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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1-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1-2

物上代位权溯及效力

一、基本概念

物上代位权溯及力,源于担保债权法锁的持续链接的效力,源于担保债权人担保范围的拓展、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的延伸,源于债权人的反定限物权、特别处分权、财产保全权、追及权等权利。可以分为典型的和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物上代位权,泛指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所发生的所有权代位的溯及权或追及权、追击权,包括优先权、排他权、对抗权、抗辩权等物上请求权,统称为“保险式物权”。是指担保、保险的标的物因民事行为、自然现象或者公事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发生的,担保物权随即产生溯及效力。

普通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权一般存在于财产保险关系之中,是指保险标的物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即金钱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普通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权类似于普通物权法中的保险物权,或称为“保险式物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其中,此担保普通物权法中的保险金受偿权,与普通物权法中的保险金受偿权,以及物上代位权是不一样的。普通物权法中的保险金受偿权以及物上代位权是单一的,而担保物权法中的保险金受偿权以及物上代位权是复式的。担保物权法中的保险人是担保人,取得保险金以后,需要用于清偿债务。担保人这种物上代位权是暂时的,而担保物权人这种物上代位权是法定的、必须的,第二位物上代位权可以取代第一位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胜利。

其他的,如人为的事故、侵权行为或过错行为、担保物自然现象、自然灾害现象以及征收行为等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继而取得赔偿金、补偿金等,同样地,担保人是第一顺位的物上代位权人,担保物权人是第二顺位的物上代位权人,第二顺位的物上代位权必须服从于第一顺位的物上代位权。担保人这种物上代位权是暂时的,而担保物权人这种物上代位权是法定的、必须的,第二位物上代位权可以取代第一位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胜利。

之所以会产生复式的物上代位权,之所以第二位物上代位权可以取代第一位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胜利,原因是许多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法律关系的原因。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担保债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债权法的效力,故同为保险物权,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可以战胜普通物权的一般受偿权;(2)物权化方针的原因,基于担保物权法的优先效力,确立了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不再实行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可以限制担保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二位物上代位权可以取代第一位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胜利。(3)其他各方面的原因。基于担保物权法的优先效力,确立了担保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建立健全了周密的担保物权关系网。特别是担保法锁关系,可以从头到尾地一直锁定担保人、担保物或者直至锁定第三人、第三物。这种物上代位权,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物上代位权,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溯及权或追及权、追击权,包括优先权、排他权、对抗权、抗辩权等物上请求权,凡是担保财产毁损、灭失与担保物权人无关责任的,担保物权人均可追溯物的下落,请求用替代财产优先清偿债权。所有这些,采取担保物权地雷阵方式,确保第二位物上代位权可以取代第一位物上代位权而取得胜利。

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的特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大特征。(1)物上代位权溯及力,是广泛性、普适性的法定效力。由于物上代位权起规范兼调整物权关系的双重性作用,对于民事、公事甚至于对于公共利益关系进行规范与调整。在制度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普通物权法系,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个天大的原则,被征收人的经济补偿受益权也是非常厉害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作为物权关系的调节器,确保了在严峻的条件下依然能够保证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2)物上代位权溯及力,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物上代位权追及力、追击力。抵押权关系法中,即使抵押物没有毁损、消灭,也无论抵押物转手了多少人多少次,抵押权人有权追查到底,不停止地追查抵押人的民事责任。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中,即使是中央政府征收了担保物,只要取得了补偿金,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保险人取得了保险金,担保物权人同样有权优先受偿。

二、一般分析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从物上代位权上分析,可以分为典型和非典型的溯及效力。物上代位性及其溯及效力都只不过是表象,而担保债权法锁的保险性、拓展性、持续性、强制性等特点才是本质与关键。况且,担保债权法锁也不仅仅作用于担保物权范围之内。因为担保债权法锁一直是与主债权法锁链接在一起的。

物上代位权,类同于担保物权溯及权,指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锁保险、延伸的效力,溯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所取得的价金、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溯及于代位物上交换价值的权利。所有这些权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或者是法律认可的特保的权利。

广义的“物上代位权”,不仅仅是指及于标的物之代位物,而且还及于“时空上的代位权”。譬如,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者并未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抓紧时机提早执行,就属于“时空上的代位权”。

所谓典型,是指法定的可普遍适用的物上代位权,对于各种担保物权人在任何时候均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法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所谓非典型,是指法定以外的物上代位权,主要由担保合同当事人意定,在特定时候可以适用,起杠杆作用的是意定的扩展型担保范围。

典型的和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有相对性的一面。因为各个国家的立法立场与方法不同,将非典型的上升为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日本、德国民法中就有这种情形发生。

1.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本条款所规定的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状态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标的物处于控制上的边缘状态,但依法处理仍然能够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曲折地实现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

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的直接目的,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直接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和完全清偿债权为直接目的。当担保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包括被征收和被没收)致使原物不存在或者毁损时,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此担保物权的效力就溯及、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这种溯及效力、物上代位权效力,不但在非准占有的抵押上存在,在准占有的质权、留置权上也存在。质权、留置权上存在的情形,主要因征收引起的情形。因担保物权人的过错造成担保标的物毁损、灭失、被剥夺所有权的,不在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范围或者担保范围之内。

典型的物上代位权之所以有溯及力,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于担保范围上有个“双保险”机制。首先,担保物权既有债务关系的法锁,又有物权关系的法锁,于法锁上面是“双保险”的。因为有此“双保险”法锁,从头到尾将债权债务的主体和客体一同套牢了,为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奠定了基础。其次,本位标的物与代位标的物也形成了“双保险”法锁,即使是本位标的物灰飞烟灭,但代位标的物难逃债权法力的魔掌,为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保全奠定了基础。

2.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正常状态下的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日本民法典中授予次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不够清偿时,可以就其他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来清偿。尽管中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同类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需要借鉴国外经验来加以补充。

日本民法典第392条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是:“(一)债权人于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不动产上有抵押权而可以同时接受其价金分配时,则各不动产按其份额,分别负担其债权。(二)可以只受某不动产价金的分配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价金,受偿权的全部清偿。于此情形,次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

以上规定的意思是,抵押权于不动产抵押上是连带抵押权,当数个抵押权人施权于同一不动产抵押物上,应按先后顺序来清偿债权;然而,当某不动产价金的不够分配时,次顺序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这样一来,每个抵押顺序的债权均可得到完全清偿。类似的规定,还有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连带抵押权”,大概意思都是如此。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是站在中国物权法的角度来认定日本等国家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的,对于他们而言,并非“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而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相反地,中国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他们却会认为是“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行使此类的物上代位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只能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但不能取得赔偿金,反而要按照本物权法第215和第234条的规定,赔偿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4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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