有松动的余地。因此,债务关系法中“种类物不消灭”成为习惯法。由于种类之债务中标的物可以替代,种类债的债务人常常以次等的同类物清偿债务,故近现代债法中都明确规定以中等物为准。

(3)选择债权与法锁

选择债权人可以在数个给付中任选一种进行;选择债权人依据特约为选择,无特约时由债务人选择之。选择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违约金,以及选择按揭、典当等担保给付方式,选择人保、物保、权利保、反担保等方式,主要由选择债权人主张,由选择债务人认同。

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一般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担保物权除外。譬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财产履行债务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取回权,这是一般法锁关系的情形。债的清偿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担保法锁关系的情形。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属于调整结构的担保法锁关系。这是因为担保法锁关系优异于一般法锁关系的缘故。

(4)连带债权与法锁

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就债之成立与消灭相互负有连带的关系,或者具有共有的法锁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全部债务。这是一般法锁关系中发生的情形。担保法锁关系中发生的情形可能会不太一样,一般是担保债务人要求自己的一般债务人给自己向担保债权人代为担保,代为担保过程中,既清偿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又清偿一般债务人的债务。

担保法锁关系中,代为担保的第三人是否设立反担保也不一定的,如果第三人本来是被代为担保的债务人,有理由拒绝其要求反担保,只限于清偿债务而作为第三人出场。

(5)可分债权与法锁

可分之债中的债权或债务均可分割,法锁关系随同分割。分割后不影响债务标的物的本质,但担保法锁方式可以变更。一般而论,担保债权是从“主债权”(普通债权)分离出来的。对于单有之债务或者连带之债务、共有之债务可以分割的,单有之债权或者连带之债权、共有之债权也可以对应地分割,分割方式就是选择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违约金,以及选择按揭、典当等担保给付方式,选择人物、物保、反担保等方式,选择担保法锁方式、一般法锁方式任意一种或者同时两种方式。

(6)不可分债权与法锁

某些共同之债权不可分割。因债务的给付因其性质而不可分割,共同之法锁关系需要维持原有的秩序。

《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里指的是依照“房地合一”原则的性质确定,本来是共同的不动产抵押权不可分割,形成了法定的共同之法锁关系需要维持原有的秩序。

除了以上6种法锁以外,依发生原因还有合同之债权、非合同之债权;依债权的效力还有自然债权、法定债权。其中,法定债权一般优于自然债权,法定法锁优于自然法锁。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1条

相关名词: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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