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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08-2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

一、基本理念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一般是指抵押物孳息归抵押权人收取的前提条件,特定情势下抵押权人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其收取。此项规定由民事诉讼法和法院保全抵押权法规范与控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并依法定分止争,化解矛盾。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条件包括附加条件,主要的有以下几个。

1.人民法院判决抵押人违约,依法扣押其抵押的财产,剥夺抵押人资格并限制其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所扣押的财产本身具有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任意种。

3.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收取前依法通知了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除外。

4.人民法院在抵押权人不方便或者在抵押权人与义务人有争议的情势下,或者在抵押权人书面委托的前提下,有权代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代理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归抵押权人支配或者提存。

5.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和法院代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可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余下的可以提存,在实现抵押时与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一并清偿债务。收取孳息的费用由抵押权人垫付的,应由抵押人归还,同样可以在孳息的费用中扣除。

6.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连同控制抵押财产的排他权,是特别排他权。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抵押权的完全实现,最大限度地保全抵押权,采取抵押权保护主义和抵押权中心论原则,任何单位与个人非经法律程序和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收取孳息,不得擅自处分抵押财产。

7.抵押权人向义务人履行了收取孳息的告知的义务,应当放宽收取孳息的条件。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法院和抵押权人无法保全抵押权。

二、抵押物孳息归抵押权人收取的前提条件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诉至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为了尽快实现抵押权,以免夜长梦多,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但法定孳息应当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才生效。

实际上,本情形有两个附加条件,一个是公证文书,一个是书面通知。

另一种是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人事先没有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仅有强制执行的双方协议,缺乏公信力,法院不予采信,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到判决书下达以后,抵押权人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做法是老的一套办法,因为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很忙碌,案件积压的太多,一般需要等待半年以上或者等待一两年时间才能完工。执行过程中,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但法定孳息如利息等总体上高于上述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形,因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间较长一些;关于天然孳息就没有什么好比较的了,因为除了可以连续收取天然孳息的以外(如不定时地向抵押的奶牛身上挤奶),它基本上衡定在一个水平线上较少浮动(如树上的果实生长缓慢)。一般而论,抵押权人早些时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多一些,抵押权人晚些时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少一些。

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不确定抵押财产或者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指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造成抵押权实现时的分歧,或者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实现抵押权时最终确定抵押财产的分歧,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不同。上述情形,有一个附加条件:抵押权人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难以公证,因此上也无需公证,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

本情形,同样有一个附加条件,法定孳息应当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才生效。

3.抵押权人通知了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应当清偿法定孳息。

能够取得法院法律救济的抵押权人,其必要条件是符合强制执行的事由,如以上两个部分的介绍便是。

抵押权的边际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孽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并且抵押人的主体资格被取消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而自然孽息则无需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因为天然孳息一般为抵押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物与主物不容易分离。如抵押果树往往也包括树上的果实,抵押奶牛往往也包括牛奶,抵押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便可行使收取天然孳息的权利。法定孳息就不同了,因为法定孳息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方式,如租金这种法定孳息,以往承租人的租金给付是按部就班地给予抵押人的。那么,抵押权人不通知抵押人,承租人凭什么将租金给付给抵押权人呢?抵押权人不通知抵押人,抵押财产的孳息边际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理论上,无论是法定孳息或者是天然孳息,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也可,不通知抵押人也行。但最好是既要通知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又要通知抵押人,尊重抵押人的知情权是抵押权人应该做到的事情。实际上,广义的“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既指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也指既指出租抵押物的出租人,我的理解就是这样的。

法定孳息有些是与抵押范围的义务相同的,但方式不同。如利息就是一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就看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扣押。就是说,通过意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担保抵押范围的项目,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法定孳息的项目。

抵押期间法定利息的给付数额,应当大于法院扣押抵押物期间利息之实现抵押权时的给付数额。抵押期间利息,是从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就开始了,一直延续到全部债权实现时为止。但是,就抵押权实现这一时段上考量,抵押期间利息是意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是法定的,为了体现法律关系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有必要于抵押范围利息率之上适当增加利息。法定孳息利息与抵押期间利息,两种利息应当是独立的担保或者保证对象,抵押权人收取了抵押范围利息,照样可以继续收取法定孽息利息。

4.支付收取孳息的代办费用。

法定的抵押权即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实现时,比实现债权更优先的是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比收取抵押物孽息更优先的是,应当是支付收取孳息的费用。

这里的浮动抵押权,应是名符其实的“浮动抵押权”。正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浮动抵押权是法院专项的权利,是在消灭抵押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基础上,特殊成立的扣押权、特别处分权、抵押物及其孳息财产分配权等项权利,适用于关闭企业的清产清算或者担保财产的清产清算。就是说,抵押权人自己没有权利和机会设立浮动抵押权,只能由法院设立浮动抵押权。梁慧星教授还说,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存在的动产集合抵押权定义为浮动抵押权是错误的,混淆了法院判决抵押权和非法院判决抵押权的界限,在实践中是有害无益的。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可能会让抵押权人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收取果实的劳务费,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但可以由抵押权人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以孳息填补先行垫付收取孳息的费用或者说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天然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或者给付,应当遵从自然规律。如果树的生长和果实的成熟有个特定的成熟期。假如抵押人在抵押权即将实现时,为避免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成为抵押权人实现的标的物,而违反其自然规律将天然孳息物与抵押物脱离,法律认定抵押人的这种行为构成对于抵押权人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依照债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前述情形,须有前提条件,必须是该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扣押,处于抵押权清偿阶段和债务人之抵押人主体资格被取消之时,原抵押人不再是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人了,才有办法进行依法处理。

某些法定孳息的收取或者给付,如法定利息的给付,有可能跨银行转入企业的专门账户,银行会收取转账的代办费用等。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法定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而且是优先充抵。

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收取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孽息优先充抵,到底由谁出这笔费用?这笔费用,表面上是由抵押人给付的,实际上往往是由抵押权人自付或垫付的。抵押财产自从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物孳息就归抵押权人所有了。用其孳息来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等于是抵押权人自己支出这份费用。但抵押权人无权再向抵押人讨要这笔费用。

三、注意事项

1.抵押物的折价、变卖,须参照市场价格进行,否则是无效的行为。因此造成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经济损失的,负责折价、变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责任。

2.天然孳息物是种植业、养殖业成熟的劳动成果,一定得等到“果实”成熟以后才能取得。如庄稼成熟以后、果实成熟以后或者怀孕的母畜足月分娩以后,抵押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违反作物或者动物的自然规律与生长规律,不仅仅使得业界减产,而且会使得其实际价值降低,甚至于过于早摘的果实容易成为废品。违反规律将天然孳息物提前勉强与留置物本体脱离,构成了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之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依照债权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7条

相关名词:

〖抵押物孳息〗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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