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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1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一、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全称是因司法机构干预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即制度物权法和公权机关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全称是因特定主体介入并依据法定程序导致的物权变动,指基于依法由司法干预或者行政干预等强制性干预,导致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靠外力作用下的物权变动,基本上属于被动式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项规定,由特殊的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物权设立与变动的程序、结果是法定的程序、结果,比民事主体之间自由发生的物权设立与变动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含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债权保护主义,特别是对于公共利益保护主义,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无论是启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或者刑法,全部可以归类于制度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一般而论,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的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优于人民政府的征收等项决定。总体上,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款的规定,与其说是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不如说是规范与调整法律关系。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即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所有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单位、个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个别的动产而公布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安置决定书。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为数较多的是民商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诉讼法、仲裁法规范与调整;为数较少的是政事公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行政决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范与调整;为数极端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之行政处罚法或者罚没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总体上是跨领域、跨学科、跨法系、跨当事人、跨手段、跨时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裁决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调解式、强定式、罚没式裁决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补偿式、强定式、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由司法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不由当事人掌握,可称之为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其中,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经济制裁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一般的行政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人民政府征收财产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一般被动式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也不由当事人掌握。

调解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成或者基本形成定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某些细节产生分歧,需要由干预的主体来主持正义,然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来进行定夺。双方达成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则按照其协议来决定;双方未达成完全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按照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个相对的权衡,然后再作决定。此类物权变动,多发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人民法院发生的较少一些且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法是调解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强定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由当事人来调解、或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进行强定。干预者对于法律依据充分、事实确凿而必需的物权变动对象,无论是民事、行政方面的物权变动对象,不再适用于调解,只能是强制性决定。干预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确需强定的,可以毫不犹豫地进行强定。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相对强制性的物权变动,多发生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中,清晰地载明物权变动的幅度,手法是强定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罚没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然主要是指消灭,等同于“一票否决权”式的剥夺违法犯罪人员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被罚没对象是违法犯罪者,接受罚没款项是国库,由干预者代收代交国库。这是主体上“1对1”式、客观上“0对1”式的物权变动。“1对1”就是国家代表即人民政府对当事人。“0对1”,就是将被罚没者的财产权由“1”剥夺为“0”,剥夺者的财产权由“0”剥夺为“1”,总体衡定数为“1”。1代表100%,0代表0%。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绝对强制的物权变动,多发生在强制性对象很明确、强制性手段很合适、强制性效果很给力的物权变动对象之中,可以称之为零物权变动法,手法是强制执行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补偿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定的权限与权钱交易方式而成就,主要类型是人民政府征收单位或个人财产而发生的有偿转让制度,与罚没式物权变动相反。它是一种赎买法,不是剥夺法。政府征收土地与拆迁房屋时,应当尊重被征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共利益范畴来合法地进行与合理的补偿。虽然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是由政府掌握,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和合理的,否则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相对强制性的物权变动,是权钱交易式物权变动法,征收人出钱、被征收人出权是主要表现形式,当然还有其他的变动形式或者辅助形式。

公共利益,是指经济社会解决人们基本生活环境而创造的便利条件,并能够使得各界人士能够共同享受这些基础建设和服务带来的优惠待遇,从此获得安全感、幸福感。公共利益的享受,包括硬件上的享受和软件上的受惠两个基本点。硬件上的享受,是生活设施的配套工程为大众公共福利事业增添了安全感和幸福感;软件上的受惠,是国家通过外包服务的形式向公民免费提供精神产品及其配套服务。政府在进行征收活动时,法院、仲裁机构在裁判征收案件时,都要自觉地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保护被征地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暴力拆迁、暴力征地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应当站在弱势者、受害者一方,依法公正公正公开地正确处理这类突发性案件。

二、干预主体与物权变动划分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决定主体与物权、职权与事权和强制程度、法律体系而异。

按干预主体与物权变动划分,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优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力优于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一般而论,正确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优于正确的调解的效力。人民法院是维护法律尊严、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地裁判物权变动的最后一道防火墙,每个法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防患于未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国各地财产权案件层出不穷,一直居于各种案件之首,有些案件特别大特别严重,法官在各种物权变动中会找到蛛丝马迹。人民法院办理各种案件,应当允许有他们一定的独立性,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干扰法官办案。

按职权与事权划分,上级职权与事权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优于下级权限与事权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正确的判决、裁决、决定优于瘕疵的判决、裁决、决定,终极判决、裁决、决定优于中初级判决、裁决、决定。

按强制程度划分,根据制度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根据担保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根据担保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根据普通物权法作出的物权变动;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由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的物权变动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物权变动。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最终表现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圆满的效力。对于所有不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可以产生圆满的公信效力,即对人和对世的效力趋于圆满状态,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其物或者物权。另一种是不圆满的效力。对于所有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无论是否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对原所有权人(当事人)有抗辩权;但如果权利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如果权利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才是圆满的公示力与公信力,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其物或者物权。总之,对人和对世的效力是否趋于圆满,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少人在对待物权法定、物权保护与物权调整,仅仅局限于普通物权法方面,很少提及制度物权法方面,这对于我们深刻领会物权法的体系与真蒂是不利的。不关注和实行物权变更登记,对于权利人也有不利的一面。尽管本条款未提及物权变更登记生效之事,但在本法第31条中作出了总结性的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8条,第42条~44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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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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