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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94-2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的法理基础

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的法理基础,是基于规范与调整抵押担保物权关系、债权法锁关系的立法目的,兹将“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原则”和“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担保原则”的利害关系展示出来,以便于人们对于动态过程中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规律性有所顿悟,在物权交易和经济交往活动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增强自觉性,减少盲目性。

本条款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其法理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必须主从合一转让。

法律条件:一般抵押权是粘合型抵押权,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最高额抵押权大多数情形下也是如此而已。

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是由主债权法锁关系和抵押权法锁关系两大法锁体系的粘连性、不可分离性决定的法律条件。自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他们就攀龙附凤难舍难分了。

主债权法锁关系,就是主债权与主债务的法锁关系,他们凭主债权合同和法定的条件来约束。没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法锁,始终是简单化的债的法锁,债权人没有担保物权保障,就没有优先受偿权。为了增加法锁的能效机制,加大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度,就由主债权法锁关系链接到抵押权法锁关系方面来,形成多重复合式法锁关系:

第一重,主债权链接主债务。第二重,主债权链接担保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配套权利;主债务链接担保债务、抵押财产义务等配套义务。第三重,主债权链接担保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配套权利并链接主债务链接担保债务、抵押财产义务等配套义务。第四重,因转让抵押权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与前面三重法锁关系都可以一同链接起来。债权人转让抵押权需要解除法锁的连环套,当事人是从第二重至第三重法锁关系中选择的,建立抵押权连锁关系是连环套的,转让抵押权连锁关系必须是连环套的。

抵押权法锁关系,是在主债权法锁关系之上叠加的多重法锁关系,也是两大法锁体系的粘连关系、贯通关系、同舟共济关系等诸多物债权和债物权关系的总集合、总集成。抵押权设立时他们的法锁总是成集成套的,抵押权变更、转移和解除时他们的法锁也总是成集成套的。

抵押权关系是围绕着主债权关系而发生、发展的,主债权是法锁的主项,抵押权是法锁的从项。主债权可以不完全依赖于抵押权而存在,抵押权则完全依赖于主债权而存在。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所指的规则条件是:

(1)“从从主转”。抵押物权、抵押债权作为转让的从项,转让的首要条件是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与抵押权一并转让。如果不能一并转让,该一并转让和单独转让均属无效;如果能够一并转让,抵押权没有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该单独转让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款还没有明说“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是否可以转让”,而在实际需要时也会遇到这种问题。是否“从从主转”是一回事,是否具备这种实际条件又是另外一回事。

(2)“主领从转”。主债权作为转让的主项,转让的首要条件是抵押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与主债权一并转让。如果不能一并转让,该一并转让和单独转让均属无效;如果能够一并转让,抵押权没有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该单独转让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款所指向的“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广义地说,就是抵押权与主债权、担保债权合一转让,亦称一并转让。否则抵押权的单独转让是空洞的、没有价值的和无效的。

综上所述,“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的情形,可以简要的归纳如下:

第一,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权单独转让于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主债权或者担保债权。此时的主从合一原则,表现为“从从主转”。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全部类型的债权一同转让,单独转让抵押权的行为无效。

第二,抵押权人不得将被担保的主债权或者担保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此时的主从合一原则,表现为“主领从转”,抵押权人让与其被担保的主债权或者担保债权,抵押权可同时转让,且无须经过抵押人同意而为之。

第三,抵押权人不得将其主债权或者担保债权与抵押权分别让于不同的他人。此时的“一物一权主义”和“一债一权主义”适用于同一法锁关系,只能是一并打包转让给同一受让人。否则,两边的受人都成为空洞的、无价值或者有价值无权利的、无效的转让。

“从从主转”和“主领从转”的主从合一原则是普适性原则。对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与“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各种情形均同样适用。只要不发生特殊性的例外情形,对于每一个案例都是适用的。

二、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必须主从合一担保。

法律条件: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以上所谓的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视为不合规矩的债权转移行为。其他债权,指债权质权。质权,也是质押权。同为抵押之权,抵押权于抵押期间以抵押权人不占有他人抵押财产为特征,质押人于质押期间以质押权人占有他人抵押财产为特征。

主债权,按照专家的观点,应当从以下角度理解。

1.合同形式的主债权,即主合同的债权是主债权,抵押合同的债权是从债权。

基于成立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不附加担保物权的普通合同。该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当事人约定为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同时促使清偿债务有个约束力条件,于是签订了抵押权合同。上述普通合同所搭载的是主债权包括主债务在内,抵押合同所搭载的是担保债权包括担保债务在内。担保债权因加上担保范围的责任与义务,其清偿债权的标的金额往往大于主债权的标的金额。

清偿担保债权对于清偿主债权有替代性作用。同理,转让担保债权对于转让主债权有替代性作用。这两种替代性作用,有等于式和不等于式之分,有对于主债权全担保和部分担保之分,不是等量齐观的,应当分门别类的转让(与抵押权一并转让)。如果担保债权是对于主债权全担保的,转让、变更担保债权等于是转让、变更主债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抵押权人不得将被担保的主债权或者担保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就转移让与主债权而言,受让人仅取得无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其优先受偿权没有保障;就抵押权让与而言,因违反抵押权“从从主转”的从属性原则,抵押权单独让与亦属无效,抵押权人也不得保留无主债权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权无法锁链接关系,因无效而归于消灭。

总之,主债权与从债权不可分离,主债权与抵押权也不可分离,须遵从“一物一权主义”主从合一的原则。

实质上,抵押权成立以后,普通合同中的债权变成了从债权,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才是真正的主债权。不过,依据定量分析法,无论是哪种合同中的债权,债权额度大的是主债权,反之是从债权。

2.流变形式的主债权,即抵押权或者抵押债权让与所对应的债权,抵押债权是主债权,其他债权是从债权。

本条款所示的“其他债权”,指抵押权所担保的本抵押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或者其他的担保债权均为“其他债权”。如抵押权人以自己的抵押权合同或者抵押权登记证给予他的债权人作质押,而保留向抵押人清偿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而质押权人得到的只是证书,却不能得到就抵押财产变卖后的价款兑现质权人的债权,就是将债权与质权分离的不良后果。

当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时,或者同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时,很有可能在抵押权之上与第三人设立权利质权。法律对此的规范与限制,主要有3点要求:(1)抵押权人单独以抵押权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担保的限制;(2)抵押权人单独以债权为自己设定质押的限制;(3)向不同的当事人单独担保抵押权并单独担保债权的限制。

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是指……不得为本抵押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担保。所执行的一物一权主义主从合一的原则,不仅仅是针对抵押权人的,对于抵押人同样如此。假如法律不禁止这种意定型特殊的担保形式,那么,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必须是双方同意才行。特别是抵押权人,于抵押期间不占有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到实现债权还有一段时间距离,着实需要抵押人出面协议解决。

3.不同类别的主债权,对于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对象有不同的适用性。

主债权有财物之债、劳务之债之别。财物之债,指以给付一定财物为内容的债。其财物,包括通行的财物和特定的财物。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如货币、建筑材料、日用品、家电产品等等,属于通行的财物;文物古董、珠宝饰品等,属于特定的财物。劳务之债,指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为内容的债。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人力和资本上的付出;也可以仅为物权化效果,如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提供的劳务。

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而单独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必须主从合一担保,其法锁关系调整方针是:

第一,抵押权人不得仅以抵押权提供担保,而自己保留主债权。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主从合一原则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应当视为无效。

第二,抵押权人仅以债权设定质押时,构成权利质押,在担保法是有效的。但抵押权人不能自己保留抵押权,特别是在债权质押实现时,抵押权人更不能单独保留抵押权。主债权质权法锁及于抵押权,当然成立附有抵押权的债权质权。单独以债权质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主从合一原则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应当视为无效。

第三,抵押权人分别将债权与抵押权提供给不同的人作担保,就债权设定权利质权而言,如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是有效的,仅可成立无担保的债权质权。就抵押权单独设立担保而言,违反了担保物权和债权法锁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同一性,同样违反了主从合一原则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应当视为无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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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的类型〗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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