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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9-2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

一、基本概念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指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法定责任。即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质权人应当及时地积极地稳妥地行使清偿债权的规范化行为。质权人于特定时候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属于违反质权信托责任的行为,无论对于出质人是否造成损害,都是明令禁止的不作为现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确立和保护出质人质权行使请求权。

质权行使,是指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届满后,不迟延、不拒绝地利用其占有控制的质押财产行使清偿债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则上,质权人应当积极地主动地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得拒绝,任何时候不得怠于行使质权。否则,质权人应当承担对于质押财产逾期占有、过度占有、不当占有或者涉嫌恶意占有等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和消极怠工的民事责任。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非法占有质物,涉嫌恶意质押,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质权后期阶段发生的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信托责任,也是重量级信托责任之一。质权人履行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质权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和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出质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占有和定法权占有、定向占有、定限期占有、定义务占有、定目标占有。

鉴于质押期限届满的事实,质权人必须不迟延地行使质权和让出质押财产的占有权,质权人不主动通过行使质权的途径让出质押财产的占有权,出质人有权依法剥夺质权人的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权,并依法追究质权人逾期占有、过度占有、不当占有或者涉嫌恶意占有等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和消极怠工的民事责任。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非法占有质物、涉嫌恶意质押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主要信托责任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禁止流质的信托责任,承诺转质的信托责任,特定情势下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等。其中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可以同时检验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和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的成效。如果质权人占有、管领、控制、保管的质物毁损或者灭失,既丧失了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又丧失了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可以认定为是双重违规行为,出质人可以一并追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如果质权人双重违规后,又丧失了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可以认定为是三重违规行为,出质人可以一并追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所谓“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指的是质押财产完好无损的条件下的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如果是质押财产已经被质权人毁损、灭失,则出质人应当选择妥善保管质物信托责任的或者选择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因为,有的时候质权人对于质物保管不善而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有的时候质权人擅自处分掉了质物,因此导致质权人客观上“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无能无力。

所谓“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狭义上讲,是要求质权承担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缺失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除了要求赔偿与质物相等的本位赔偿额以外,还可以附加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等罚金请求权。如果是有第三人参与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亦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广义上讲,是要求质权承担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缺失、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缺失、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缺失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每个信托责任缺失方面,都可以适当附加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等罚金请求权,但要求赔偿与质物相等的本位赔偿额只能得到一个请求权。

二、质权行使信托责任近似于无限责任

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对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不论主观过错与否的,只要是事实要件存在,质权人均需承担责任。可以说,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是由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和动产交易的及时性、时效性等性质决定的。一来,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主要从质权来集中链接的,质物也被也被质权人占有、管领、控制、保管,非要经过质权人行使质权,才能解开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二来,动产价格受商品市场气候变化的影响,波动幅度较大,动产交易的机会转瞬即逝。机会合适时,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其意义在于敦促质权人将其占有、管领、控制、保管的质物及时地拿出来变现。变现的方式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变现后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实现质权。

但某些质权人并不替出质人着想,因为质权人有自己的小算盘。如迟延实现质权一天就多得一天的利息和质押财产保管费,或者是想等到质押财产大贬值以后,自己以折价的方式去捡个大便宜,或者是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和占有质物的有利条件欺压债务人等等。所有这些不良的心态和不良的行为和消极怠工的事实,都是与怠于行使质权和怠于返还原物、让出质物息息相关的,都是可以适用于无过错推定责任的,并可以证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

质押合同中一般是有履行债权债务与行使质权的限期的。而客观上质押期间届满后还有一个短暂的缓冲期,至于短暂到什么时候、怎么个缓冲法等,这是签订质押合同时难以预见的事物。质押期间届满前几个月,出质人和质权人都应当多花一些功夫搞一些同类产品信息的搜集,多搞一些市场调查与预测,因为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所谓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及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要证明是或者不是,当事人双方都要出示可令人信服的证据来的。实际上,能够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个好价钱,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质权人不必为自己打一些诸如多得利息之类的小算盘,出质人也不必光是将眼光盯梢在对方赔偿损失上。

所谓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主要是针对质权人怠于及时行使质权而言的。怠于及时行使质权,是在条件、时机成熟以后,出质人已经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质权人作风上疲沓、行为上拖延、时间上迟延,甚至拒绝行使质权。

但质权人与出质人关于质权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导致不能行使质权的不在此列。因为,对于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哪种办法来变现质物,是质权人份内的选择权,难以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挂钩。比如,质权人一定要以折价的方式来进行变现质物,出质人一定要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变现质物,双方之间不能协议一致,这是质权人份内的选择权之争,不是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之争。另外,双方之间不能就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格协议一致,也不属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之列。这个阶段上质权人已经在为行使质权作准备了,已经有行动上的表示了。

三、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严重责任

本条款为什么重点提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看得那么严重?

道理很简单。首先从法理上推断,有些问题是严重的。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又无理拒绝债务人或者出质人的善意请求,行为上已经构成违约事实和消极怠工的事实。更有甚者,长此以往,就会由量变发展为质变:如迟延实现质权一天就多得一天的利息和质押财产保管费,涉嫌不当得利;等到质押财产大贬值以后,自己以折价的方式去捡个大便宜,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所得;质押财产上设立了使用质权、收益质权的,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使用质权、收益质权,甚至于以隐性的变态的形式挪用质押财产;更加严重的,涉嫌以各种借口侵占或者短期侵占他人财产……。因此,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表面上是个危害性不大的现象,但有些本质问题需要仔细分析,要进行深揭猛批。

其次,从一些案例和社会反映情况来看,有些问题是严重的。中国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市场经济秩序很混乱,很多三角债困扰着实业界和司法界,甚至于一些国家机关带头经商办企业,甚至于出现了随意扣押公民甚至于国有企业的财产的事件。经过多年整顿秩序以后和出台担保法以后,情况有所好转,但恶意扣押、恶意质押他人财产的事件屡见不鲜,并且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权利人苦于状告无门。有的人利用紧俏的质押财产囤积居奇,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逼迫债务人贱价作价让与自己,然后牟取暴利。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的重要财产贱价质押、无限期质押,有的故意将国有企业拖垮拖死,然后他们里外勾结沆瀣一气,大肆贱买国有企业的股权与资产,国家财产蒙受了巨大损失。

针对一些案例和社会反映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2款特别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中国首次规范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条件,对于恶意占有质押财产的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严之以法。现在看来,这种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面相对的窄小了一些,违法的成本低了一些,对于某些恶意占有质押财产的当事人的威慑力量仍显不足。

《物权法》本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内容更加完整,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得体,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会进一步扩大,对于某些恶意占有质押财产的当事人的威慑力量得以增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0条

相关名词: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执行条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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