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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2-2

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一、导言

物权法第178特别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条款,是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的说明性、原则性、兜底性的特别规定。明确表示了当“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意指本法的效力高于担保法的效力,标志着物权法之制定对于担保法某些过时了的条款作出了及时的修正。这种规定,是符合《立法法》的相关效力原则的。

在了解到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的时候,我们还要了解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异同点和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所有这些,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特别规定找出答案,释疑解难。正确理解新法与旧法的衔接性、取舍性问题,正确处理新法与旧法之间的普法、知法、执法、用法问题,所有这些都是大是大非问题,来不得半点的骄傲、虚伪与矫揉造作。

了解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异同点,需要了解两部姊妹法来龙去脉、立法目的、实际效果和各自的法律范围、法律效力以及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加强担保法系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需要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继承,需要在肯定中适当扬弃、在扬弃中适当肯定,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解决最优化选择问题,需要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来判定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和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等一系列重大疑难问题。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异同点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异同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物权法与担保法立法背景的异同点

两者都是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孕育、产生的。改革开放之前,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和全面公有制企业模式,私有制经济的发展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商品流通采取简单的办法进行,财产抵押、质押和留置是很少见的现象。在国家一味集权和大包大揽的情势下,经济法、行政经济法包括担保法均止步不前。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不断地得到调控,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和全面公有制企业模式已经破除,私有制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

担保法立法背景,是在1993年中央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背景下产生的。此时,工业生产承包制和农业生产承包制已经实行了15年,正式成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才刚刚开始,担保法在吸收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经验这种背景下于1995年6月30日出台。

物权法立法背景,是在2003年中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背景下产生的。此时,中国已经正式加入世贸组织,全国修订的法律已有220多部,600多部***行政法规,850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2000多部行政规章。物权法不仅仅吸收了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多部法律经验,而且更多的国内法和国外法的先进经验,经过长达13年的反复酝酿才成功出台的。一部法律的立法经历13年、8稿定谳,这在中国立法史是史无前例的。

2.物权法与担保法立法目的的异同点

两者都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担保法系的重要法律。

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专门规范与调整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的诸如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大类经济行为,对于新型财产权交易立法具有开拓性作用。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包括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两组民商法,成为博采众长、内容全面、意境深邃、格调高雅的民法之一。其中,对于担保法的修改,确定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地位,对于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没有列入其中。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是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基础上拟订的,为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增加的规定主要有:(1)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2)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3)基金份额可以质押。(4)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发展经济,进一步完善担保法制度。

物权法改动的地方很多。其中,第176条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条件下清偿债务的优化选择问题很有意思。原先,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是物保优先主义方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又改成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方针,但物权法又改成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方针。“人保与物保并存”条件下有很多方案,选择最优化方案至关重要。

3.物权法与担保法侧重点异同点

两者的侧重点,均在于抵押、质押、留置三大类。

担保法侧重于一般财产权法的法理逻辑,关注财产权关系,不关注物权关系。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是处于低效力保护的,其物权请求权保护是不完整的。因为,物权优于债权,某些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如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土地承包经营请求权等也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所有这些在担保法看不出来,只有在物权法中看得出来。担保法另有保证、定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对象。

物权法是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部分组成的,某种意义上说,主要是侧重于普通物权法部分。担保物权法部分只有72条,仅占整部法律的29%,没有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那么全面。担保物权法部分的侧重点,均在于抵押、质押、留置三大类,没有保证、定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对象。内容上侧重于物权性担保的对象。

担保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自然资源和特殊物权主体之类特殊的物权关系,以及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物权确认、保护、利用请求权等,可以直接从普通物权法部分中找到相关的规定,人们理解此类担保法就更容易、更全面了。

物权法结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吸收了其中有益的成分。如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中抵押权的优先顺序、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转质等进行了更正与解释,这些内容被物权法适当调整后所采纳。

二、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

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依照立法专家解释,主要指担保法之相应的条款对象,暂行未考虑担保法司法解释之相应的条款对象。其原因是,一来,担保法与物权法是同时适用的平行法,物权法是在担保法基础上提炼出来的新法,与担保法是对立统一的配套法律关系,自然是主要的参考对象;二来,与司法解释的争议条款不太多,并且关于“物保优先主义”等方面的争议与担保法是一样性质的问题,可以省略叙述;三是主要是为了突出重点,举一反三。

本条款是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定位的说明性、原则性、兜底性规定。明确表示了当“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意指本法的效力高于担保法的效力,标志着物权法之制定对于担保法某些过时了的条款作出了及时的修正。这种规定,是符合《立法法》的相关效力原则的。

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按照立法机关权威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所归纳指出的范围,依次为担保法以下11条款示明:

1.担保法第28条:物保优先主义。物权法第176条,根据需要和可能,采合同意定主义或物保优先主义、物保与人保平等主义,具体情况具体安排。

2.担保法第41条:不动产、动产抵押,采统一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187条~第189条,根据需要,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与区别对待。

3.担保法第43条:其他财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89条,动产浮动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范围有所不同。物权法增加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应收帐款可以质押。

4.担保法第54条:抵押合同未登记的,以合同生效顺序为主,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5.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物权法第204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担保法第76条: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

7.担保法第77条:未规定有价证券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与责任。物权法第215条,规定了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与责任。

8.担保法第78条:未规定股票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与责任。物权法第215条,规定了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与责任。第226条增加了基金份额和股权质押和登记生效主义的内容。

9.担保法第79条: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是出质人与质权人。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能包括订立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也可能包括出质人代理人即“第三人”在内。第223条规定的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10.担保法第82条:留置权人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不限于价款受偿,也可能包括动产受偿在内。但以合同约定生效为主,履行债务期间应当超过两个月以上,但鲜活易腐败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第236条)。

11.担保法第84条:未规定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与责任。物权法第234条,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与责任。

物权法之优先效力对象集中于以下几大板块:一是担保物权生效机制板块,如第1、2、3、6项便是。二是担保范围板块,如第3、5、9项便是。三是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板块,如第4、10项便是。四是义务与责任板块,如第7、8、11项便是。

以上列举的是主要项目,其他改动之处也不少。如没有将保证、定金这两种非物权性担保专列条文就是一例。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8条

相关名词:

〖物权之优先效力定位〗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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