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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2-2

留置财产零物权

一、基本概念

留置财产零物权,亦称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作为债权担保时的不应当具备的权利,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权利,或者无效的留置财产的权利,或者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导致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等等,均称之为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此项规定,系统地由留置财产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规范与控制,物权化方针应当是“公平与效率并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零物权

所谓零物权,应当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无物权。

(1)债权人单方面的无物权。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不得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面的无物权。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这项专门规定,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而且也是包括债务人的。

(3)其他人的无物权。留置财产的买受人,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财产而故意参与非法交易,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所受让的留置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是被开除的物权。

(1)单方面被开除的物权。如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权剥夺为零物权。

(2)双方面被开除的物权。留置财产被双方变更后原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被开除,或者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金钱清偿债权以后全部原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被开除等等。

(3)其他被开除的物权。当事人超过权利范围滥用权利或者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规则损害国家的、公共的、他人的权益等,超过权利范围的全部被开除。

三是被禁止的物权。

(1)被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禁止的物权。

(2)被双方约定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3)被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4)被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禁止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

(5)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留置毁损、灭失,以及留置的动产被征用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被禁止行使。

(6)当事人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被禁止行使。

(7)原先的特殊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因成功或者因失败而消灭。

(8)其他被禁止的物权。

所谓“留置财产零物权”,这是当代首创与刷新的新概念。旨在精准地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光是关于债权人的零物权在内,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零物权也有份。

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往往用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统一的民商事原则来概括之。

2、法律规范

物权法第232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将留置财产零物权划分为法定的与约定的两种形式,用于限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此处所对应的规则是“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原则,所对应的事由是:留置权的手段是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倘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允许债权人任意违反规定、违反约定而滥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则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设置留置财产零物权防火墙,使得债权人的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应当注意的是,两种不同形式、不同规格的留置财产零物权推出后,应当确认“法定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效力优于约定留置财产零物权的效力”。某些财产或者物品是禁止流通或者严格控制流通的,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为此特别设立了高等级的留置财产零物权,即使是当事人约定了可以留置仍然是无效的。倘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沆瀣一气将违禁物品流向社会造成了公害,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留置财产零物权,在技术手段上主要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社会关系上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辅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留置财产零物权是个系统工程,关系到许多的一定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如何正确保护的大是大非问题,关系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贯彻落实问题,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问题,关系到物权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平合理性问题,具体关系到债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决不是孤立的现象、孤立的事件,有着浑厚的法律底蕴、社会底蕴与实践底蕴,有着一定的牵连关系,它是检验留置权是否合格和留置财产行为是否合法、得当的试金石。全世界的动产种类数百万种,可留置财产和不可留置财产数目都是天文数字,有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的窘境。

关键在于,要掌握科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系统地掌握各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放矢地认真识别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全面掌握留置财产的物权形态与时态特征的规律性,全面掌握留置权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行使、变更、转移与消灭的分寸,从而全面开创各种留置权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是简略的,而逻辑判断是繁复的。

二、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

从时态、状态上划分,留置财产零物权可以区分为已留置财产零物权与未留置财产零物权。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对于后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产生决定性影响。

后一阶段已留置、未留置财产零物权,主要从性质上、程度上和过程控制等方面来判别。

已留置和将留置财产零物权,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判别与推定的办法,应当从留置财产前后两个阶段来进行整体的衡量。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是债权人已经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财产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占有人,以及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关系而发生的占有关系等,有的是由有物权变成零物权的,有的本来是零物权的。

对于有物权的要进行保护,对于零物权的要进行禁止;对于多余的有物权的要进行减除或者制裁,对于不足物权的要进行增加或者替代弥补。

留置财产前一阶段已经合法占有的,可以作为今后合法留置财产的一个筹备条件来考量,但是不能百分之百保证属于留置财产的有物权,应当依据本条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与审核,以促使所有的留置的动产符合法律的与约定的两个方面的质量标准。

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推定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应当系统地科学地推定。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并不必然地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即使是可以成为合法的合约的和有效的留置财产,并不必然地永久性地成为合法的留置财产。因此对于留置财产的全面质量管理,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全面质量管理。

留置财产前后阶段债权人留置财产之零物权,其逻辑判断的办法主要是以下几种办法:

1.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委托占有、持有、借有、租有、用有等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只要是非法占有的或者只要是违反合约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或者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但事后发现是非法占有的,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3.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约占有的。

但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些特殊,是否可以作为留置财产对待,法无明文规定,而公序良俗与乡规民约等习惯法对此被认定为是零物权对象,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4.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也难以断定是否合法占有的,但事后发现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有越权现象,不符合其成立留置权类型,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习惯法规矩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譬如,本法本章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虽然没有点明民事留置权是“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其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锁关系,故可推定这种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是无效的。

5.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债权人因留置权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留置财产严重毁损、灭失,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即使是普通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同样地可以推定为“由有物权变更为零物权”;

6.留置财产前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包括各种场合各种形式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合法并合约占有的。

但是,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所占有的财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留置期间,债权人已经由有物权变成了零物权,完全可以推定为留置财产后一阶段“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章第236条两个月以上或者两个月以下处理,以正确区分有物权与零物权。

三、特殊留置权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这里的特殊留置权,主要指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留置权。其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与约定的边缘。

确切地说,机械地运用本条款的规定,有时候未必能够奏效。我们应当是各尽所能地尽量做到在有物权与零物权之间精准一些,让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衡一些,说话办事公道一些。

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是连贯性的,但有些特殊留置权留置财产是一步到位的。如不动产收益租赁特殊留置权、营业主人特殊留置权、无因管理特殊留置权、不当得利特殊留置权和侵权行为导致的特殊留置权等,不是在合同占有基础上进行的再占有,而是债权人一步到位的占有,留置财产前后的零物权不是连贯性的。

因为是特殊留置权、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法锁关系,是一步到位的和以牵连关系为基础留置财产,故这种特殊留置权之有物权与零物权的识别更加复杂。既难以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又根本没有什么事前的普通合同与担保合同,很多时候是由习惯法、乡规民约和法理学说来规范与调整。

四、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指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经济法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经济制度组成的无所不包的留置财产的零物权,涵盖全社会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以及担保物权制度的各种零物权,甚至于涵盖外国的当事人及其留置财产的零物权。

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财产占有与取得制度,制度物权法对于公权机构、公事主体和民事主体的各种财产占有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并对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中个别情势进行规范与调整。

1.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上位法的效力优于下位法的效力,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优于各种法的效力。据此,可以断定: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考虑到物权法、担保法这两种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民事主体留置财产的是否有物权与零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乘物权与除物权和正物权与负物权,专业比较对口,当事人首先应当从物权法担保编中和担保法中查找法律规定。

2.制度物权法占有制度零物权范围

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下同)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不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涉及到动产零物权占有制度的范围明确规定的并不多见。

这是因为,不动产的种类是屈指可数的,指名道姓的规定容易一些。动产的种类估计有数百万种以上,指名道姓的规定困难一些。制度物权法动产占有制度零物权的范围,基本上是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

制度物权法一般不用“留置(财产)”,相似的是“扣押”或“收缴”,至于占有、取得、没收财产以及罚款、拘留、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等名词是屡见不鲜的。

制度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相比,除了法律效力的优势以外,还有很多技法上的优势。

依托公法上的优势、行政管理和司法制裁上的优势,对于禁止流通领域或者限制流通领域的财产进行专项控制,构成了威权化、网络化和强制化的特级留置财产零物权。

制度物权法之零物权对象,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对于债务人、第三人以及与零物权有关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统统都是。打击和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与广度,是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之禁止法、限制法所远远不能企及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2条

相关名词:

〖留置财产前后零物权〗〖特殊留置权之留置财产零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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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留置财产零物权”,这是当代首创与刷新的新概念。旨在精准地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光是关于债权人的零物权在内,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关系人的零物权也有份。

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往往用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统一的民商事原则来概括之。

物权法第232条〖不得留置的动产〗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将留置财产零物权划分为法定的与约定的两种形式,用于限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此处所对应的规则是“权利与义务适当均衡”原则,所对应的事由是:留置权的手段是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倘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允许债权人任意违反规定、违反约定而滥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则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需要设置留置财产零物权防火墙,使得债权人的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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