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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5-2

民事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民事活动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方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为留置财产,享有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以及特别处分权的权利人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依留置担保物权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享有相关的权利,履行相关的义务。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2.分类

留置权是一种很特殊的最高级担保物权,但各国民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相当的少,一般未作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分类。客观上,这三种留置权存在交集和很多共同之处,并且与动产质权有一些可相通的地方。为了法律条文上的简洁,避免与前面已有的动产质权方面重复,故列出留置权的条款相当的少。

中国基本上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例形式,法律层面上未作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分类,而在实际应用中和理论探讨上,确实存在不同形式、不同内容和不同应用范围的留置权。

简单地说,民事留置权是应用最为广泛、自由程度较大的一类留置权,广泛适用于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和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可以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

但是,与商事留置权相比之下,民事留置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和规范、调整、保护、限制,都没有商事留置权那么严格,在一些小型化、无规则的民事留置权中甚至于保留了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传统与“尾巴”。

譬如,原则上留置权的设立应当依书面合同行事,而农村中有些民事留置权根本不是这样的。如张三的一头牛跑到李四的地里啃吃和践踏很多庄稼。因为张三不在场,李四就扣留了他的牛,保留了证据,并据此要求张三赔偿损失。这种例子在农村是很多的。

李四与张三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根本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且完全是多此一举。根据成文法的要求,这种民事留置权是不规范的,但又是合理的,符合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传统的,村民群众和法官是支持的。

对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事规则和公序良俗规则,对照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则,为了紧急避险和阻止张三的牛继续施害,李四未经书面合同而行使的民事留置权可以说是合法的。当然,有时候或许将这种民事留置权列为“特殊民事留置权”,这从理论上是为一说。不过,在广大农村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一般民事留置权”。

成文法中的各种担保物权,包括各种留置权,原本是源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是对于那些带有规律性的留置权作出规范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规定的。但民事留置权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根本不可能、永远也不会搞“一刀切”。因此,理论上划分一下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对于实践上是有帮助作用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概念

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条款的规定,应当是包括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内了。明显的商事留置权,可以从本法第231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中看到,所谓企业之间留置的就是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的物权类型。

所谓民事留置权,有些方面与商事留置权并无很明显的区别。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形成的留置权,也有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的物权类型。需要区别的是,以上那些领域的民事留置权一般是自然人的行为对象,法人单位的行为对象可以列为商事留置权范畴。

广义的民事留置权,应当包括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的物权类型在内。但对于留置权的分类过于笼统,混淆不同性质内容的留置权,债权人滥用占有控制权与留置权就有可能产生差错,给予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中国法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体制,在民法上穿插一些商法的内容是很有必要和很正常的,尤其是在《物权法》中是如此。这种立法的办法是为了节省立法资源,避免繁文缛节,认为民法与商法合并更好一些,更能让大家学法方便、触类旁通一些,并不反对人们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民法与商法的分类。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基本异同点在于:

(1)成立与行使的法律依据基本相同。

如本条款所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成立与行使的限制条件有所区别。

民事留置权的适格条件是,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类留置权对于书面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很严格、很一致性的要求,当然有书面合同的更好一些。

然而,商事留置权的适格条件,在民事留置权的适格条件基础上得以扩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也包括在内了。此类留置权对于书面合同的签订,一般有严格、一致性的要求,特殊的商事留置权除外。

民事留置权是不受商业专业限制的用途广泛的一般留置权,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与一般的商人都比较适合这种留置权模式。正因为涉众者广泛和用途广泛,故严肃认真地对待民事留置权关系,精确地适度从严地设计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2.设立目的

设立民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认、保护与利用民事留置权,在于准确无误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增强债权人的权势,迫使债务人老实地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或者优先受偿、完全清偿。

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会无限制地扩大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债务人来说也会伤及无辜。显然是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也容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交易安全,严重时会扰乱经济秩序与市场秩序,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结果是得不偿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与意义。

民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权利交易的公平合理,其次是为了权利交易的效率,所遵循的是经济学上的一般均衡原理和物权学上的公平优先原理,遵循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基本原则。本章共11条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属于民事留置权范畴内的,由此可见民事留置权有着广泛的适用性与实用性。

3.限制条件

设立民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对于待留置与待处分的财产或者等待实现的债权,不以有牵连关系为可适条件,而以民事主体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为可适条件,借以明确彼此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最大限度地定分止争、避免物权纠纷与经济纠纷。

譬如长途运输合同中所有权人不按期交付长途运输费,长途运输人可以留置长途运输之货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并且有效。如果长途运输人享有的是长途运输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债权而留置货物,或者长途运输人留置的是债务人其他的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并且无效。

(2)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民事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甚至于禁止设立不合法的民事留置权。

(3)民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如一村民欠债,债主将该村民的耕牛留置占有,在留置时间上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民事留置权的人事关系比较复杂,有紧密型与松散型的,有偶尔、长期和远距离、近距离发生关系的,有自然人与商人,稍有不慎就会损害他们的人际关系。

正确处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关系也很重要,至于谁比谁优先照顾,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实事求是具体对待。

民事留置权中因为要求严格一些,受限制的条件多一些,故法定的成分浓厚一些,除非通过债务人同意才能突破民事留置权的制度范畴;商事留置权中因为要求宽松一些,受限制的条件少一些,故意定的成分浓厚一些,但“对口留置”或许能够收到更好的效果。

4.一般特征

第一,留置权一般特征。

所有的留置权均具有粘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三大特点。

(1)粘连性。指留置权粘连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粘连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依粘连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但笔者认为有些留置权根本不分主债权、从债权,况且主从债权的概念是可以互反的。留置权成立后,其粘连的普通债权变成了担保债权,或者由担保债权全部取代了普通债权。此时,并无主债权、从债权之分,只有大债权、小债权之分。“留置权粘连债权”才是准确的说法。

(2)法定性。法律要件上,指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化、无序化设定。事实要件上,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便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不可分性。一般而论,指留置权所粘连的是债权的全部,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财产。

一是留置权所粘连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完全优先受偿权;二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财产,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的全部行使留置权,而不是部分,超出债权总额的同样可以一并留置。留置过程中也一样,只要债权未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诚然,为了公平合理起见,根据物权法第234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留置的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不应当、不需要留置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此类事由发生后,债务人对于超过留置权范围的财产,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债权人不得拒绝。

以上三大特征中,“不可分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的勉强式说法,需要具体情势具体对待。

第二,留置权外延特征。

民事留置权,具有高级性、同一性、反定限性和相对自由性四大特点。

(1)高级性。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不但对于债务人有很大的约束力,而且对于其他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产生了完全排他权。留置权设立后,不能在留置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或者权利质权,所有权人也不能在此财产上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普通的处分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处分权除外)。

(2)同一性。指一般民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反定限性。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所有权限制他项物权,称之为物权的正定限性。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与态势是他项物权限制所有权,称之为物权的反定限性。

留置权能够享受一些特权,能够将物权的反定限性充分发挥到极致,形成了高级优先权和排他权、完全优先权与排他权,不仅仅是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且对于其他的普通物权和其他的担保物权一概排斥,全力以赴地为实现留置权扫清障碍。

留置权一般特征中的“不可分性”,其实就是留置权极致的“反定限性”的一种具体表现。超额留置权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也是一种特权,只有在实现留置权时才实行等额留置权。

(4)相对自由性。民事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无因管理方面,在很多时候就是一种“特殊留置权”,比商事留置权更自由、更灵活。

商事留置权肯定是需要书面合同的,其书面合同一般是在加工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商务合同等普通合同中加以载明,形成普通合同与留置权合同的一体化合同。倘若普通合同中没有留置权合同的内容,事后再签订专门的留置权合同是不容易的,一般是会遭到债务人的抵制与否决的。

商事留置权完全是“先奏后斩”,不能“先斩后奏”,是完全规范化、模式化的一类留置权。民事留置权,既可以“先奏后斩”、也可以“先斩后奏”,办法上是相对自由的,是非规范化、非模式化的一类留置权。

其实,民事留置权往往是传统的留置权,其留下了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一些非成文法的尾巴,留下了这样个别留置权的自由空间。其这些自由权、自由空间的存在,标志着在公示效力、执行效力方面,仍然比商事留置权略逊一筹。

以上第1、第3项不是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其他留置权也有这样的特性,同样是一般特征。第2、第4项才是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体现了民事留置权的个性特点。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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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留置权,指一般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留置权,主要集中于民事活动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方面,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区分企业法人发生的与自然人发生的两种留置权,区分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等,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导意义。

成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全部是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登记生效的更加严格。然而,尽管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权或者无因管理之类的民事留置权,竟然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

商事留置权的要求当然是不一样的,当事人不签订书面合同,商事留置权就不能设立或者难以见成效。了解到不同类型的留置权之特征与办法,既能坚持原则,又能灵活机动,为正确实行留置权打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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