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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0-2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一、基本概念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亦称担保物权“追及效力”、“追及效”或“溯及权”、“追及权”、“追击权”和“物上代位权的法定效力”,是担保物权特有的和固有的一种法律效力,是由担保债权人固有的优先受偿权之贯通性、普及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质所具备的源流型法律效力。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之优先受偿权,不仅仅包括了本位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包括了可溯及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可实现的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或者是担保物权之物上代位性效力,就是由担保债权法锁联系的各种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和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174条特别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以上规定所表示的主要意义如下。

第一,因民事行为、自然现象或者公事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发生的,担保物权随即产生溯及效力。

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可作为代位物清偿债务,并应当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因质权人、留置权人保管担保物不善良而导致毁损、灭失的,不但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而且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担保财产,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担保物权被迫中止,但担保法锁关系和物上代位权依然存在。担保人取得补偿金后,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必要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领取补偿金以代替原担保财产的价款清偿。

因自然灾害之类的原因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清偿债务的替代物是保险金。是否包括救济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权威解读文本中亦无说明。

物上代位权,就是溯及权或追及权、追击权,包括优先权、排他权、对抗权、抗辩权,凡是担保财产毁损、灭失与担保物权人无关责任的,担保物权人均可追溯物的下落,请求用替代财产优先清偿债权。保险金、补偿金是追及权的对象,赔偿金是追击权的对象,虽然均属于物上代位权,而物权色彩与性质有所区别。

第二,物上代位权的法定效力,于传统物权法中早已有之,证明其是有益无害的。

《日本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一)抵押权人,只能就以抵押不动产的价款未能受清偿部分,以其他财产受偿。(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以其他财产的价金,先于抵押不动产价金的情形。但是,其他各债权人,为了使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受偿,可以请求提存应向其分配的金额。

《德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1)受抵押权拘束的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的利益提交保险的,抵押权扩及对保险人的债权。(2)保险的标的物已经回复,或已为其购置代替物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消灭。

二、一般分析

溯及效力,是衡量法的效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当新的法律要件、事实要件发生时,须从旧的法律要件、事实要件中找出关联性和规律性,从而判断出新要件是否具有效力。当新旧要件的法理原则相吻合时,新要件便具备法的效力;否则,新要件或者旧要件不具备法的效力。

同理,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是衡量担保物权法的效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因为担保物权范围既有本位物权也有扩展物权,当事实要件由本位物权向扩展物权迈进时,需要衡量物权人有无追及权和追及效力。溯及效力,就是从源头上到支流上即从头到尾地衡量担保物权人有无追及权和追及效力。追,是追加的意思,是在本物权之上可以追加的权力或者利益;溯,是探究本源的意思,是针对追加的权利进行从头到尾的实质内容进行对比衡量,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来。

担保物权的源头,就是法律赋予担保债权人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也叫本位物权,是贯彻始终的贯通性、普及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性质的兼具优先利用权、特别处分权的特种物权。担保物权的支流,就是法律赋予担保债权人的担保范围权、追及权、溯洄权、物上代位权,也叫扩展物权。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物权的本位物权、扩展物权同时生效,即担保物权的效力和溯及效力同时生效。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是一种特殊的物权效力,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第一,担保物权是保险式的特种物权,故有待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保护主义是其保护宗旨和重要的法则,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地保护担保物权,需要物上代位权和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作后盾。

第二,担保物权是连环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故肯定能够由此焕发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担保债权法锁存在,可以对内对外继续链接或者变相链接,即使是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意外情势发生,仍然可以利用这条法律锁链继续链接或者变相链接,从物保、人保、权利保等担保过程中追溯和保持担保物权的实现。

第三,担保物权也可以是物上代位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故有条件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因为是保险式、连环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因债务人、担保人或者非本物权关系圈子里的其他人的原因,而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意外情势发生,可以由其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来代替,目的是为了消除消极的或者不利因素,想方设法维护现有的正常的担保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

第四,担保物权也可以是持续优先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故能够优先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担保物权是受法律优先保护的特种物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强力的排他性物权和强力的控制权,担保物权人控制标的物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担保物,而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无论担保财产是否毁损、灭失,也无论是否被征收等意外情势发生,这种优先受偿权和特定的债权法锁,可以溯及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也可以溯及到与标的物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担保物权也可以是扩展法锁式的特种物权,故能够统筹兼顾地发挥担保物权溯及效力。债务人、担保人、担保物权人为了更加保险和为了更好地合作起见,往往是基本担保财产范围之内另外添加一些担保范围,这对于双方的当事人都有利可图,于是债务人或担保人积极地购买担保物的财产保险,并将财产保险一同担保。于是乎,财产保险也被扩展式的担保债权法锁一同链接起来,并形成担保物权溯及权。因他方(非本担保物权关系人)原因导致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征收而消灭的,赔偿金、补偿金也成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溯及效力的准担保财产,债权人同样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当指出,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只能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是,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但不能取得赔偿金,反而要按照本物权法第215和第234条的规定,赔偿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三、两种状态之担保物权溯及效力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从表现形态和存续状态上划分,包括了正常状态和非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

1.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是指物完好无损状态下,一旦担保物权成立,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担保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之效力不变。这种状态下,尽管担保期限未满,债权人仍然可以特别处分权、保全权、追及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来保全担保权利。因为发生以上的“正常”情形,也属于担保范围之内。

譬如,房屋所有权人就其房屋设定抵押后,复将房屋让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届期未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即可追溯及抵押物房屋并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或者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以追及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此例证,适用于变卖抵押物的情形,同样地适用于租赁抵押物的情形,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不变。

2.非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是指于担保期间,因民事侵权行为、公事征收行为或者自然灾害现象,导致担保之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债权人仍然以支配其物的交换价值为的权利仍然不变,通过保全权、追及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来保全担保权利。这种状态下,尽管担保期限未满,债权人仍然可以特别处分权、保全权、追及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来保全担保权利。因为发生以上的“非正常”情形,也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种特权,就是物上代位权,就是溯及权或追及权、追击权,包括优先权、排他权、对抗权、抗辩权。

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是属于非正常状态的溯及效力。

担保之物毁损,可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蚀损,依担保范围的溯及力,应当予以保值的方式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担保之物灭失,可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完全蚀损或不知所措,依担保范围的溯及力,应当予以恢复原值和保值的替代方式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担保之物被征收,物的所有权被强制性地剥夺,可使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完全蚀损或完全归于零,依担保范围的溯及力,也应当予以恢复原值和保值的替代方式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一般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收取违约金等担保范围来追讨清偿债权,并追究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非正常状态下的溯及效力,一般以物上代位权来追偿债权或债务,并以返还原物交换价值、赔偿损失、收取违约金等担保范围来追讨清偿债权,追究债务人、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4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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