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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8-2

成立留置权的必备条件

一、一般理念

1、定义

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指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和企业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规范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条件。

主要的基本条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正规经济活动中应当基于留置权合同而成立留置权等。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产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除外。

此项规定,由留置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物权化方针规范与调整,一切非法财产和非法条件不得成立留置权。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的特殊留置权,应当作合理性推定、可适性鉴定,不得任意扩大特殊留置权范围和任意延长留置权期间。

基本条件,泛指前提条件、现实条件、必要条件和法律条件等方面的综合条件。

客观上,不同类型的留置权和留置财产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条件。尤其是限制性条件,不同类型的留置权和留置财产共性的成分少,个性的成分多,所限制的点、线、面呈现出分布不均匀之态,不能与规范性条件相提并论。规范性条件,是经过留置权实践检验而上升到成文法上规定的,其中基本上有规律性可循。

留置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限制性条件,大部分不在物权法、担保法中体现出来,更多的是在专门法、物权法中体现出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物权法,是间接地对于留置权的限制性条件进行限制的,主要是以公共利益关系来衡量留置权关系的正误优劣,此类的限制条件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并不知道特殊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的内在联系与利害关系。

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等物权法来谈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又觉得离题太远、话题太长。但我们又不得不说。

以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以普通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以担保物权法而论,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就是要遵守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锁关系原则,特殊的商事(企业)留置权除外。

2、问题研讨

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从留置权规范化角度出发进行推理,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其中有些另类留置权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留置权的定义值得商榷。

应当注意的是,依合同而设立规范化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一个途径之一。另外的途径,即不依合同而设立留置权是由习惯法决定的,当然不能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的。留置权的设立,是以法定的条件为主宰的,不是以意定的条件为主宰的。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设立的留置权,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和大家一致赞同的。这是《担保法》的原则精神,规范化因素也是很好的。

然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是《物权法》的新品种。所有这些留置权,是否一定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是否都能够签订书面合同?是否完全排斥习惯法式的另类特殊留置权?

实际情势是:

(1)债权人在成立留置权之前,向不当得利人、侵权人要求签订留置权合同,这些债务人会本能地予以拒绝;当债权人“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以后,再迫使债务人签订留置权合同是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前提条件是,法律应当确认和保护债权人这样的行为,否则产生争议后无法释然。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对于及时处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当然有合理性的一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来辅助处理,只要是公平合理的,就应当是可行的。只是规范化程度不及有合同约定的高而已。

“先下手为强”成立留置权后,能够补签订合同当然更好。没有签订合同,或者无需签订合同,或者债务人拒绝合同,应当不影响这种留置权的执行效力。

(2)无因管理,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在担保法、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关系法中忽略了。几十年来已经对此积累了许多经验,实践证明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很多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而是由一些突发性事件产生的,倘若苛刻地要求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留置权必须要求事前有书面合同,这是不符合客观条件的,也是难以做到的。

譬如,一头耕牛脱离管制后跑到他人的麦田里啃吃、践踏了一大片麦苗,权利人把那头耕牛扣留了。无因管理之债与成立留置权同时发生了,且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仅仅能够在普通物权法中发生,而且在担保物权法中也能发生。这样法定的权利,当然优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事先没有签订合同一样有效。

由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留置权的,然后再签订合同是损害赔偿合同,只是留置权的补充合同,即留置权担保范围方面的补充合同。倘若债务人拒绝签订赔偿合同,债权人可以向调解、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进行公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般分析

成立留置权,除了“一般理念”上简述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础条件:

第一,设立留置权的基础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业务往来的,在业务合同中载明设立留置权的相关条款,设立留置权的基础就扎实。否则就不扎实,临时抱佛脚式的设立留置权,成功的概率肯定是不乐观的。

一般债权合同或者担保债权合同中欲需设立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立留置权的必要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当事人可以于书面合同中约定可以留置的物和不可以留置的物,列明留置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人等详细资料内容。一般债权合同或者担保债权合同中没有设立留置权内容的,一般不能升格为留置权,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否则当事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成立留置权的现实条件。债权人已经合法并实际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占有控制不动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这个要件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其一,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控制的必须是动产。

因为动产是可移动或者是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可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撇开占有关系的,故动产作为留置物和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对象是完全适格的。

又因为不动产是不可移动或者是不可易地交付的,而且是不可以与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撇开占有关系的,故不动产作为留置物和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对象是不适格的。对于不动产只能设立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对于动产则可以设立动产质权或者最高额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

其二,必须是债权人在担保债权保护主义情势下实际占有控制该动产。

债权人之实际占有控制权,不是普通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权,而应当是担保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控制权,即是可以限制所有权人占有自由的占有控制权。

普通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是以所有权中心论为宗旨的,所有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是最高级占有权,一切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借用权人的财产占有权要服从于所有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担保物权法系的物权化方针是以担保债权中心论为宗旨的,担保债权人的财产占有权才是最高级占有权。

一旦设立留置权的时机成熟,所有权人得依法将其财产的最高级占有权移转给留置权人,由留置权人冻结所有权人即债务人的财产占有权,并另行增加财产控制权。以动产设立留置权时,债权人对于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借用权人的财产占有权进行全面排斥,并且能够对其占有的动产进行控制,这是担保物权法占有权优于普通物权法占有权的一大表现。

其三,必须是债权人在担保债权法锁情势下合法的实际的占有控制该动产。

首先是债权人达到了直接的、实际的占有控制该动产的法定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如果对方不存在债务或者不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则构成非法占有的事实,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次是债权人的占有担保物权法系的占有,不是普通物权法系的持有、借有、用有、租有,不是普通物权法系所指的所有权人占有、信托所有权人占有、用益物权人租有、用益权人持有、借用权人借有或者有有的财产占有权。

譬如,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种占有权相当于普通物权法系之信托占有权即持有权,所有权人对于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人之占有权即持有权,有取舍权与取消权。在当事人不存在担保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情势下,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人之委托占有权不能升格为留置占有权。

委托占有权与留置占有权的主要差别在于,一是是否存在担保债权债务法锁关系,二是是否存在控制性占有权,三是是否存在普通物权法之一般占有与留置担保物权法之控制占有的区别。

第三,成立留置权的法锁条件。成立留置权除了必须是具备基础条件、现实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成立留置权的法锁条件。

成立留置权的法锁条件,首先是目的意义要明确,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应当有言在先,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要言明这是要设立留置权,不是要设立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

同为担保法锁关系,同为动产标的,同为优先受偿权,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的强制力与执行力很强的担保法锁关系,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是强制力与执行力中等的担保法锁关系,动产抵押权的担保法锁关系是强制力与执行力低等的担保法锁关系,法锁效力与法律效力是有一定差别的。

况且,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与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与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非常相似,但形似而神不似。

动产留置权是在十万火急的情势下占有控制标的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发生后,唯一寄托、或者唯一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的就是债权人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需要采取短促突击、快刀斩乱麻的办法来就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权。

因此上,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必须是短平快的担保法锁关系,不能如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那样的要紧不慢,也不能如动产质权的担保法锁关系那样的慢慢来。

类似于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先是受普通合同法规范与调整的,合同中也载明了这些受托人要向所有权人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

那么,这些受托人凭什么可以不按时交付这些所持有的货物?凭什么可以单方面撕毁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单方面撕毁合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答案在于“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

因为当事人不按时、不按金额支付当事人的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托其普通债权升格为动产留置债权,从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动产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同时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也不必承担动产交付的什么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件发生后,是否可以设立动产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理论上是可以允许的,法律不提倡也不禁止这种做法。问题在于,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与法锁效力都相当的低下,尤其是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更是很低,费时费力很不经济;既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可推定大多数债务人是不同意设立动产质权或者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即使是设立了也不能担保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目标。即使是依据统筹法和优选法来选择,依托动产留置权的担保法锁关系来清偿债权应当是不二选择。

第四,成立留置权的先决条件。成立留置权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多少次不履行到期债务、涉及到债务金额大小多少等问题,这里可以忽略不计。

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或者受托占有的动产,并不能想当然地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应当满足于最起码的先决条件,即须发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赖债务不还的不良迹象,债权人完全可以当机立断,毫不犹豫地成立留置权。

倘若以上的先决条件不能满足,或者债权未到期,或者债务人愿意想办法清偿债权,债权人也不得匆忙地成立留置权,应当保持现存的普通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和对世关系。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应当有针对性,不得随意留置占有他人的财产,不得随意成立留置权。债权人占有控制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譬如,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不按期交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此时留置权成立并且有效。如果保管人对寄存人享有的是保管合同之外的其他债权而留置保管物,或者保管人留置的是债务人其他的财产,则该留置权不能成立并且无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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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指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和企业留置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规范性、限制性等等方面的的基本条件。

主要的基本条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正规经济活动中应当基于留置权合同而成立留置权等。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产生的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除外。

有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概念的解释是:“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以上定义,从留置权规范化角度出发进行推理,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其中有些另类留置权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过分强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债权人自主权的一面,这个留置权的定义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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